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3061163 號
訴願人 林○熠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8 月 12 日北工使字第 1
022435351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位於本市○○區○○街 1 號 1 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領有 8
6 使林字第 30 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店鋪(G 類 3 組)」,前經原處分機
關於 102 年 1 月 23 日至現場勘查,發現系爭建物有未經核准擅自變更外牆、增
設直通樓梯及增建夾層等與原核准內容不符之變更使用情形。原處分機關乃以 102
年 2 月 5 日北工使字第 1021223224 號函請訴願人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於 102
年 3 月 10 日前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嗣原處分機關再於 102 年 7 月
31 日至現場勘查,發現系爭建物仍有前揭違規情事。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
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併
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請停止一切違規行為
,且限於 102 年 11 月 10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於 92 年 7 月 25 日向前手承購系爭建物,買受時是按
房屋現況買受,從未加以增建或改建。據前手告知本件房屋起造完成時,即為房
屋目前之現況,未曾加建或改建,前後將近 20 年。系爭建物如有加建或違建應
是 83 年間即已完成,如屬違建是舊有違建,非新建違建,不構成立即拆除或裁
罰之對象,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系爭建物領有 86 使林字第 30 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店
鋪(G 類 3 組)」,經原處分機關分別於 102 年 1 月 23 日、102 年 7
月 31 日至現場勘查,發現系爭建物有變更外牆、增設直通樓梯及增建夾層等違
規情事,已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罰鍰,並請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且命限
期改善或補辦手續,依法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將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本府
關於建築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次按建築
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
組或有第 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
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
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
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
。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
:一、違反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建
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8 條規定:「本法第 73 條第 2 項所定有本
法第 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
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之規定如下:一、
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等之變更。…三、防火避難設施:(一
)直通樓梯…之構造、數量、步行距離、總寬度…之變更。…八、建築物之共同
壁、分戶牆、外牆…。」又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
罰基準附表 2:「違反規定: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建築物用途分類:A2…G3…;統一裁處罰鍰基準:第 1 次查獲處
罰鍰 6 萬元。第 2 次查獲處罰鍰 8 萬元。第 3 次起依違規次數,累次遞
增 2 萬元罰鍰。」
二、卷查系爭建物領有 86 使林字第 30 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店鋪(G 類 3
組)」。原處分機關於 102 年 1 月 23 日至現場勘查,發現系爭建物有未經
核准擅自變更外牆、增設直通樓梯及增建夾層等與原核准內容不符之變更使用情
形。原處分機關乃以 102 年 2 月 5 日北工使字第 1021223224 號函請訴願
人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於 102 年 3 月 10 日前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
。嗣原處分機關再於 102 年 7 月 31 日至現場勘查,發現系爭建物仍有前揭
與原核准內容不符之變更使用情形,屬建築物變更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8
條第 1 款、第 3 款第 1 目及第 8 款規定之違規情形,此有使用執照存根
、102 年 1 月 23 日及 7 月 31 日勘查紀錄表及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憑,
本件違規事證,洵堪認定。雖訴願人主張買受系爭建物即為房屋現況,未曾增建
或改建,且系爭建物如有加建或違建應為 83 年間完成,應屬舊有違建云云,惟
按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
使用類組或有第 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
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
,查系爭建物未經核准擅自變更外牆、增設直通樓梯及增建夾層等情事,已違反
上開建築法之規定,而訴願人既為該建物所有權人,自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
構造及設備安全之義務,縱如訴願人所稱系爭建物之違規情事並非其所增建或改
建,仍亦不影響違法變更使用之事實存在,且原處分機關曾以 102 年 2 月 5
日北工使字第 1021223224 號函請訴願人停止一切違規行為,惟訴願人仍未改善
,是訴願人上開主張,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
第 2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裁處訴願人 6 萬元
罰鍰,並命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且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
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停止使用及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
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停止使用及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
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