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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23111150
旨: 因違章建築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06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22689315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93 條
建築法 第 2、25、4、86、9 條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 第 2、5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3111150  號
    訴願人  張○
    訴願人  張○丁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
上列訴願人因違章建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8  月 1  日新北拆認一字第 
1023105366  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等 2  人所有位於本市○○區○○○街 80 巷 10 號(對面)新建之構造物
,經原處分機關於 102  年 7  月 26 日派員實地勘查結果,係未經申請審查許可,
擅自新建之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原處分機關爰以首揭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下
稱原處分)通知訴願人等 2  人,系爭建築物屬違章建築,依法得於 30 日內至原處
分機關補行申請建築執照,若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執照手續者,依法
拆除。訴願人等 2  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
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於民國 50 年即於該址建造樓高 3  公尺,面積 80 平方
    公尺,構造為 RC 、磚、金屬之建物,是其應為舊有違建,原處分機關未探究系
    爭建物起造時點,足見原處分違法,又原處分應暫緩執行拆除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訴願人未經申請審查許可並發給建築執照,擅自於系爭地址對
    面建造構造物,已違反建築法第 25 條規定,故認定系爭建物為違章建築,並作
    成系爭處分通知訴願人等 2  人在案。有關訴願人等 2  人請求停止執行部分,
    查系爭處分合法性並無重大明顯瑕疵,訴願人等 2  人僅泛言該違建為舊有違建
    應列管暫緩拆除,並未陳明合致於停止執行之規定。另訴願人等 2  人主張理由
    部分,查建築法所稱新建非指該建築物為新施工完成之建築物,而係該建築物為
    新有之建築物;又訴願人提出航照圖部分,查農林航空測量所航照圖係自 65 年
    始行拍攝,是訴願人提出之航照圖無法證明系爭建物係自 50 年即行存在,且經
    比對該 2  幀航照圖可以得知該建物形容有所變更,面積亦顯然擴大,又系爭建
    物材質亦應非於 50 年得建造完成,再就現勘照片得知,其鐵皮結構並無增建拆
    改跡象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拆字第 
    1000002514  號公告:「公告本府關於建築法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就違章建築處
    理業務部分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以該隊名義執行
    ,並自即日起生效。」建築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
    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
    」同法第 9  條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一、新建:為新建造之
    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
    或高度者。但以過廊與原建築物連接者,應視為新建……。」同法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
    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同法第 86 條第 1  款規定:「
    違反第 25 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
    造價千分之 50 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
    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
    築之建築物。」同辦法第 5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
    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 5  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
    除之。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後 30 日內,依建築法
    第 30 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違建人之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執
    照手續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拆除之。」
二、卷查系爭建築物為 1  層,高度約 3  公尺,面積約 80 平方公尺,RC、金屬及
    磚構造,並經原處分機關調閱相關地籍資料,確認該建築物為擅自新建之違章建
    築,此有原處分機關 102  年 7  月 26 日勘查紀錄表、採證照片及相關地籍資
    料等影本附卷可稽。是系爭處分,洵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等 2  人主張其於民國 50 年即於該址建造樓高 3  公尺,面積 80 平
    方公尺,構造為 RC 、磚、金屬之建物,是其應為舊有違建,原處分機關未探究
    系爭建物起造時點,足見原處分違法,又原處分應暫緩執行拆除云云。查本市三
    重區自民國 44 年實施建築管理,是縱訴願人主張系爭建物自民國 50 年即已存
    在部分之主張屬實,亦屬未依建築法規定取得建築許可及執照而擅自建築之情形
    ,是無究明系爭建物建造時點問題,況系爭處分認定系爭建物屬程序違建而得依
    法得於 30 日內至原處分機關補行申請建築執照;次查,本件依原處分機關所附
    查得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網頁資料有關圖資介紹之說明顯
    示,該所航空照片類圖資係自民國 65 年始實施航空攝影作業,是訴願人所附航
    空攝影照片究何所指並未敘明,且訴願人等 2  人對之亦未加以說明。從而,原
    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通知訴願人,系爭建築物屬違章建築,依法得於 30 日內至
    原處分機關補行申請建築執照,若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執照手續
    者,依法拆除,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另訴願人申請停止執行強制拆除一節,因原處分並無合法性顯有疑義、執行後將
    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亦無停止執行之急迫必要性等情事,訴願人訴請停止原處
    分之執行,顯與訴願法第 93 條第 2  項規定之停止執行要件不合,並經本府以
    102 年 10 月 3  日北府訴行字第 1022805577 號函復訴願人等 2  人在案,併
    予指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1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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