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3051143 號
訴願人 家○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康○德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8 月 5 日北工使字第 1
0223299804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坐落本市○○區○○路○段 1 號 1 至 3 樓建築物(屬建築物公共安
全檢查簽證申報頻率每 1 年 1 次場所,下稱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原處分機關
於 102 年 7 月 17 日派員至系爭建築物勘查,發現現場涉有安全梯門開啟 90 度
無法自動回歸之公共安全檢查缺失,認訴願人業已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
。因系爭建築物業於 99 年 2 月 24 日因涉有公共安全不符規定事項,遭原處分機
關裁罰 24 萬元,原處分機關爰依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以首揭號
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2 年 8
月 31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系爭安全梯門雖推開至 90 度時會定位在開啟 90 度之狀態,惟其設計乃是透
過安全門本身的重量及門弓器設計上施加之阻力,來控制開啟之幅度與確保達
成自動回歸關閉,除非操作上特意用力將門拉開至 90 度定位,否則其本身設
計將使安全門不易被開啟達到 90 度,以避免因此固定為開啟狀態,自得以符
合開啟後將自動彈回關閉之要求。再者,從逃生之一般慣性來觀察,一般人在
緊急逃生時,為了把握時間,於安全梯門開啟至足夠通行程度,即會迅速向外
逃生,殊難想像在緊急狀況下,還會特意用力將安全梯門拉開到 90 度使之保
持開啟,故系爭安全梯門本身設計應無礙於緊急狀況發生時,達到關閉阻絕之
效果。此外系爭安全梯門是經國家標準檢驗合格之安全門設備,且由專業建築
廠商施工完成,臺灣地區多數安全門皆採取類此設計之安全門,亦可徵其設計
應無違相關法規要求之標準。原處分機關人員未深入了解系爭安全梯門設計之
特色,而以悖於其設計特點或利用常態之方式,將安全梯門拉開至 90 度定位
狀態來測試可否自動回歸關閉,而認定在該等情況下無法自動回歸有違建築技
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76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1 目規定,實有認事用
法之違誤。
(二)訴願人基於尊重原處分機關之行政指導,業已於檢查當日依原處分機關之指導
,施作地面控制裝置完畢,並向原處分機關陳明在案。縱認本事件仍該當上開
建築技術規則之違反,客觀上情節實屬輕微,訴願人亦於處分前完成原處分機
關之要求,足見訴願人主觀上可責性甚低,原處分未加以審酌考量,亦有裁量
濫用及裁量怠惰之違誤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經查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76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1 目規定,
常時關閉式防火門應裝設經開啟後可以自行關閉之裝置,是以系爭安全梯門自
需以經開啟後使用後可自行關閉為原則,以避免平時使用時因故未保持常時關
閉而造成防火區劃破壞,本案本局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二)訴願人未依規定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及設備安全屬實,且系爭建築物屬供公眾
使用建築物,訴願人維護公共安全之責任重大不得輕忽。縱訴願人陳明已於 1
02 年 7 月 17 日改善完成,亦屬事後改善行為,仍不能卸免稽查當時違規
應負之責,訴願主張尚難執為減輕或免罰之依據,本局所為處分依法應屬適當
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將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本府
關於建築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
二、次按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
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有左列
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
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
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二、未依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
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
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 點規定:「違反本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之
裁罰基準依附表二至附表十之規定。」其附表三:「違反規定:建築法第 77 條
第 1 項、建築法第 91 條 1 第 1 項第 2 款【公共安全檢查缺失】;建築
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頻率每 1 年 1 次場所【第一型】,第 1 次查獲處
罰鍰 6 萬元,第 2 次起依違規次數,累次遞增 6 萬元罰鍰。備註二、處使
用人罰鍰,第一型不論公共安全檢查缺失是否相同皆應連續處罰。」同基準第 5
點規定:「同一使用人或同一建築物所有權人就同一建築物,於本基準發布前因
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已裁罰者,如於本基準發布後再違反者,按發布前最後
一次裁罰金額,加計本基準附表依各順序或各型類組累次遞增之金額裁處之。」
三、復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76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防火門窗
係指防火門及防火窗,其組件包括門窗扇、門窗樘、開關五金、嵌裝玻璃、通風
百葉等配件或構材;其構造應依左列規定:……三、常時關閉式之防火門應依左
列規定:(一)免用鑰匙即可開啟,並應裝設經開啟後可自行關閉之裝置。……
。」
四、卷查原處分機關於 102 年 7 月 17 日派員至系爭建築物勘查,發現現場涉有
安全梯門開啟 90 度無法自動回歸之公共安全檢查缺失,此有 102 年 7 月 1
7 日新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附卷可稽,本件違規事
證明確。復因系爭建築物業於 99 年 2 月 24 日因涉有公共安全不符規定事項
,遭原處分機關裁罰 24 萬元,本次原處分機關依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
罰基準第 3 點及第 5 點規定,裁處訴願人 30 萬元,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除非特意用力將門拉開至 90 度定位,否則系爭安全梯門本身設計
將使其不易被開啟達到 90 度,以避免因此固定為開啟狀態,自符合開啟後將自
動彈回關閉之要求,原處分機關人員未深入了解系爭安全梯門設計之特色,而以
悖於其設計特點或利用常態之方式,將其拉開至 90 度定位狀態來測試可否自動
回歸關閉,而認定在該等情況下無法自動回歸有違規定,實有認事用法之違誤云
云。惟查依前揭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76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規定
,常時關閉式之防火門需免用鑰匙即可開啟,並應裝設經開啟後可自行關閉之裝
置,參其文義,即常時關閉式防火門不論於任何情形下均需開啟後可自行關閉始
符合規定。系爭安全梯門推開至 90 度時會定位在開啟 90 度之狀態,無法自行
關閉一節,業經訴願人於訴願書中自承,是原處分機關認定系爭安全梯門未符前
揭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而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依同法第 9
1 條第 1 項第 2 款予以裁罰,自屬有據。訴願人雖稱原處分機關測試方式有
悖於系爭安全梯門利用常態,惟查系爭安全梯門之設置目的係在火災發生時便於
逃生,並維護防火區劃之完整性,於人員緊急逃生之時,是否能期待逃生人員均
如訴願人主張方式使用系爭安全梯門,而不會出現定位於 90 度無法關閉,進而
造
成防火區劃破壞之情形,依一般經驗法則,顯非無疑義,訴願主張,顯無可採。
六、另訴願人主張已於稽查當日完成改善並向原處分機關陳明,其主觀上可責性甚低
,原處分未加以審酌考量,亦有裁量濫用及裁量怠惰云云。查訴願人雖於稽查當
日完成改善,惟仍屬事後改善行為,尚難執為免罰之論據。又系爭建物係供為量
販店賣場使用,為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系爭安全梯門不符規定,一旦發生火災
,恐將導致眾多人員傷亡。訴願人既為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對依法維護系爭建
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當應負高度之注意義務與責任,原處分機關
審酌其違規情節、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受處罰者之資力等,裁處訴願人 3
0 萬元罰鍰,要難謂有裁量濫用及裁量怠惰之情形,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
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
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
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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