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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23051143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22682452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建築法 第 2、77、91 條
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 第 3、5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3051143  號
    訴願人  家○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康○德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8  月 5  日北工使字第 1
0223299804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坐落本市○○區○○路○段 1  號 1  至 3  樓建築物(屬建築物公共安
全檢查簽證申報頻率每 1  年 1  次場所,下稱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原處分機關
於 102  年 7  月 17 日派員至系爭建築物勘查,發現現場涉有安全梯門開啟 90 度
無法自動回歸之公共安全檢查缺失,認訴願人業已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
。因系爭建築物業於 99 年 2  月 24 日因涉有公共安全不符規定事項,遭原處分機
關裁罰 24 萬元,原處分機關爰依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以首揭號
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2  年 8  
月 31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系爭安全梯門雖推開至 90 度時會定位在開啟 90 度之狀態,惟其設計乃是透
      過安全門本身的重量及門弓器設計上施加之阻力,來控制開啟之幅度與確保達
      成自動回歸關閉,除非操作上特意用力將門拉開至 90 度定位,否則其本身設
      計將使安全門不易被開啟達到 90 度,以避免因此固定為開啟狀態,自得以符
      合開啟後將自動彈回關閉之要求。再者,從逃生之一般慣性來觀察,一般人在
      緊急逃生時,為了把握時間,於安全梯門開啟至足夠通行程度,即會迅速向外
      逃生,殊難想像在緊急狀況下,還會特意用力將安全梯門拉開到 90 度使之保
      持開啟,故系爭安全梯門本身設計應無礙於緊急狀況發生時,達到關閉阻絕之
      效果。此外系爭安全梯門是經國家標準檢驗合格之安全門設備,且由專業建築
      廠商施工完成,臺灣地區多數安全門皆採取類此設計之安全門,亦可徵其設計
      應無違相關法規要求之標準。原處分機關人員未深入了解系爭安全梯門設計之
      特色,而以悖於其設計特點或利用常態之方式,將安全梯門拉開至 90 度定位
      狀態來測試可否自動回歸關閉,而認定在該等情況下無法自動回歸有違建築技
      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76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1  目規定,實有認事用
      法之違誤。
(二)訴願人基於尊重原處分機關之行政指導,業已於檢查當日依原處分機關之指導
      ,施作地面控制裝置完畢,並向原處分機關陳明在案。縱認本事件仍該當上開
      建築技術規則之違反,客觀上情節實屬輕微,訴願人亦於處分前完成原處分機
      關之要求,足見訴願人主觀上可責性甚低,原處分未加以審酌考量,亦有裁量
      濫用及裁量怠惰之違誤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經查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76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1  目規定,
      常時關閉式防火門應裝設經開啟後可以自行關閉之裝置,是以系爭安全梯門自
      需以經開啟後使用後可自行關閉為原則,以避免平時使用時因故未保持常時關
      閉而造成防火區劃破壞,本案本局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二)訴願人未依規定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及設備安全屬實,且系爭建築物屬供公眾
      使用建築物,訴願人維護公共安全之責任重大不得輕忽。縱訴願人陳明已於 1
      02  年 7  月 17 日改善完成,亦屬事後改善行為,仍不能卸免稽查當時違規
      應負之責,訴願主張尚難執為減輕或免罰之依據,本局所為處分依法應屬適當
      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將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本府
    關於建築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
二、次按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
    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有左列
    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
    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
    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二、未依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
    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
    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  點規定:「違反本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之
    裁罰基準依附表二至附表十之規定。」其附表三:「違反規定:建築法第 77 條
    第 1  項、建築法第 91 條 1  第 1  項第 2  款【公共安全檢查缺失】;建築
    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頻率每 1  年 1  次場所【第一型】,第 1  次查獲處
    罰鍰 6  萬元,第 2  次起依違規次數,累次遞增 6  萬元罰鍰。備註二、處使
    用人罰鍰,第一型不論公共安全檢查缺失是否相同皆應連續處罰。」同基準第 5
    點規定:「同一使用人或同一建築物所有權人就同一建築物,於本基準發布前因
    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已裁罰者,如於本基準發布後再違反者,按發布前最後
    一次裁罰金額,加計本基準附表依各順序或各型類組累次遞增之金額裁處之。」
三、復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76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防火門窗
    係指防火門及防火窗,其組件包括門窗扇、門窗樘、開關五金、嵌裝玻璃、通風
    百葉等配件或構材;其構造應依左列規定:……三、常時關閉式之防火門應依左
    列規定:(一)免用鑰匙即可開啟,並應裝設經開啟後可自行關閉之裝置。……
    。」
四、卷查原處分機關於 102  年 7  月 17 日派員至系爭建築物勘查,發現現場涉有
    安全梯門開啟 90 度無法自動回歸之公共安全檢查缺失,此有 102  年 7  月 1
    7 日新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附卷可稽,本件違規事
    證明確。復因系爭建築物業於 99 年 2  月 24 日因涉有公共安全不符規定事項
    ,遭原處分機關裁罰 24 萬元,本次原處分機關依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
    罰基準第 3  點及第 5  點規定,裁處訴願人 30 萬元,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除非特意用力將門拉開至 90 度定位,否則系爭安全梯門本身設計
    將使其不易被開啟達到 90 度,以避免因此固定為開啟狀態,自符合開啟後將自
    動彈回關閉之要求,原處分機關人員未深入了解系爭安全梯門設計之特色,而以
    悖於其設計特點或利用常態之方式,將其拉開至 90 度定位狀態來測試可否自動
    回歸關閉,而認定在該等情況下無法自動回歸有違規定,實有認事用法之違誤云
    云。惟查依前揭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76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規定
    ,常時關閉式之防火門需免用鑰匙即可開啟,並應裝設經開啟後可自行關閉之裝
    置,參其文義,即常時關閉式防火門不論於任何情形下均需開啟後可自行關閉始
    符合規定。系爭安全梯門推開至 90 度時會定位在開啟 90 度之狀態,無法自行
    關閉一節,業經訴願人於訴願書中自承,是原處分機關認定系爭安全梯門未符前
    揭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而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依同法第 9
    1 條第 1  項第 2  款予以裁罰,自屬有據。訴願人雖稱原處分機關測試方式有
    悖於系爭安全梯門利用常態,惟查系爭安全梯門之設置目的係在火災發生時便於
    逃生,並維護防火區劃之完整性,於人員緊急逃生之時,是否能期待逃生人員均
    如訴願人主張方式使用系爭安全梯門,而不會出現定位於 90 度無法關閉,進而
    造
    成防火區劃破壞之情形,依一般經驗法則,顯非無疑義,訴願主張,顯無可採。
六、另訴願人主張已於稽查當日完成改善並向原處分機關陳明,其主觀上可責性甚低
    ,原處分未加以審酌考量,亦有裁量濫用及裁量怠惰云云。查訴願人雖於稽查當
    日完成改善,惟仍屬事後改善行為,尚難執為免罰之論據。又系爭建物係供為量
    販店賣場使用,為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系爭安全梯門不符規定,一旦發生火災
    ,恐將導致眾多人員傷亡。訴願人既為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對依法維護系爭建
    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當應負高度之注意義務與責任,原處分機關
    審酌其違規情節、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受處罰者之資力等,裁處訴願人 3
    0 萬元罰鍰,要難謂有裁量濫用及裁量怠惰之情形,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
  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
  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
  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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