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3051127 號
訴願人 陳○富即新北市私立山○叔叔托兒所板橋分所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8 月 5 日北工使字第 1
022341934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板橋區○○路○段○○號 1 至 3 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
)之使用人,系爭建築物領有 62 使字第 1737 號使用執照及 95 板使字第 526 號
增建執照,經核准用途為「托兒所(F 類 3 組)」使用。原處分機關於 102 年 7
月 18 日至現場稽查,發現系爭建築物有未經核准擅自破壞防火區劃(2 樓及 3 樓
梯門拆除)、變動外牆(1 樓外牆破壞)等與原核准內容不符之變更使用行為,爰以
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
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命停止
一切違規行為且限於 102 年 11 月 10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訴願人不服,提起本
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102 年 7 月 16 日本園 2 樓防火區劃之樓梯門因不明原因而鬆脫晃移,翌
日請相關人員前來修復,施工人員表示需要備料 3 天,考量園內幼生安全及
緊急狀況,未及申請即暫將全園所有防火區劃之樓梯門卸下,預定於 7 月 2
0 日重新施工,原處分機關 7 月 18 日來園稽查時,恰為施工前之空窗期,
所指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係屬誤會,樓梯門已於 7 月 20 日施工安裝完
成。
(二)原處分所指原處分機關稽查後當場告知本園現場人員於 7 月 25 日前書面回
覆改善計畫一節,經向值班同仁查證後,與事實不符,本園同仁當日並未獲賜
任何文件資料或通知,對 7 月 25 日前以書面陳述意見一事亦一無所知,當
日原處分機關人員係向本園同仁口頭詢問相關問題,並表示日後將來文說明稽
查情形,本園無從陳述或回覆,請撤銷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查系爭建物未經核准擅自破壞防火區劃(2 樓及 3 樓梯門拆除)、變動外牆
(1 樓外牆破壞)等與原核准內容不符之變更使用行為,違規事實明確。訴願
人陳述 2 樓及 3 樓梯門拆除緣由未附相關資料佐證,亦未陳述 1 樓外牆
破壞部分,另所述已施工安裝完成梯門縱然屬實,仍為事後改善行為,無礙先
前違法事實之成立。
(二)又查 102 年 7 月 18 日稽查結果經原處分機關當場告知現場人員,並於紀
錄表記載轉知訴願人於 102 年 7 月 25 日前以書面陳述意見,現場人員亦
於稽查紀錄表簽名在案,且依行政程序法第 103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五、行政處
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經查系爭建物違規事實明確,
原處分機關據以裁罰,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將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本府
關於建築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
二、次按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
更使用類組或有第 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
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
」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
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
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
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
強制拆除:一、違反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
者。」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附表二「建築
物用途分類為 D1、D5、F1、F2、F3、H1 【第二順序】,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及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而經第 1 次查獲者,處罰鍰 6 萬元…
…。」
三、末按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8 條「本法第 73 條第 2 項所定有本
法第 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
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之規定如下:……
二、防火區劃範圍、構造或設備之調整或變更。……八、建築物之共同壁、分戶
牆、外牆、防空避難設備、機械停車設備、中央系統空氣調節設備及開放空間,
或其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定項目之變更。」行政程序法第 103 條第 1 項
第 5 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五、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
四、卷查系爭建築物領有 62 使字第 1737 號使用執照及 95 板使字第 526 號增建
執照,經核准用途為「托兒所(F 類 3 組)」使用。原處分機關於 102 年 7
月 18 日至現場稽查,發現系爭建築物有未經核准擅自破壞防火區劃(2 樓及 3
樓梯門拆除)、變動外牆(1 樓外牆破壞)等與原核准內容不符之變更使用行為
,此有使用執照存根、102 年 7 月 18 日新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構造及設備檢
(複)查紀錄表及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憑。依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
第 8 條第 2 款及第 8 款規定,本案訴願人變更使用行為依法應申請變更使
用執照,訴願人未申請變更使用執照,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違反
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裁處訴
願人 6 萬元罰鍰,並命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且限於 102 年 11 月 10 日前改善
或補辦手續,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拆除梯門係因安全顧慮,原處分機關稽查當日為修繕之空窗期,又
原處分機關未告知陳述意見云云。惟查系爭建築物 2 樓及 3 樓梯門拆除及 1
樓外牆破壞等情節,核有 102 年 7 月 18 日稽查紀錄及採證照片足資佐證,
訴願人主張拆除梯門係因鬆脫待修一節,並未檢附相關資料以證其說,而所陳業
已裝妥梯門一事,核屬事後改善行為,無從解免其違規責任;又縱訴願人所陳屬
實,其破壞 1 樓外牆,仍該當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之構成要件,
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六、另訴願人爭執原處分機關稽查當日並未告知應於 102 年 7 月 25 日前以書面
陳述意見云云。然經檢視當日稽查紀錄表,明確載有相關文字敘述,並經現場訴
願人員工簽認在案。復依行政程序法第 103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行政處
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本件依相關卷證資料,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縱原處分機關未確實通知訴願人陳
述意見,於法亦無違誤,訴願主張核無理由,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命停止違規行為、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
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命停止違規行為、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均不服,得於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1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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