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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23051127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05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22662751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03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建築法 第 2、73、9、91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3051127  號
    訴願人  陳○富即新北市私立山○叔叔托兒所板橋分所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8  月 5  日北工使字第 1
022341934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板橋區○○路○段○○號 1  至 3  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
)之使用人,系爭建築物領有 62 使字第 1737 號使用執照及 95 板使字第 526  號
增建執照,經核准用途為「托兒所(F 類 3  組)」使用。原處分機關於 102  年 7
月 18 日至現場稽查,發現系爭建築物有未經核准擅自破壞防火區劃(2 樓及 3  樓
梯門拆除)、變動外牆(1 樓外牆破壞)等與原核准內容不符之變更使用行為,爰以
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
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命停止
一切違規行為且限於 102  年 11 月 10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訴願人不服,提起本
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102 年 7  月 16 日本園 2  樓防火區劃之樓梯門因不明原因而鬆脫晃移,翌
      日請相關人員前來修復,施工人員表示需要備料 3  天,考量園內幼生安全及
      緊急狀況,未及申請即暫將全園所有防火區劃之樓梯門卸下,預定於 7  月 2
      0 日重新施工,原處分機關 7  月 18 日來園稽查時,恰為施工前之空窗期,
      所指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係屬誤會,樓梯門已於 7  月 20 日施工安裝完
      成。
(二)原處分所指原處分機關稽查後當場告知本園現場人員於 7  月 25 日前書面回
      覆改善計畫一節,經向值班同仁查證後,與事實不符,本園同仁當日並未獲賜
      任何文件資料或通知,對 7  月 25 日前以書面陳述意見一事亦一無所知,當
      日原處分機關人員係向本園同仁口頭詢問相關問題,並表示日後將來文說明稽
      查情形,本園無從陳述或回覆,請撤銷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查系爭建物未經核准擅自破壞防火區劃(2 樓及 3  樓梯門拆除)、變動外牆
      (1 樓外牆破壞)等與原核准內容不符之變更使用行為,違規事實明確。訴願
      人陳述 2  樓及 3  樓梯門拆除緣由未附相關資料佐證,亦未陳述 1  樓外牆
      破壞部分,另所述已施工安裝完成梯門縱然屬實,仍為事後改善行為,無礙先
      前違法事實之成立。
(二)又查 102  年 7  月 18 日稽查結果經原處分機關當場告知現場人員,並於紀
      錄表記載轉知訴願人於 102  年 7  月 25 日前以書面陳述意見,現場人員亦
      於稽查紀錄表簽名在案,且依行政程序法第 103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五、行政處
      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經查系爭建物違規事實明確,
      原處分機關據以裁罰,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將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本府
    關於建築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
二、次按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
    更使用類組或有第 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
    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
    」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
    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
    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
    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
    強制拆除:一、違反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
    者。」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附表二「建築
    物用途分類為 D1、D5、F1、F2、F3、H1 【第二順序】,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及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而經第 1  次查獲者,處罰鍰 6  萬元…
    …。」
三、末按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8  條「本法第 73 條第 2  項所定有本
    法第 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
    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之規定如下:……
    二、防火區劃範圍、構造或設備之調整或變更。……八、建築物之共同壁、分戶
    牆、外牆、防空避難設備、機械停車設備、中央系統空氣調節設備及開放空間,
    或其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定項目之變更。」行政程序法第 103  條第 1  項
    第 5  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五、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
四、卷查系爭建築物領有 62 使字第 1737 號使用執照及 95 板使字第 526  號增建
    執照,經核准用途為「托兒所(F 類 3  組)」使用。原處分機關於 102  年 7
    月 18 日至現場稽查,發現系爭建築物有未經核准擅自破壞防火區劃(2 樓及 3
    樓梯門拆除)、變動外牆(1 樓外牆破壞)等與原核准內容不符之變更使用行為
    ,此有使用執照存根、102 年 7  月 18 日新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構造及設備檢
    (複)查紀錄表及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憑。依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
    第 8  條第 2  款及第 8  款規定,本案訴願人變更使用行為依法應申請變更使
    用執照,訴願人未申請變更使用執照,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違反
    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裁處訴
    願人 6  萬元罰鍰,並命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且限於 102  年 11 月 10 日前改善
    或補辦手續,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拆除梯門係因安全顧慮,原處分機關稽查當日為修繕之空窗期,又
    原處分機關未告知陳述意見云云。惟查系爭建築物 2  樓及 3  樓梯門拆除及 1
    樓外牆破壞等情節,核有 102  年 7  月 18 日稽查紀錄及採證照片足資佐證,
    訴願人主張拆除梯門係因鬆脫待修一節,並未檢附相關資料以證其說,而所陳業
    已裝妥梯門一事,核屬事後改善行為,無從解免其違規責任;又縱訴願人所陳屬
    實,其破壞 1  樓外牆,仍該當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之構成要件,
    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六、另訴願人爭執原處分機關稽查當日並未告知應於 102  年 7  月 25 日前以書面
    陳述意見云云。然經檢視當日稽查紀錄表,明確載有相關文字敘述,並經現場訴
    願人員工簽認在案。復依行政程序法第 103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行政處
    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本件依相關卷證資料,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縱原處分機關未確實通知訴願人陳
    述意見,於法亦無違誤,訴願主張核無理由,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命停止違規行為、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
  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命停止違規行為、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均不服,得於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1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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