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3051103 號
訴願人 林○忠即雪○養生館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7 月 29 日北工使字第 1
022274833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路○段 91 號 1 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之使
用人,系爭建築物領有 87 變使字第 164 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店鋪(G 類
3 組)、停車空間」使用。本府公安聯合稽查小組於 102 年 7 月 9 日至現場稽
查,發現系爭建築物有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為「按摩場所(B 類 1 組)」之違章
情事,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命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且限於 102 年 8 月 30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及
補辦公共安全檢查簽證之申報作業。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於 101 年 11 月 24 日開幕前,曾致電工務局及消防局
並依照相關人員建議及法規施工(依 G3 類組認定),營業之工作場所皆依法使
用防火建材也無固定木作及水泥隔間,如今政府於 102 年 6 月 17 日由原處
分機關便簽要求將之前認定 G 類 3 組之場所,如有懸掛窗簾或未固定之隔屏
,認定為 B 類 1 組,但二者差異甚大如何立即改善,改善或是遷移都是要花
費金錢與時間,訴願人依照政府法規合法開業,也願意配合改善,請撤銷處分並
給予改善寬限期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局係依內政部營建署 100 年 12 月 9 日內授營建管字第 1000810874 號
函釋執行建築管理,依函釋意旨理髮(理容)、按摩等類似場所,將場所加以
區隔為封閉或半封閉空間者應認屬 B 類 1 組。
(二)本案本局前曾以 102 年 6 月 14 日北工使字第 1021995248 號函通知訴願
人應停止違規行為並於 102 年 6 月 30 日前以書面向本局陳述意見,如未
依規定辦理或屆期未陳述意見或陳述理由不正當者,本局得依建築法辦理。10
2 年 7 月 9 日本府公安聯合稽查小組檢查結果,現況經本府經濟發展局認
屬「按摩業」且設置 7 間區隔,為將場所加以區隔或包廂式為人按摩之場所
,顯已合致「B 類 1 組」之要件,本局依法裁處,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將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本府
關於建築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
二、次按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
更使用類組或有第 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
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
」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
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
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
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
強制拆除:一、違反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
者。」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附表二「建築物用途分類為
A2、C1、C2、D2、D3、D4、E、F4、G1、G2、G3、H2、I【第三順序】,違反建築
法第 73 條第 2 項及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而經第 1 次查獲者,處
罰鍰 6 萬元…。」
三、末按內政部 100 年 9 月 26 日內授營建管字第 1000808342 號函釋略謂:「
…一、…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下稱本辦法)第 2 條第 1 項附表
一及第 2 項附表二規定,『供娛樂消費,且處封閉或半封閉之場所』歸屬 B-1
類組,其使用項目舉例包括『…按摩場所(將場所加以區隔或包廂式為人按摩之
場所)』;另『供一般門診、零售、日場服務之場所』歸屬 G-3 類組,其使用
項目舉例包括『…按摩場所(將場所加以區隔或包廂式為人按摩之場所)』…」
100 年 12 月 9 日內授營建管字第 1000810874 號函釋略謂:「…關於理髮(
理容)、按摩等類似場所置有內部裝修材料、設施設備或其他物品,將該場所加
以區隔為封閉(包廂式)或半封閉空間,致影響防火避難設施者,應依本辦法上
開條文認定為 B-1 使用組別。」
四、卷查系爭建築物領有 87 變使字第 164 號使用執照,1 樓原核准用途為「店鋪
(G 類 3 組)、停車空間」使用。本府公安聯合稽查報小組 102 年 7 月 9
日至現場稽查,發現現場有以拉簾及隔斷牆設置 7 區隔之情形,此有使用執照
存根、102 年 7 月 9 日新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
及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憑。參據上開二內政部函釋,系爭建築物現場應認定為
「按摩場所(B 類 1 組)」使用,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類組,違規事
證明確,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命停止一切違規行為,
且限於 102 年 8 月 30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及補辦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
作業,洵屬有據。至訴願人於訴願書中主張僅因原處分機關 102 年 6 月 17
日便簽即將原認定 G 類 3 組變更認定為 B 類 1 組云云,惟查原處分機關
認定系爭建物為 B 類 1 組,係依照前揭內政部二函釋意旨執行建築管理,訴
願人所言,容有誤解,原處分機關認定現場建物使用狀態為 B 類 1 組,並無
違誤,訴願主張核無理由,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命停止違規行為、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及補辦公共安全檢查簽證
及申報作業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命停止違規行為、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及補辦公共安全檢查
簽證及申報作業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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