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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23051103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22641398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建築法 第 2、73、9、91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3051103  號
    訴願人  林○忠即雪○養生館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7  月 29 日北工使字第 1
022274833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路○段 91 號 1  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之使
用人,系爭建築物領有 87 變使字第 164  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店鋪(G 類
3 組)、停車空間」使用。本府公安聯合稽查小組於 102  年 7  月 9  日至現場稽
查,發現系爭建築物有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為「按摩場所(B 類 1  組)」之違章
情事,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命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且限於 102  年 8  月 30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及
補辦公共安全檢查簽證之申報作業。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於 101  年 11 月 24 日開幕前,曾致電工務局及消防局
    並依照相關人員建議及法規施工(依 G3 類組認定),營業之工作場所皆依法使
    用防火建材也無固定木作及水泥隔間,如今政府於 102  年 6  月 17 日由原處
    分機關便簽要求將之前認定 G  類 3  組之場所,如有懸掛窗簾或未固定之隔屏
    ,認定為 B  類 1  組,但二者差異甚大如何立即改善,改善或是遷移都是要花
    費金錢與時間,訴願人依照政府法規合法開業,也願意配合改善,請撤銷處分並
    給予改善寬限期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局係依內政部營建署 100  年 12 月 9  日內授營建管字第 1000810874 號
      函釋執行建築管理,依函釋意旨理髮(理容)、按摩等類似場所,將場所加以
      區隔為封閉或半封閉空間者應認屬 B  類 1  組。
(二)本案本局前曾以 102  年 6  月 14 日北工使字第 1021995248 號函通知訴願
      人應停止違規行為並於 102  年 6  月 30 日前以書面向本局陳述意見,如未
      依規定辦理或屆期未陳述意見或陳述理由不正當者,本局得依建築法辦理。10
      2 年 7  月 9  日本府公安聯合稽查小組檢查結果,現況經本府經濟發展局認
      屬「按摩業」且設置 7  間區隔,為將場所加以區隔或包廂式為人按摩之場所
      ,顯已合致「B 類 1  組」之要件,本局依法裁處,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將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本府
    關於建築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
二、次按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
    更使用類組或有第 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
    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
    」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
    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
    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
    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
    強制拆除:一、違反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
    者。」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附表二「建築物用途分類為
    A2、C1、C2、D2、D3、D4、E、F4、G1、G2、G3、H2、I【第三順序】,違反建築
    法第 73 條第 2  項及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而經第 1  次查獲者,處
    罰鍰 6  萬元…。」
三、末按內政部 100  年 9  月 26 日內授營建管字第 1000808342 號函釋略謂:「
    …一、…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下稱本辦法)第 2  條第 1  項附表
    一及第 2  項附表二規定,『供娛樂消費,且處封閉或半封閉之場所』歸屬 B-1
    類組,其使用項目舉例包括『…按摩場所(將場所加以區隔或包廂式為人按摩之
    場所)』;另『供一般門診、零售、日場服務之場所』歸屬 G-3  類組,其使用
    項目舉例包括『…按摩場所(將場所加以區隔或包廂式為人按摩之場所)』…」
    100 年 12 月 9  日內授營建管字第 1000810874 號函釋略謂:「…關於理髮(
    理容)、按摩等類似場所置有內部裝修材料、設施設備或其他物品,將該場所加
    以區隔為封閉(包廂式)或半封閉空間,致影響防火避難設施者,應依本辦法上
    開條文認定為 B-1  使用組別。」
四、卷查系爭建築物領有 87 變使字第 164  號使用執照,1 樓原核准用途為「店鋪
    (G 類 3  組)、停車空間」使用。本府公安聯合稽查報小組 102  年 7  月 9
    日至現場稽查,發現現場有以拉簾及隔斷牆設置 7  區隔之情形,此有使用執照
    存根、102 年 7  月 9  日新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
    及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憑。參據上開二內政部函釋,系爭建築物現場應認定為
    「按摩場所(B 類 1  組)」使用,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類組,違規事
    證明確,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命停止一切違規行為,
    且限於 102  年 8  月 30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及補辦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
    作業,洵屬有據。至訴願人於訴願書中主張僅因原處分機關 102  年 6  月 17
    日便簽即將原認定 G  類 3  組變更認定為 B  類 1  組云云,惟查原處分機關
    認定系爭建物為 B  類 1  組,係依照前揭內政部二函釋意旨執行建築管理,訴
    願人所言,容有誤解,原處分機關認定現場建物使用狀態為 B  類 1  組,並無
    違誤,訴願主張核無理由,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命停止違規行為、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及補辦公共安全檢查簽證
  及申報作業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命停止違規行為、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及補辦公共安全檢查
  簽證及申報作業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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