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3111100 號
訴願人 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李○津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8 月 14 日北工使字第 1
022424823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路○段 1 號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
,案外人星○點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公司(下稱星○點板橋分公司)則為於系爭建物
經營「商場」之使用人。系爭建物前因公共安全檢查不符規定,經原處分機關對星○
點板橋分公司裁處罰鍰並副知訴願人,嗣又有基於同一事由而對於訴願人裁處罰鍰在
案。案經本府公共安全稽查小組於 102 年 7 月 4 日前往稽查,發現系爭建物仍
因「2 樓防火門無法自動閉合」而涉公共安全不符規定,原處分機關遂依建築法第 7
7 條第 1 項及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
對訴願人裁處新臺幣(下同)12 萬元,並限期於 102 年 9 月 10 日前改善(或
補辦手續)完竣及重行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訴願人不服,提起
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業將系爭建物出租予星○點股份有限公司,由其依租賃契
約對系爭建物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又系爭建物全部安全門為大樓公共設施
,其管理維護責為管理委員會權責云云。
二、答辯及補充答辯意旨略謂:系爭建物前因公共安全檢查不符規定,經本局以系爭
建物之使用人及訴願人(即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
規定,而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裁處罰鍰並命限期改善在案。嗣經本
府公共安全稽查小組於 102 年 7 月 4 日前往稽查,發現系爭建物仍因「2
樓防火門無法自動閉合」而涉公共安全不符規定。至訴願人主張理由部分,系爭
建物承租人既已違規使用,則訴願人未終止租約即不能以無法管理承租人之原因
而認原處分為不當;另本件本局已多次裁處系爭建物使用人並副知訴願人,是可
認並非對於使用人加以處罰即足以達成行政目的。故本局依法裁罰並命訴願人限
期改善,並無違誤。本件訴願為無理由,請依法予以駁回。又本件該社區管理委
員會應有踐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2 條相關規定;另本局於第 3 次裁罰建築
物使用人時並無副知訴願人(即建築物所有權人)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將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本府
關於建築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建築法
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
構造及設備安全。」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
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
使用。……:二、未依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
備安全者。」又本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
基準)附表一規定,B2 類組 500 平方公尺以上之商場,其公共安全檢查簽證
申報頻率為每年 1 次,附表三則規定:「……建築物用途分類:建築物公共安
全檢查簽證申報頻率每 1 年 1 次場所【第一型】……統一裁處罰鍰基準:第
2 次起依違規次數,累次遞增 6 萬元罰鍰……裁罰對象:第 1、2 次處罰使用
人並副知建築物所有權人。第 3 次起每次處罰使用人及併罰建築物所有權人。
」
二、卷查系爭建物前因第 3 次公共安全檢查不符規定,經原處分機關分別對使用人
星○點板橋分公司裁處 18 萬元罰鍰、對訴願人併罰 6 萬元罰鍰,並均限期改
善(或補辦手續)完竣及重行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在案;嗣
經本府公共安全稽查小組 102 年 7 月 4 日再次前往檢查,發現系爭建物仍
有「2 樓防火門無法自動閉合」之公共安全不符規定,此有本府 102 年 7 月
4 日建築物公共安全之構造及設備檢查紀錄表及採證照片數幀等影本在卷為憑。
準此,原處分機關依前揭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裁罰基準之規定,累次遞增 6 萬元,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而對訴
願人裁罰 12 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完竣及重行辦理建築物公共
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固非無據。
三、惟按行政程序法第 5 條規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同法第 9 條規
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同法第 36 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
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查原處分機關所認違規項目部分是否屬該公
寓大廈之公共設施而得以課予訴願人改善義務以消除該違規狀態?容有究明必要
。準此,原處分機關遽以系爭處分併罰訴願人 12 萬元罰鍰,並命補辦手續之處
分,於法可議。準此,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處分之必要性既有釐清必
要,則原處分自應予以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以資妥適。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中華民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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