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5959109人
號: 1023051099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22632309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建築法 第 2、77、91 條
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 第 3、5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3051099  號
    訴願人  家○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康○德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7  月 31 日北工使字第 1
022311261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坐落本市○○區○○路○○號建築物(屬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頻
率每 1  年 1  次場所,下稱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原處分機關於 102  年 7  月 
15  日派員至系爭建築物勘查,發現現場涉有防火區劃防火門損壞無法閉合之公共安
全檢查缺失,認訴願人業已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因系爭建築物業於 9
7 年 2  月 19 日因涉有公共安全不符規定事項,遭原處分機關裁罰 12 萬元,原處
分機關爰依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8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2  年 8  月 31 日前改善或補辦
手續及重行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所屬樹林店防火區劃防火門為彈設門,且上下門扇內部設計之軌道銜接
      處皆呈 Y  字型開口,其設計原理即在於使上下兩扇防火門密合度在一定偏差
      值以內,鐵捲門降下時將自動導正彈設門,不影響鐵捲門延上下兩扇防火門之
      內建軌道順利降下。原處分機關人員現場檢查時,未察覺該防火門設計之特色
      ,亦未在上下門扇存在一定偏差值範圍內縫隙之情況下按鈕測試,即認上下門
      扇存在縫隙有違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76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
      ,實有認事用法之違誤。
(二)訴願人基於尊重原處分機關之行政指導,依檢查當日原處分機關之要求,業已
      於原處分機關做成處分前,延請廠商校正完畢,並回函向原處分機關陳明在案
      。縱認本事件仍該當上開建築技術規則之違反,客觀上情節實屬輕微,訴願人
      亦於處分前完成原處分機關之要求,足見訴願人主觀上可責性甚低,原處分未
      加以審酌考量,亦有裁量濫用及裁量怠惰之違誤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經檢視稽查當日之新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之構造及設備檢查紀錄
    表,明確記載防火區劃防火門損壞無法閉合,且檢查當日鐵捲門原無法順利降下
    ,係訴願人所屬人員於防火門後推至完全對齊後方可順利降下,此有採證照片可
    資佐證。訴願人雖於 102  年 7  月 19 日陳述已改善,仍屬事後改善行為,不
    能卸免違規責任。又系爭建物涉有公共安全不符規定事項,前經原處分機關於 9
    7 年 2  月 19 日裁處 12 萬元罰鍰在案,本次依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  點及第 5
    點規定,裁處訴願人 18 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完竣或補辦手續及重行辦理建築
    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依法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將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本府
    關於建築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
二、次按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
    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有左列
    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
    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
    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二、未依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
    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
    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  點規定:「違反本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之
    裁罰基準依附表二至附表十之規定。」其附表三:「違反規定:建築法第 77 條
    第 1  項、建築法第 91 條 1  第 1  項第 2  款【公共安全檢查缺失】;建築
    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頻率每 1  年 1  次場所【第一型】,第 1  次查獲處
    罰鍰 6  萬元,第 2  次起依違規次數,累次遞增 6  萬元罰鍰。」同基準第 5
    點規定:「同一使用人或同一建築物所有權人就同一建築物,於本基準發布前因
    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已裁罰者,如於本基準發布後再違反者,按發布前最後
    一次裁罰金額,加計本基準附表依各順序或各型類組累次遞增之金額裁處之。」
三、復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76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防火門窗
    係指防火門及防火窗,其組件包括門窗扇、門窗樘、開關五金、嵌裝玻璃、通風
    百葉等配件或構材;其構造應依左列規定:……四、常時開放式之防火門應依左
    列規定:(一)可隨時關閉,並應裝設利用煙感應器連動或其他方法控制之自動
    關閉裝置,使能於火災發生時自動關閉。……。」
四、卷查原處分機關於 102  年 7  月 15 日派員至系爭建築物勘查,發現現場涉有
    防火區劃防火門損壞無法閉合之公共安全檢查缺失,此有 102  年 7  月 15 日
    新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採證照片 8  幀等附卷可
    稽,本件違規事證明確。復因系爭建築物業於 97 年 2  月 19 日因涉有公共安
    全不符規定事項,遭原處分機關裁罰 12 萬元,原處分機關依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
    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  點及第 5  點規定裁處訴願人 18 萬元,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防火門之設計原理即在於使上下兩扇防火門密合度在一定偏差
    值以內,鐵捲門降下時將自動導正彈設門,不影響鐵捲門延上下兩扇防火門之內
    建軌道順利降下,原處分機關人員現場檢查時,未察覺該防火門設計之特色云云
    。惟查依前揭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76 條第 1  項第 4  款之規定,
    防火門需可隨時關閉始符合建築物公共安全之要求,揆諸卷附稽查當日採證照片
    ,系爭防火門確實未能完全閉合,且照片顯示當日鐵捲門須訴願人所屬人員於防
    火門後推至完全對齊後方可順利降下,與訴願人所陳鐵捲門降下時將自動導正彈
    設門,不影響鐵捲門延上下兩扇防火門之內建軌道順利降下一節顯有出入,原處
    分機關認定系爭防火門設置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76 條第 1  項
    第 4  款之規定,從而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予以裁處,於法並無違誤。
六、另訴願人主張已完成改善並於 102  年 7  月 19 日報備,其主觀上可責性甚低
    ,原處分未加以審酌考量,亦有裁量濫用及裁量怠惰云云。查訴願人雖於稽查後
    完成改善,惟核屬事後改善行為,尚難執為免罰之論據。又系爭建物係供為量販
    店賣場使用,出入人潮眾多,防火門若無閉合,一旦發生火災,將造成濃煙竄入
    而無法發揮功能,導致眾多人員傷亡。訴願人既為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依法即
    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原處分機關審酌其違規情節、應受
    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受處罰者之資力等,裁處訴願人 18 萬元罰鍰,要難謂有
    裁量濫用及裁量怠惰之情形,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及重行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
  申報作業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
  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及重行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
  申報作業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
  :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