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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23061086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22620833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建築法 第 2、73、9、91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3061086  號
    訴願人  楊○壬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8  月 8  日北工使字第 1
022409054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位於本市○○區○○路○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領有 72 使字第
308 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店鋪(G 類 3  組)」,其使用人為訴外人汪○嘉
即安○視聽餐飲店(下稱訴外人)。系爭建物前經原處分機關分別於 101  年 9  月
20  日、102 年 5  月 27 日至現場稽查,發現有未經核准擅自變更用途為「視聽歌
唱場所(B 類 1  組)之違規情事,乃分別裁處訴外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12 
萬元罰鍰,並分別以 101  年 10 月 23 日北工使字第 1012444819 號、102 年 5
月 24 日北工使字第 1021898886 號函通知訴願人應善盡建築物所有權人督導之責,
以防止違規情事再次發生。嗣原處分機關於 102  年 7  月 24 日至現場稽查,發現
系爭建物仍有前揭違規情事,爰以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裁罰訴外人 18 萬元,並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
併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請其善盡建築物所有人督導之責,於 102  年 9  月 
10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所有系爭建物自 97 年 12 月間出租予訴外人供營業使用
    ,均未聞有違反法律之情事,故於 101  年 3  月再行延長租約至 103  年,惟
    自去年底始接獲原處分機關來函言明該店為歌唱業使用而違反建築法,而今受到
    原處分機關裁罰。在此期間,訴願人屢次向訴外人反應表示,要求改善以符合法
    令,惟訴外人表示該店經營數年均無不法情事,且對於被認定為歌唱業者已提起
    行政訴訟,要求訴願人給予時間,靜待法院判決。訴願人相信訴外人之言,應俟
    法院判決後,訴願人再督促訴外人改善,若未見改善再行處罰,請求撤銷原處分
    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系爭建物領有 72 使字第 308  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店
    鋪(G 類 3  組)」,前經原處分機關分別於 101  年 9  月 20 日、102 年 5
    月 27 日至現場稽查,發現有未經核准擅自變更用途為「視聽歌唱場所(B 類 1
    組)之違規情事,原處分機關乃分別函請訴願人應善盡建築物所有權人督導之責
    。嗣原處分機關於 102  年 7  月 24 日至現場稽查,發現系爭建物仍有前揭違
    規情事,爰依法裁處,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
    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將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
    外,本府關於建築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
    」次按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
    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 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
    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
    …」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
    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
    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
    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
    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
    物者。」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  點之
    附表二規定:「……裁罰對象第一、二次處罰使用人,並另函建築物所有權人限
    期改善或補辦手續。第三次起每次處罰使用人及併罰建築物所有權人……備註三
    、裁罰建築物所有權人,其裁罰時點包含同一使用項目場所同一使用人第三次查
    獲違規使用,及同一使用項目場所不同使用人第三次查獲違規使用之情形,其裁
    罰基準為第一次罰鍰 6  萬元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或停止使用,第二次依各順
    序類組遞增罰鍰金額,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或停止使用,第三次起依各順序類
    組遞增罰鍰金額,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或停止使用……。」
二、卷查系爭建築物領有 72 使字第 308  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店鋪(G 類
    3 組)」,其使用人為訴外人汪○嘉即安○視聽餐飲店。系爭建物前經原處分機
    關分別於 101  年 9  月 20 日、102 年 5  月 27 日至現場稽查,發現有未經
    核准擅自變更用途為「視聽歌唱場所(B 類 1  組)之違規情事,原處分機關乃
    分別以 101  年 10 月 23 日北工使字第 1012527703 號函、102 年 5  月 24
    日北工使字第 1021866064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裁處訴外人 6  萬元、12
    萬元罰鍰,並分別以 101  年 10 月 23 日北工使字第 1012444819 號、102 年
    5 月 24 日北工使字第 1021898886 號函通知訴願人應善盡建築物所有權人督導
    之責,以防止違規情事再次發生。嗣原處分機關於 102  年 7  月 24 日至現場
    稽查,發現系爭建物仍有前揭違規情事,此有 72 使字第 308  號使用執照存根
    、原處分機關 102  年 7  月 24 日勘查紀錄表、採證照片、前揭通知函及送達
    證書等影本附卷可憑,是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洵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屢次向訴外人反應表示,要求改善以符合法令,且應俟法院判決後
    ,訴願人再督促訴外人改善,若未見改善再行處罰云云。惟按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
    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
    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
    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一、違反
    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查訴願人經原
    處分機關分別以 101  年 10 月 23 日北工使字第 1012444819 號、102 年 5 
    月 24 日北工使字第 1021898886 號函通知應善盡建築物所有權人督導之責,以
    防止違規情事再次發生,訴願人即負有督促訴外人改善或補辦手續之義務,然訴
    願人僅稱其屢次向訴外人反應表示,且應俟法院判決後,再督促訴外人改善云云
    ,難謂已善盡建築物所有權人督導之責。且原處分機關就系爭建物違規情事,前
    以 101  年 10 月 23 日北工使字第 1012527703 號函、102 年 5  月 24 日北
    工使字第 1021866064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裁處訴外人 6  萬元、12  萬
    元罰鍰,則原處分機關多次裁處系爭建築物使用人(訴外人),惟違規情事仍未
    有該善,是可推知原處分機關僅就訴外人裁罰尚難達到促使其恢復系爭建築物原
    狀之目的。準此,原處分機關就本件違規事實之裁罰對象,依新北市政府處理違
    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  點之附表二規定,對於系爭建築
    物所有權人即訴願人併予處罰,參酌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 1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
    會議決議意旨,並無違誤。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並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
    並請其善盡建築物所有權人督導之責,於 102  年 9  月 10 日前恢復原狀或補
    辦手續,揆諸首揭條文及裁罰基準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停止使用及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
  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停止使用及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
  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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