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3111067 號
訴願人 林○鏈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
上列訴願人因違章建築認定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7 月 31 日新北拆認一
字第 1023104357 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位於本市○○區○○○街○○巷○弄 12 號 1 樓前增建之構造物,經
原處分機關於 102 年 7 月 18 日派員實地勘查結果,係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
建造之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原處分機關爰以首揭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下稱原
處分)通知訴願人,系爭建築物屬違章建築,依法不得補辦建築執照手續,應予拆除
。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於拆除系爭建築物時發生安全問題,經商請管理委員會委
員到場查看後,其並未表示意見,致訴願人再有增建行為,為何管理委員會當時
並未表示意見,且原處分機關為何未於訴願人前手即行查報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系爭建築物高約 3 公尺,面積約 5 平方公尺之金屬鐵架、磚
構造物,係未經申請審查許可而擅自違法增建,經查詢地政系統,旨揭建築物領
有本府核發之 96 重使字第 374 號使用執照,依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建物測量
成果圖所示,合法登載為地上 5 層,並無系爭建築物,且經原處分機關派員實
地勘查,於 102 年 7 月 18 日後有施工行為,業已違反建築法第 25 條規定
。另訴願人主張理由部分,本件訴願人當屬對於建築物有處分權能之人,自負有
狀態責任,而應有拆除義務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拆字第
1000002514 號公告:「公告本府關於建築法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就違章建築處
理業務部分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以該隊名義執行
,並自即日起生效。」
二、次按建築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
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同法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
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同法第 86 條第 1 款規定:
「違反第 25 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
物造價千分之 50 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
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
建築之建築物。」同辦法第 5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
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 5 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
拆除之。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後 30 日內,依建築
法第 30 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違建人之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
執照手續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拆除之。」
三、卷查系爭建築物為 1 層,高度約 3 公尺,面積約 5 平方公尺,金屬鐵架及
磚構造,並經原處分機關調閱建物及土地謄本、建物測量成果圖,確認該建築物
為擅自建造之違章建築,此有原處分機關 102 年 7 月 18 日違章建築勘查紀
錄表、採證照片、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建物測量成果圖等影本附卷可稽。是系爭
處分,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於拆除系爭建築物時發生安全問題,經商請管理委員會委員到場
查看後,其並未表示意見,致訴願人再有增建行為,為何管理委員會當時並未表
示意見,且原處分機關為何未於訴願人前手即行查報云云。查公寓大廈管理委員
會管理委員並非原處分機關,是其作為或不作為與系爭處分適法性無涉,至原處
分機關於發現系爭違規行為而依法辦理時,委難以未於第一時點即行查報而謂原
處分為違法。從而,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通知訴願人,系爭建築物屬違章建築
,依法不得補辦建築執照手續,應予拆除,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1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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