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3021046 號
訴願人 真○受美容有限公司
代表人 林○雄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7 月 30 日北工使字第 1
022338872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路○○號 1 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之使用
人,系爭建築物原核准用途為「住宅(H 類 2 組)」。經本府商業活動聯合稽查小
組於 102 年 7 月 18 日至現場稽查,發現系爭建築物有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為
「按摩場所(B 類 1 組)」之違章情事,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行
政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請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且限於 1
02 年 8 月 17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公司已於 101 年 11 月 20 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辦理變更使
用執照在案,文號:北工建字第 1012962849 號,懇請給予時間辦理變更使用,
並予以免除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該址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認屬經營「按
摩業」,查系爭建築物領有 72 使字第 1315 號使用執照,依使用執照登載,使
用分區為「住宅區」,1 樓原核准用途為「住宅(H 類 2 組)」使用,現況為
未經核准擅自變更用途為「按摩場所(B 類 1 組)」使用,原處分機關以首揭
號函裁處 6 萬元罰鍰,並限期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領得變更使用執照),依
法並無違誤,本案訴願核無理由,請依法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將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本府
關於建築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次按建築
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
組或有第 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
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
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
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
。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
:一、違反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末
按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附表二規定:建築
物用途分類為 A2 、C1、C2、D2、D3、D4、E、F4、G1、G2、G3、H2、I【第三順
序】,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及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而經第 1
次查獲者,處罰鍰 6 萬元……。
二、卷查本案訴願人為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系爭建築物領有 72 使字第 1315 號使
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住宅(H 類 2 組)」。本府商業活動聯合稽查小組於
102 年 7 月 18 日至現場稽查,發現現場以懸掛拉簾或未固著之隔屏區隔為人
按摩之場所,並經本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經濟發展局認定屬從事按摩行業,是
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為「按摩場所(B 類 1 組)」之違章情事,而與
原核定使用類組不符,此有使用執照存根、102 年 7 月 18 日建築物公共安全
之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現場照片數幀等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法
裁處,洵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於 101 年 11 月間已申請辦理變更使用執照在案,懇請再給予時
間辦理云云。然按首揭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係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
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
。系爭建築物原核准使用用途既為住宅,訴願人即應依原核定之用類組使用,如
欲變更使用,自應先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請,並於核准變更後始得使用;又訴願
人所稱 101 年 11 月 20 日申請辦理變更使用執照暨室內裝修書面審查一節,
查該申請案係由系爭建物所有權人黃信輔君向原處分機關提出,原處分機關於審
查後以 101 年 12 月 6 日以北工建字第 1012962849 號函,請其於文到 6
個月內 1 次改正完竣後再行申請復審,屆期未申請復審或復審仍不合規定者,
得依規定將申請案件予以駁回。而黃君復於 102 年 6 月 19 日將申請案撤回
,原處分機關則以 102 年 6 月 24 日北工建字第 1022095283 號函准予撤回
。故訴願人於未經核准而擅自變更用途為按摩場所使用之事證明確,核其所訴,
尚難採據,原處分機關爰以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裁處 6 萬元罰鍰,並請停
止一切違規行為且限於 102 年 8 月 17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並無違誤,原
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停止一切違規行為及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
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停止一切違規行為及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均不服,得於
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
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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