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3111045 號
訴願人 謝○福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7 月 22 日北工使字第 1
022258264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路○○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之使用人,系爭
建物原領有 64 年使字第 447 號使用執照,其核准用途為「店舖(G 類 3 組)及
住家(H 類 2 組)」,前經原處分機關於 102 年 7 月 8 日至系爭建物查察,
發現有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類組為「按摩場所」(B 類 1 組)情事,違反建築法
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經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首
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停止一切違規行
為,且限於 102 年 8 月 7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及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
申報。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
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稽查當日皆告知免申報,且 1 樓未有隔間,亦未以拉簾將空間
加以區隔,故屬 G3 類組而未違反規定;又系爭建物使用面積小於 500 平方公
尺,依規定應免予申報;稽查當日已告知稽查人員 2 樓未作營業使用;另涉及
妨害風化部分亦經不起訴處分在案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訴願人為系爭建物使用人,上開建物原核准用途為「店舖(G
類 3 組)及住家(H 類 2 組)」,前經本局於 102 年 7 月 8 日至系爭
建物查察,發現有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類組為「按摩場所」(B 類 1 組),
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
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停止一切違規行為,
且限於 102 年 8 月 7 日前改善完竣在案。至訴願人主張部分,依內政部 1
00 年 9 月 26 日內授營建管字第 1000808342 號函釋意旨,將場所加以區隔
或包廂式為人按摩場所即應認為屬 B 類 1 組,本案依相關證據資料已可認定
訴願人已有上開違規事實,至訴願人所附照片部分應屬事後改善行為,又查稽查
當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已認定訴願人係經營按摩業,是系
爭場所係供作按摩場所使用並無疑問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
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將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
外,本府關於建築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
」次按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
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 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
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
但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之使用變更,不在此限。」同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
:「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
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
報。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4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
、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
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
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
:一、違反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四
、未依第 77 條第 3 項、第 4 項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或申報者
……。」次按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附表二
規定:「違反規定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及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建
築物用途分類 A2、C1、C2、D2、D3、D4、E、F4、G1、G2、G3、H2、I 【第三順
序】第 1 次查獲處罰鍰 6 萬元……。」
二、復按內政部 100 年 9 月 26 日內授營建管字第 1000808342 號函釋:「按本
部 100 年 9 月 1 日台內營字第 1000806985 號令修正發布(同年 10 月 1
日施行)之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下稱本辦法)第 2 條第 1 項附
表一及第 2 項附表二規定,「供娛樂消費,且處封閉或半封閉之場所」歸屬於
B-1 類組,其使用項目舉例包括「……理髮(理容)場所(將場所加以區隔或包
廂式為人理髮理容之場所)、按摩場所(將場所加以區隔或包廂式為人按摩之場
所)……。」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 102 年 7 月 8 日至系爭建物稽查,發現系爭建物仍
有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類組為「按摩場所」(B 類 1 組)之違規事實,此有
102 年 7 月 8 日新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及現場
稽查照片附卷可稽,是本件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洵
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稽查當日皆告知免申報,且 1 樓未有隔間,亦未以拉簾將空間加
以區隔,故屬 G3 類組而未違反規定;又系爭建物使用面積小於 500 平方公尺
,依規定應免予申報;稽查當日已告知稽查人員 2 樓未作營業使用;另涉及妨
害風化部分亦經不起訴處分在案云云。查本件檢(複)查紀錄表中已載明系爭建
物未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是無訴願人所稱不須辦理該項申報問題
,又按內政部 100 年 9 月 26 日內授營建管字第 1000808342 號函釋意旨,
將場所加以區隔或包廂式為人按摩場所即應認為屬 B 類 1 組,查本件依原處
分機關所附採證照片,訴願人確有將系爭建物以拉簾方式加以區隔,是依內政部
上開函釋將系爭建物認定為供按摩場所使用應無疑義;至訴願人所稱系爭建物使
用面積部分核屬認知誤解,復關於主張系爭建物 2 樓未在營業部分,依原處分
機關所附採證照片所示,系爭建物 2 樓亦與 1 樓擺設並無明顯不同,是應可
認亦在營業範圍;另訴願人是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核與本件處分適法性無涉。
是訴願主張,尚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
並請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且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及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
報,核其處分尚無違誤,應
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停止使用、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或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
申報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
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停止使用、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及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
簽證申報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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