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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23051042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22554950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建築法 第 2、73、9、91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3051042  號
    訴願人  吳○發即雅○健康生活館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7  月 23 日北工使字第 1
022217075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路○段○號 1  至 3  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
之使用人,系爭建築物領有 66 使字第 3333 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店鋪(G 
類 3  組)、住宅(H 類 2  組)」使用。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102  年 7  月 1  
日至現場稽查,發現系爭建築物有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為「按摩場所(B 類 1  組
)」之違章情事,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依同法
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
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命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且限於 102  年 7  月 31 日前改
善或補辦手續及補辦公共安全檢查簽證之申報作業。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館建築物為 G  類 3  組使用用途,已予改善符合使用狀況,
    因不諳法令規定未於 7  月 8  日前書面陳述,但實際已改善,懇請撤銷處分等
    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系爭建築物於 102  年 7  月 1  日現場稽查,經本府經濟發
    展局認屬經營「按摩業」,且設置拉簾區隔,為將場所加以區隔或包廂式為人按
    摩之場所,係供作「按摩場所(B 類 1  組)」使用,訴願人所陳於後已改善,
    屬事後改善,無礙其違法事實之成立,本局依法裁處,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將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本府
    關於建築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
二、次按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
    更使用類組或有第 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
    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
    」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
    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
    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
    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
    強制拆除:一、違反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
    者。」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附表二「建築物用途分類為
    A2、C1、C2、D2、D3、D4、E、F4、G1、G2、G3、H2、I【第三順序】,違反建築
    法第 73 條第 2  項及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而經第 1  次查獲者,處
    罰鍰 6  萬元……。」末按內政部 100  年 12 月 9  日內授營建管字第 10008
    10874 號函釋:「……是關理髮(理容)、按摩等類似場所置有內部裝修材料、
    設施設備或其他物品,將該場所加以區隔為封閉(包廂式)或半封閉空間,致影
    響防火避難設施者,應依本辦法上開條文認定為 B-1  使用組別。」
三、卷查系爭建築物領有 66 使字第 3333 號使用執照,1 至 3  樓原核准用途為「
    店鋪(G 類 3  組)、住宅(H 類 2  組)」使用。本府聯合查報小組 102  年
    7 月 1  日至現場稽查,發現系爭建築物有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為「按摩場所
    (B 類 1  組)」之違章情事,此有使用執照存根、102 年 7  月 1  日新北市
    建築物公共安全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及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憑,本件
    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依同法
    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命停止一切違規
    行為,且限於 102  年 7  月 31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及補辦公共安全檢查簽證
    之申報作業,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於訴願書中主張系爭建物為 G  類 3  組使用一節,參照前揭內政部 1
    00  年 12 月 9  日內授營建管字第 1000810874 號函釋意旨,理髮(理容)、
    按摩等類似場所,如因設置內部裝修材料、設施設備或其他物品,加以區隔為封
    閉(包廂式)或半封閉空間,致影響防火避難設施者,即應認定為 B  類 1  組
    。經檢視 102  年 7  月 1  日稽查採證照片,現場確有以布簾區隔為半封閉空
    間之情形,是原處分機關認定現場建物使用狀態為 B  類 1  組,並無違誤。又
    訴願人所陳業已事後改善一節,並無從解免其違規責任,訴願主張核無理由,原
    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命停止違規行為、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及補辦公共安全檢查簽證
  之申報作業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命停止違規行為、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及補辦公共安全檢查
  簽證之申報作業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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