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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23041038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22543278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建築法 第 2、73、9、91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3041038  號
    訴願人  宋○環即京○養生館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7  月 25 日北工使字第 1
022288098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路 2  段 341  號 1、2 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
之使用人,本府聯合稽查小組前於 102  年 5  月 2  日前往系爭建物檢查,發現系
爭建物(89  使字第 609  號使用執照)未經核准擅自將原核准用途「店舖(G 類 3 
組)」、集合住宅(H 類 2  組)變更為使用類組為「按摩場所」(B 類 1  組)之
情形。原處分機關遂以 102  年 5  月 29 日北工使字第 1021944818 號函,命訴願
人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且限於 102  年 6  月 30 日前改善。嗣本府聯合稽查小組於
同年 7  月 10 日再次至系爭建物查察,仍發現系爭建物仍有作為使用類組為「按摩
場所」(B 類 1  組)之情事,業已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經原處分機
關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處訴願人
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限於 102  年 8  月 9  日前
改善完竣或補辦手續及補行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訴願人不服,
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系爭建物係作為「養生館」使用,並經核准登記在案。本府聯合
    稽查小組於 102  年 7  月 10 日執行檢查時,訴願人並未將場所區隔為封閉(
    包廂式)或半封閉空間使用,而僅以拉廉、布幕加以區隔,為客戶進行有關瘦身
    美容及養生保養,依據內政部 100  年 12 月 9  日內授營建管字第 100081087
    4 函釋,前開行為並未影響系爭建物防火避難措施,亦未將場所加以區隔。訴願
    人並無變更系爭建物使用類組,又依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但書規定,在一定
    規模以下之變更使用無須申請變更使用執照,訴願人係合法使用系爭建物云云。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訴願人為系爭建物使用人,上開系爭建物經發現有未經核准擅
    自變更使用類組為「按摩場所」(B 類 1  組)之情形,經本局以 102  年 5  
    月 29 日北工使字第 1021944818 號函請訴願人履行公法上義務。惟本局於同年
    7 月 10 日再次前往訴願人處,仍發現系爭建物有未經核准擅自將 1  樓原核准
    用途「店舖(G 類 3  組)」、2 樓原核准用途「辦公室(G 類 2  組)、集合
    住宅(H 類 2  組)」變更為使用類組為「按摩場所」(B 類 1  組)之情事,
    本局現場告知現場訴願人之受僱人,轉請訴願人於 102  年 7  月 17 日前以「
    書面」陳述意見。此有 102  年 7  月 10 日新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構造及設備
    檢(複)查紀錄表及現場稽查照片在卷可稽。是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之
    違規事證明確,本件訴願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
    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將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
    外,本府關於建築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
    」次按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
    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 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
    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
    但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之使用變更,不在此限。」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
    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
    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
    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 73 條
    第 2  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末按內政部 100
    年 12 月 9  日內授營建管字第 1000810874 函:「…有關按摩等類似場所置有
    內部裝修材料、設施裝備或其他物品,將場所加以區隔為封閉(包廂式)或半封
    閉空間,致影響防火避難設施者,應依本辦法上開條文認定為 B  類 1  組」。
二、卷查本府聯合稽查小組曾於 102  年 5  月 2  日前往訴願人處檢查,發現系爭
    建物有未經核准擅自將原核准用途「店舖(G 類 3  組)」、集合住宅(H 類 2
    組)變更為使用類組為「按摩場所」(B 類 1  組)之情形。原處分機關遂以 1
    02  年 5  月 29 日北工使字第 1021944818 號函,命訴願人停止一切違規行為
    ,且限於 102  年 6  月 30 日前改善。惟本府聯合稽查小組於 102  年 7  月
    10  日再次至系爭建物稽查,發現系爭建物仍有作為「按摩場所」(B 類 1  組
    )之違規事實,此有 102  年 7  月 10 日新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構造及設備檢
    (複)查紀錄表及現場稽查照片附卷可稽,是本件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原
    處分機關依法裁處,洵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建物係作為「養生館」使用,並經核准登記在案,訴願人並未
    將場所區隔為封閉(包廂式)或半封閉空間使用,而僅以拉廉、布幕加以區隔,
    為客戶進行有關瘦身美容及養生保養。前開行為依據內政部 100  年 12 月 9 
    日內授營建管字第 1000810874 函釋,並未影響系爭建物防火避難措施,亦未將
    場所加以區隔,訴願人並無變更系爭建物使用類組,又依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但書規定,在一定規模以下之變更使用無須申請變更使用執照,訴願人係合法
    使用系爭建物云云。惟查訴願人所營商業活動縱經商業登記在案,並非表示訴願
    人即不受建築管理法令規範之規制;次查,前揭內政部 100  年 12 月 9  日內
    授營建管字第 1000810874 函,係指如有將「內部裝修材料、設施裝備或其他物
    品」,將場所加以「區隔」為封閉(包廂式)或「半封閉空間」,致影響防火避
    難設施者,應認定為使用類組為 B  類 1  組(按摩場所)之情形。本案系爭建
    物 1  樓原核准用途「店舖(G 類 3  組)」、2 樓原核准用途「辦公室(G 類
    2 組)、集合住宅(H 類 2  組)」,經本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於 102  年
    7 月 10 日至現場稽查,發現系爭建物有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為「按摩場所(
    B 類 1  組)」之情事,並檢視現場稽查照片,訴願人已將系爭建物之場所以布
    幕區隔為多間按摩場所。若發生意外災害,恐有影響逃生及難以使用防火避難設
    施之危險,委難認定並無擅自變更使用類組之情形。因此,訴願人前開辯解,容
    有誤會,核無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審酌違規情節,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
    3 條第 2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裁處訴願人最低
    金額 6  萬元罰鍰,並請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且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及補行辦理建
    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核其處分,尚無違誤,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及補行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
  作業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
  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及補行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
  申報作業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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