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3111013 號
訴願人 邱○峰
送達代收人 廖修譽 律師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7 月 15 日北工使字第 1
022249453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實際管理之本市○○區○○街○之 2 號 3 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
經查涉及室內裝修行為,原處分機關於 102 年 7 月 13 日派員至現場勘查,發現
系爭建物未經核准擅自變更室內裝修(增加 3 間居室及 1 間浴廁),原處分機關
乃認定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爰依同法第 95 條
之 1 第 1 項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2 年 7 月 31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訴願人不服,提起本
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系爭建物裝修行為係於 96 年間訴願人欲出售系爭建物於第三人
林君時,由林君所為,又頂樓違建部分推測亦係由林君所為,雖事後因故解約,
惟訴願人未居住該地,是保留原狀至今,另本件系爭建物曾遭查報為違章建築且
經拆除完畢,是本件裁處權時效已於 99 年完成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系爭建物領有 66 使字第 414 號使用執照,係非供公眾使用
之建築物,前經原處分機關於 102 年 7 月 13 日因風災致使同址頂樓違建砸
落傷人案件,並於是日派員勘查,發現上開地址現場未經核准擅自室內裝修屬實
(增加 3 間居室及 1 間浴廁);另依本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調查筆錄所示,訴
願人自承係系爭建物實際管理人,則應對系爭建物予以管理維護,豈有任第三人
違規改裝而不自知,是訴願主張顯係推諉之詞。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並無違誤等
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將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本府
關於建築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起生效。」
二、次按建築法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建築物室內裝修應遵守左
列規定:一、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室內裝修應申請審查許可,非供公眾使用建築
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但中央主管機關得授權建築師公會或其他相關
專業技術團體審查。」同法第 95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違反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或第 2 項規定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室內裝修從業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者得連續
處罰;必要時強制拆除其室內裝修違規部分。」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
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 點規定:「違反本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之裁罰
基準依附表二至附表十之規定。」其附表八:「違反規定:建築法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建築法第 95 條之 1 第 1 項【擅自室內裝修】;建築物公共安全
檢查簽證申報頻率每 4 年 1 次場所及其他場所【第三型】,第 1 次查獲處
罰鍰 6 萬元,第 2 次起依違規次數,累次遞增 2 萬元罰鍰。」又內政部 9
8 年 2 月 26 日台內營字第 0960800834 號解釋略以:「依據建築法第 77 條
之 2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指定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集合住宅及辦公廳,
除建築物之地面層至最上層均屬同一權利主體所有者以外,其任一戶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應申請建築物室內裝修審查許可:一、增設廁所或浴室。二、增設 2
間以上之居室造成分間牆之變更。」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實際管理之系爭建物經原處分機關於 102 年 7 月 13 日派員
至現場勘查,發現系爭建物未經核准擅自變更室內裝修(增加 3 間居室及 1
間浴廁),原處分機關乃認定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
,此有系爭建物 66 使字第 414 號使用執照存根、102 年 7 月 13 日會勘紀
錄表、現場採證照片數幀、本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調查筆錄等影本附卷可稽。是系
爭處分,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建物裝修行為係於 96 年間訴願人欲出售系爭建物於第三人林
君時,由林君所為,又頂樓違建部分推測亦係由林君所為,雖事後因故解約,惟
訴願人未居住該地,是保留原狀至今,另本件系爭建物曾遭查報為違章建築且經
拆除完畢,是本件裁處權時效已於 99 年完成云云。查本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調查
筆錄中載明:「……問:該屋(○○區○○街 78 號之 2)屋主為何人?答:權
狀是我姪女楊少菀的名字,但實際管理人是我本人。……」是訴願人對於其為系
爭建物使用人並無爭執。次查系爭處分與違章建築無涉,又訴願人主張本件違章
行為係由他人所為部分核與一般經驗法則有違,且訴願人亦未提出相關資料以為
證明,況本件縱經他機關以系爭建物其他樓層部分為違章建築而加以查報者,亦
難解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未經核准擅自
變更室內裝修(增加 3 間居室及 1 間浴廁)之違規責任;另按行政罰法第 2
7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雖為 3 年,惟違規行為倘為繼
續行為者,該裁處權時效自行為終了時起算,是縱訴願人主張屬實,亦未逾裁處
權時效。是訴願主張,委難採據。是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
之 2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爰依同法第 95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處訴願
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2 年 7 月 1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揆諸前揭規
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
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
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
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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