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3051012 號
訴願人 路○芃即江○匯男女舒壓館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7 月 18 日北工使字第 1
022217070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路○○之 21 號 1 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之
使用人,系爭建築物領有 68 使字第 3161 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店鋪(G 類
3 組)、住宅(H 類 2 組)」使用。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102 年 7 月 1 日至
現場稽查,發現系爭建築物有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為「按摩場所(B 類 1 組)」
之違章情事,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依同法第 9
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6 萬元罰鍰,並命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且限於 102 年 7 月 31 日前改善或補
辦手續及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手續。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 102 年 7 月 1 日至系爭建物進行稽查,告知使
用執照區分已由 G3 類改為 B1 類,並限期 1 個月將使用執照區分變更或拆掉
活動布簾,訴願人也配合辦理,已向建築師接洽辦理使用分區變更,並已先將活
動布簾及軌道拆下。訴願人 102 年 4 月間申請相關執照及檢查,7 月竟收到
行政處分,辦理合法登記至被認定違規營業期間竟不足三個月,期間未有相關單
位進行宣導及輔導,且限期 1 個月變更使用登記分區也與實務辦理時間有相當
落差,本人多次向原處分機關洽詢如何辦理,已有配合法令之誠意,請撤銷處分
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系爭建築物於 102 年 7 月 1 日現場稽查,經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認屬經營「按摩業」,觀諸現場採證照片所示,現場確有以拉簾加以區隔
為半封閉空間之情形,顯已合致 B 類 1 組按摩場所之要件,訴願人所陳於 1
02 年 7 月 1 日稽查後,已將布簾及軌道拆下,屬事後改善,無礙其違法事
實之成立,本局依法裁處,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將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本府
關於建築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
二、次按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
更使用類組或有第 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
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
」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
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
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
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
強制拆除:一、違反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
者。」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附表二「建築物用途分類為
A2、C1、C2、D2、D3、D4、E、F4、G1、G2、G3、H2、I【第三順序】,違反建築
法第 73 條第 2 項及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而經第 1 次查獲者,處
罰鍰 6 萬元……。」末按內政部 100 年 12 月 9 日內授營建管字第 10008
10874 號函釋:「……是關理髮(理容)、按摩等類似場所置有內部裝修材料、
設施設備或其他物品,將該場所加以區隔為封閉(包廂式)或半封閉空間,致影
響防火避難設施者,應依本辦法上開條文認定為 B-1 使用組別。」
三、卷查系爭建築物領有 68 使字第 3161 號使用執照,1 樓原核准用途為「店鋪(
G 類 3 組)、住宅(H 類 2 組)」使用。本府聯合查報小組 102 年 7 月
1 日至現場稽查,發現系爭建築物有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為「按摩場所(B 類
1 組)」之違章情事,此有使用執照存根、102 年 7 月 1 日新北市建築物公
共安全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及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憑,亦為訴願人所
不否認,本件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
規定,爰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
命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且限於 102 年 7 月 31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及辦理建築
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手續,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至訴願人所陳
102 年 7 月 1 日以後即自行將活動布簾及軌道拆下,並向建築師接洽辦理使
用分區變更等節,核屬事後改善行為,無從解免其違規責任,訴願主張核無理由
,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命停止違規行為、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及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
查簽證及申報手續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命停止違規行為、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及辦理建築物公共安
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手續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1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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