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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23051012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11 月 18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22525250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建築法 第 2、73、91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3051012  號
    訴願人  路○芃即江○匯男女舒壓館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7  月 18 日北工使字第 1
022217070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路○○之 21 號 1  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之
使用人,系爭建築物領有 68 使字第 3161 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店鋪(G 類
3 組)、住宅(H 類 2  組)」使用。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102  年 7  月 1  日至
現場稽查,發現系爭建築物有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為「按摩場所(B 類 1  組)」
之違章情事,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依同法第 9
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6 萬元罰鍰,並命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且限於 102  年 7  月 31 日前改善或補
辦手續及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手續。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 102  年 7  月 1  日至系爭建物進行稽查,告知使
    用執照區分已由 G3 類改為 B1 類,並限期 1  個月將使用執照區分變更或拆掉
    活動布簾,訴願人也配合辦理,已向建築師接洽辦理使用分區變更,並已先將活
    動布簾及軌道拆下。訴願人 102  年 4  月間申請相關執照及檢查,7 月竟收到
    行政處分,辦理合法登記至被認定違規營業期間竟不足三個月,期間未有相關單
    位進行宣導及輔導,且限期 1  個月變更使用登記分區也與實務辦理時間有相當
    落差,本人多次向原處分機關洽詢如何辦理,已有配合法令之誠意,請撤銷處分
    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系爭建築物於 102  年 7  月 1  日現場稽查,經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認屬經營「按摩業」,觀諸現場採證照片所示,現場確有以拉簾加以區隔
    為半封閉空間之情形,顯已合致 B  類 1  組按摩場所之要件,訴願人所陳於 1
    02  年 7  月 1  日稽查後,已將布簾及軌道拆下,屬事後改善,無礙其違法事
    實之成立,本局依法裁處,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將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本府
    關於建築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
二、次按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
    更使用類組或有第 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
    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
    」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
    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
    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
    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
    強制拆除:一、違反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
    者。」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附表二「建築物用途分類為
    A2、C1、C2、D2、D3、D4、E、F4、G1、G2、G3、H2、I【第三順序】,違反建築
    法第 73 條第 2  項及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而經第 1  次查獲者,處
    罰鍰 6  萬元……。」末按內政部 100  年 12 月 9  日內授營建管字第 10008
    10874 號函釋:「……是關理髮(理容)、按摩等類似場所置有內部裝修材料、
    設施設備或其他物品,將該場所加以區隔為封閉(包廂式)或半封閉空間,致影
    響防火避難設施者,應依本辦法上開條文認定為 B-1  使用組別。」
三、卷查系爭建築物領有 68 使字第 3161 號使用執照,1 樓原核准用途為「店鋪(
    G 類 3  組)、住宅(H 類 2  組)」使用。本府聯合查報小組 102  年 7  月
    1 日至現場稽查,發現系爭建築物有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為「按摩場所(B 類
    1 組)」之違章情事,此有使用執照存根、102 年 7  月 1  日新北市建築物公
    共安全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及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憑,亦為訴願人所
    不否認,本件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
    規定,爰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
    命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且限於 102  年 7  月 31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及辦理建築
    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手續,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至訴願人所陳
    102 年 7  月 1  日以後即自行將活動布簾及軌道拆下,並向建築師接洽辦理使
    用分區變更等節,核屬事後改善行為,無從解免其違規責任,訴願主張核無理由
    ,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命停止違規行為、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及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
  查簽證及申報手續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命停止違規行為、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及辦理建築物公共安
  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手續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1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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