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3021010 號
訴願人 黃○女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
上列訴願人因違章建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7 月 1 日新北拆認一字第
1023098687 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路○巷○弄 6 號建築物之所有權人,經原處分機關
於 102 年 6 月 25 日派員實地勘查,查得該建築物前方以磚、金屬等物,增建面
積約 18 平方公尺之構造物(下稱系爭建築物),係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建造之
違章建築物。原處分機關爰以首揭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通知訴願人,系爭建築物屬違
章建築,依法不得補辦建築執照手續,並命訴願人應自行拆除、恢復原狀,如逾期未
履行將強制拆除。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
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依建築法第 25 條第 1 項本文及第 86 條第 1 款規定,原處
分機關認定違章建築時,有責處以罰鍰補辦手續等規定,於必要時始得進行拆除
,行政機關自有依比例原則詳予審酌之義務,惟竟直接採取最激烈之拆除手段,
而未於處分書上載明認定之原因,自有理由不備之違誤,有重予撤銷再認定之必
要。請明鑑,依法緩為執行云云。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之違建增建於本市○○區○○路○巷○弄 6 號 1 樓前方
,複經新、舊照片比照後,違建增建,違反建築法之規定事實明確,故以系爭認
定通知書認定屬優先拆除實質違建之違章建築,依法不得補辦建築執照手續,並
命訴願人應自行拆除、恢復原狀等,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請駁回訴願等
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拆字第
1000002514 號公告:「公告本府關於建築法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就違章建築處
理業務部分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以該隊名義執行
,並自即日起生效。」
二、次按建築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
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同法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
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同法第 86 條第 1 款規定:
「違反第 25 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
物造價千分之 50 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
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
建築之建築物。」同辦法第 5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
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 5 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
拆除之。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後 30 日內,依建築
法第 30 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違建人之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
執照手續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拆除之。」
三、卷查系爭建築物位於本市○○區○○路○巷○弄 6 號前,高度:1 層約 3
公尺,面積約 18 平方公尺,磚、金屬構造,並經原處分機關調閱建物測量成果
圖進行比對,確認該建築物為擅自增建之違章建築,此有原處分機關 102 年 6
月 25 日違章建築勘查紀錄表、採證照片、建物測量成果圖等附卷可稽。準此,
原處分機關認定系爭建築物違反建築法第 25 條規定,屬違章建築,不得補辦建
造執照,依同法第 86 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 條及同辦法第 5 條規定,
以首揭認定通知書通知訴願人系爭建築物屬違章建築,依法不得補辦建造執照手
續,應執行拆除,於法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有違比例原則及處分書上未載明認定之原因一節。惟依
前揭建築法規定,建築物應申請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始得建造
,系爭建築物之增建未依法定程序申請建築執照而擅自為之,即屬違章建築處理
辦法第 2 條所稱之違章建築,不論系爭建築物究係因何增(興)建,均無從變
更原已構成違法增建之事實,有關違章建築之處理,自應依建築法及違章建築管
理辦法相關規定辦理;且系爭違章建築係屬已建造完成之實質違建,其違反前揭
建築法第 25 條第 1 項等規定之法律效果為依同法第 86 條第 1 款,非得予
以裁罰並勤令停工補辦手續,而是依法不得補辦建築執照手續,應予拆除,訴願
主張應係對法令有所誤解。又系爭認定通知書於違建類別、完成程度及法令依據
,均已勾選增建、建造完成及建築法第 25 條、建築法第 86 條第 1 款、違章
建築處理辦法第 5 條,難謂理由不備。訴願人所陳,委難採據,原處分於法並
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另訴願人請求暫緩執行一節,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6 條規定:「依規定應拆
除之違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及訴願法第 93 條規定:「原行政處分
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訴願而停止(第 1 項)。原行政處分之
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
,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
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第 2 項)。」本件違規情
節屬實,依上開辦法第 6 條規定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又查本案並無合法性顯
有疑義或因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及為維護重大公
共利益所必要之情形,亦與前揭訴願法第 93 條第 2 項規定不合,本府業已 1
02 年 9 月 4 日北府訴行字第 1022601548 號函駁回其申請,併予指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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