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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23120977
旨: 因違章建築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22482840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建築法 第 2、25、4、86、9 條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 第 2、5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3120977  號
    訴願人  洪○川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
上列訴願人因違章建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7  月 3  日新北拆認一字第 
1023099473  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位於本市○○區○○○○段○地號之建築物,經原處分機關於 102  年 
6 月 27 日派員實地勘查,查得該建築物為約 300  平方公尺之金屬、鐵架構造物(
下稱系爭建築物),係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新建之違章建築物。原處分機關爰以
首揭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通知訴願人,系爭建築物屬違章建築,依法不得補辦建築執
照手續,並命訴願人應自行拆除、恢復原狀,如逾期未履行將強制拆除。訴願人不服
,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件建築物是於民國 82 年建造,是配合 82 廢設字第 0023 號
    廢棄物處理場(廠)設置許可- 大○北新環保(股)公司所建造,用來管理車輛
    進出及人員休息使用,而非貴單位認定之新建違章建物云云。
二、答辯意旨略謂:建築法第 9  條規定建造行為,關於新建造之建築物為「新建」
    之定義,非指該系爭建築物為新施作完成,而係指該建築物為新有之建築物,本
    案訴願人其建造行為應予歸類為「新建」,而非訴願人所稱 82 年間已建造完成
    迄今至少已 25 年之建築物即非屬新建之建築物,本案訴願人所訴屬無理由,請
    予以駁回訴願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拆字第 
    1000002514  號公告:「公告本府關於建築法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就違章建築處
    理業務部分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以該隊名義執行
    ,並自即日起生效。」
二、次按建築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
    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同法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
    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同法第 86 條第 1  款規定:
    「違反第 25 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
    物造價千分之 50 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
    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
    建築之建築物。」同辦法第 5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
    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 5  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
    拆除之。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後 30 日內,依建築
    法第 30 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違建人之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
    執照手續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拆除之。」
三、卷查系爭建築物位於本市○○區○○○○段○地號土地,高度約 9  公尺,面積
    約 300  平方公尺,金屬、鐵架構造,經原處分機關調閱土地登記簿謄本,系爭
    建築物屬未經申請許可發給建築執照,擅自新建之違章建築,此有原處分機關 1
    02  年 6  月 27 日勘查紀錄表、採證照片、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等附卷可稽。準
    此,原處分機關認定系爭建築物違反建築法第 25 條規定,屬違章建築,不得補
    辦建造執照,依同法第 86 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  條及同辦法第 5  條規
    定,以首揭認定通知書通知訴願人系爭建築物屬違章建築,依法不得補辦建造執
    照手續,應執行拆除,於法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建築物是於民國 82 年建造,是配合大○北新環保公司所建造
    ,用來管理車輛進出及人員休息使用,而非貴單位認定之新建違章建物云云。惟
    依前揭建築法規定,建築物應申請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始得建
    造,系爭建築物之新建未依法定程序申請建築執照而擅自為之,即屬違章建築處
    理辦法第 2  條所稱之違章建築,要無疑義,且訴願人就系爭建築物為違章建築
    並不爭執,僅認非新建違章,然如非建築法第 9  條規定所稱之改建、增建及修
    建者,即為「新建」,系爭建築物究於何時所興建,要非所問,是訴願人所訴,
    容有誤解,核無可採,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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