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3060949 號
訴願人 徐○華即緣○緣推拿工作室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7 月 29 日北工使字第 1
022329799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路○段○○巷 6 號 1 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
之使用人,系爭建物原核准用途為「住宅(屬 H 類 2 組)」,經本府公共安全聯
合稽查小組於 102 年 7 月 17 日至現場稽查,發現系爭建物有未經核准擅自變更
使用為「按摩場所(B 類 1 組)」之情事。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
行政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請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且限於 1
02 年 8 月 16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及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手續。
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僅在系爭建物牆壁之間拉了 1 根鐵絲線,順便把防火布
搭在上面,如古代人曬衣服一般,經檢查後始知不行,而於 102 年 7 月 23
日拆除完成並已辦理歇業等語,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系爭建物領有 78 重使字第 327 號使用執照,經本府公共安全
聯合稽查小組於 102 年 7 月 17 日至現場稽查,系爭建物原核准用途為「住
宅(屬 H 類 2 組)」,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為「按摩場所(B 類 1 組)
」之情事,已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罰鍰,並請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且命
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依法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將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本府
關於建築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次按建築
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
組或有第 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
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
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
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
。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
:一、違反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復
按內政部 100 年 12 月 9 日內授營建管字第 1000810874 號函釋:「……是
關理髮(理容)、按摩等類似場所置有內部裝修材料、設施設備或其他物品,將
該場所加以區隔為封閉(包廂式)或半封閉空間,致影響防火避難設施者,應依
本辦法上開條文認定為 B-1 使用組別。」又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
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附表 2:「違反規定: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建築
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建築物用途分類:A1、B1、B2、B3、B4;統一裁
處罰鍰基準:第 1 次查獲處罰鍰 6 萬元。第 2 次查獲處罰鍰 12 萬元。第
3 次起依違規次數,累次遞增 6 萬元罰鍰。」
二、卷查系爭建物領有 78 使字第 327 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住宅(H 類 2
組)」。本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於 102 年 7 月 17 日至現場稽查,發現
系爭建物有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為「按摩場所(B 類 1 組)」(設置有包廂
)之情事,此有使用執照存根、102 年 7 月 17 日檢(複)查紀錄表及採證照
片等影本附卷可憑,本件違規事證,洵堪認定。雖訴願人主張僅在牆壁之間拉了
1 根鐵絲線,順便把防火布搭在上面,且於 102 年 7 月 23 日拆除完成並已
辦理歇業云云,惟揆諸前揭內政部函釋意旨,按摩場所置有內部裝修材料、設施
設備或其他物品,將該場所加以區隔為封閉(包廂式)或半封閉空間,致影響防
火避難設施者,即應認屬 B 類 1 組之場所,而依採證照片所示,現場確有以
拉簾加以區隔為半封閉空間之情形,顯已合致 B 類 1 組之按摩場所之要件。
又訴願人於 102 年 7 月 23 日拆除完成並已辦理歇業,亦僅屬事後改善行為
,尚難執為免罰之論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
規定,爰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
命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且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及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
報手續,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停止使用及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及補行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
簽證及申報作業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停止使用及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及補行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
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10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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