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8090927 號
訴願人 張○海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7 月 8 日北稅板一字第 102
4193596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本市○○區○○段 889、890、895 及 896 地號等 4 筆土地(
面積各為 697、30、167 及 25 平方公尺,訴願人權利範圍各為 132/656、1/3、1/3
、2/3 ,持分面積各為 140.25、10、55.67、16.67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前
經原處分機關核定 889 地號土地訴願人持分面積 119.12 平方公尺部分免徵地價稅
,餘 21.13 平方公尺部分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890 地號土地訴願人持分面
積 4.04 平方公尺部分免徵地價稅,餘 5.96 平方公尺部分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
稅,895 及 896 地號土地訴願人持分面積均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訴
願人於 102 年 5 月 27 日檢具申請書以系爭土地部分供道路、部分供停車位使用
,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減免地價稅,案經原處分機關以首揭號函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
,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系爭土地地目為道,自 62 年起即作道路供大眾使用,原處分機
關卻要求交稅,太不合理,本案應以免稅處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有關 889 地號土地是否為建築法第 11 條所定應留設之法定空地一事,經詢
據鈞府工務局 100 年 12 月 1 日北工建字第 1001637853 號函說明略以:
「說明:二、經調閱本局所核發 65 板使字第 1689 號(64 板建字第 2166
號建照執照)與卷內原核准配置圖核對結果:(一)○○區○○段 889 地號
土地非屬上述執照申請範圍內之建築基地,部分經查本府 64 定 350 號建築
指示線載示為既成巷路、部分經查本局使用存根聯系統及現有地籍套繪圖資料
均無資料可稽。」經現場勘查並經地政機關複丈結果,該筆土地所屬宗地面積
592 平方公尺部分供道路使用,105 平方公尺部分非供道路使用(其中○○○
路 2 段 192 巷 22 號占用 13 平方公尺,○○○路 2 段 180 巷 33 號
占用 25 平方公尺,○○街 56 號占用 8 平方公尺,巷尾院子占用 59 平方
公尺),經核算結果,訴願人所有 889 地號土地持分面積 119.12 平方公尺
部分,因供道路使用,合致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本文規定,免徵地價稅,
餘土地持分面積 21.13 平方公尺部分,非供道路使用,依法仍應按一般用地
稅率課徵地價稅。
(二)有關 890 地號土地是否為建築法第 11 條所定應留設之法定空地一事,經詢
據鈞府工務局 101 年 1 月 31 日北工建字第 1001824392 號函說明略以:
「……○○區○○段 890 地號土地,經調閱本局所核發 65 板使字第 1689
號使用執照(64 板建字第 2166 號建造執照)與卷內原核准配置圖核對結果
『部分屬上述執照申請基地範圍之法定空地』,『部分另經查本府 64 定 350
號建築指示線載示為既成巷路』。」經現場勘查並經地政機關複丈結果,該筆
土地面積 4.04 平方公尺部分,供公眾通行,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本文
規定,免徵地價稅;餘面積 5.96 平方公尺部分,係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
空地,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但書規定不予免徵,仍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
徵地價稅。895、896 地號等 2 筆土地屬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所核發 6
5 板使字第 1689 號使用執照申請範圍內之建築基地,是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但書規定不予免徵地價稅,仍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等語。
理 由
一、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
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
。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部分,不予免徵。」分別為土地稅法第 14
條及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所明定。
二、查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前經原處分機關核定 889 地號土地訴願人持分面積 11
9.12 平方公尺部分免徵地價稅,餘 21.13 平方公尺部分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
地價稅,890 地號土地訴願人持分面積 4.04 平方公尺部分免徵地價稅,餘 5.9
6 平方公尺部分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895 及 896 地號土地訴願人持分
面積均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訴願人於 102 年 5 月 27 日檢具
申請書以系爭土地部分供道路、部分供停車位使用,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減免地價
稅,惟經原處分機關詢據本府工務局,並至現場勘查之結果,889 地號土地面積
592 平方公尺部分供道路使用,105 平方公尺部分非供道路使用(其中○○○路
2 段 192 巷 22 號占用 13 平方公尺,○○○路 2 段 180 巷 33 號占用 2
5 平方公尺,○○街 56 號占用 8 平方公尺,巷尾院子占用 59 平方公尺),
即按訴願人持分面積計算為 21.13 平方公尺部分,依法仍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
徵地價稅,890 地號土地面積 12.11 平方公尺部分,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
,餘面積 17.89 平方公尺部分,即按訴願人持分面積計算為 5.96 平方公尺部
分,係屬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所核發 65 板使字第 1689 號使用執照內建築
基地之法定空地,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但書規定不予免徵,仍應按一般用
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又 895、896 地號土地亦為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所核發
65 板使字第 1689 號使用執照內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但書規定不予免徵地價稅,此有本府工務局 100 年 12 月 1 日北工建字地
1001637853 號函、101 年 1 月 31 日北工建字地 1001824392 號函、系爭土
地複丈成果圖、原處分機關 102 年 6 月 17 日、30 日及 8 月 5 日勘查
紀錄表及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是以,原處分機關爰以系爭號函否准
訴願人之申請,洵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地目為道,自 62 年起即作道路供大眾使用,應以免稅處
理云云,惟按建築法第 11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
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第 1 條第 4 款規定,建蔽率係指建築面積占基地面積之比率;換言之,建築
基地即係供該建築物使用,包含建築物本身所占地面及空地部分。而 890 地號
土地面積 17.89 平方公尺部分(按訴願人持分面積計算為 5.96 平方公尺),
及 895、896 地號土地,既為建造房屋應留設之空地部分,已如上所述,依土地
稅減免規則第 9 條但書規定,縱屬無償供公眾使用之私有土地,仍不予免徵地
價稅,又 889 地號土地面積 105 平方公尺部分(按訴願人持分面積計算為 2
1.13 平方公尺),因非供道路使用,自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免徵地價稅
之規定不符,訴願主張,容有誤解,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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