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3020922 號
訴願人 林○灶
上列訴願人因建築法事件,不服本府工務局 102 年 7 月 3 日北工建字第 10220
90605 號函,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
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
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
行政行為」、「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
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分別為訴願
法第 1 條、第 3 條第 1 項及第 77 條第 8 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訴願人於 102 年 6 月 18 日向本府工務局函詢,其所有坐落本市○○區
○○段○-○地號土地是否屬建築法第 11 條規定應留設之法定空地,經原處分
機關以系爭號函略復以:有關土地登記謄本地目載示及稅務疑義部分,本局前於
102 年 5 月 23 日北工建字第 1021812806 號函復臺端在案;有關是否屬建築
法第 11 條規定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部分,檢送 102 年 1 月 25 日北工建字第
1021072340 號函、102 年 4 月 2 日北工建字第 1021346211 號函供參。查
系爭號函及 102 年 5 月 23 日北工建字第 1021812806 號函,為本府工務局
函復訴願人陳情有關依建築法第 11 條規定事宜,核其性質上開二號函均屬觀念
通知,並未對外發生准駁之法律上效果,非屬行政處分性質,訴願人對之提起訴
願,尚非法之所許,自不應受理;又本府工務局於 102 年 5 月 23 日北工建
字第 1021812806 號函所檢送之 102 年 1 月 25 日北工建字第 1021072340
號函、102 年 4 月 2 日北工建字第 1021346211 號函,均為本府工務局回復
本府稅捐稽徵處板橋分處之函文,亦非行政處分,併予敘明。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10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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