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5130902 號
訴願人 薛○素
上列訴願人因鄰長聘任事件,不服新北市新莊區公所 102 年 7 月 4 日新北莊民
字第 1022081136 號函,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同法第 3 條
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
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同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135 條規定:「公法上法律關係得以契約設定、變更或消滅
之。但依其性質或法規規定不得締約者,不在此限。」新北市各區公所組織規程
第 12 條第 2 項規定:「里以內之編組為鄰,置鄰長,無給職,由里長就該鄰
內成年居民遴報區長聘任之,受里長之指揮監督,辦理有關事務。」同規程第 1
4 條第 2 項規定:「鄰長辭職、死亡或被解聘時,應辦理補聘。」新北市里長
鄰長服務要點第 3 點規定:「鄰長之聘任規定如下:(一)里以內之編組為鄰
,置鄰長,無給職,由里長就該鄰內成年居民遴報區長聘任。(二)新任里長選
舉完成就任後,鄰長應全面重新聘任,鄰長任期至當屆里長任滿之日止。(三)
鄰長應在各該鄰內設有戶籍並經常居住。(四)鄰長遴聘後,除有受刑事處分、
戶籍遷出或無法配合執行區公所及里辦公處交付之為民服務工作等具體事實外,
任期未屆滿前不得任意改聘。」
三、卷查本市新莊區立泰里辦公處以 102 年 7 月 3 日新莊區立泰里字第 10200
18 號函檢送該里鄰長異動名冊及有關訴願人不適任之事由等相關資料,報本市
新莊區公所解聘訴願人之該里第 7 鄰鄰長一職,本市新莊區公所遂以首揭號函
回復該里第 7 鄰鄰長一職自 102 年 8 月 1 日改聘,訴願人不服,提起本
件訴願。經查首揭號函略以:「主旨:有關貴里第 7 鄰鄰長異動案,復如說明
…。說明:…二、貴里第 7 鄰鄰長因無法配合里務,其鄰長一職自 102 年 8
月 1 日起改聘,本所尊重里辦公處之意見,予以備查及改聘作業。…」依新北
市各區公所組織規程第 12 條第 2 項及新北市鄰長服務要點第 3 點規定,鄰
長係由里長遴報區長聘任,受里長之指揮監督,從事公務,故鄰長聘任事件,應
屬區公所與鄰長締結行政契約。從而,本件核屬本市新莊區公所解除行政契約所
為之意思通知,此亦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度訴字第 1999 號裁定意旨可參
,是首揭號函非行政處分,自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依首揭規定,訴願人
提起本件訴願,尚非法之所許,自不應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9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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