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8090900 號
訴願人 李○行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 年至 100 年地價稅補徵繳款書及 1
02 年 6 月 7 日北稅法字第 1023061056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
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本市○○區○○段 889、895、895-1 及 900 地號等 4 筆土地
(面積各為 498、0.34、74.01 及 312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均為 3 分之 1,下稱
系爭土地),原經原處分機關核定免徵地價稅在案,嗣經原處分機關辦理 101 年度
地價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發現,895 、900 地號土地及 889 地號土地面積 215
平方公尺部分(按訴願人持分面積計算為 71.67 平方公尺)屬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
,核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所定免徵地價稅之規定不符,應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
徵地價稅,另 895-1 地號土地,屬公共設施保留地,惟現場係供作菜市場使用,且
位於該址已有 30 年以上,非屬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亦非未作任何使用而與使用中土
地分離之土地,核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及第 11 條所定免徵地價稅之規定不符
,應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千分之 6 課徵地價稅,原處分機關爰依稅捐稽徵法第 2
1 條規定,補徵上開土地 96 年至 100 年地價稅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 萬 3,496
元、3 萬 3,496 元、3 萬 3,496 元、3 萬 2,170 元、3 萬 2,170 元,合計 1
6 萬 4,828 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系爭土地地目均為「道」,依法不得作為建築基地,且均供公眾
通行使用,並由政府施作道路工程,迄今已逾 40 年,並非建築基地,應免徵地
價稅。895-1 地號土地有不特定人利用道路販賣魚肉蔬菜,應由政府取締,不能
委責於訴願人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895 及 900 地號等 2 筆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住宅區,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
為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核發之 64 永使字第 2083 號及 61 永使字第 118
4 號使用執照範圍內之建築基地,核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免徵地價稅之
規定不符,應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889 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住宅
區,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部分面積屬法定空地,部分屬現有道路,原處分機
關依訴願人持分面積比例計算 889 地號土地部分面積 94.33 平方公尺符合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本文規定免徵地價稅,餘法定空地面積為 71.67 平
方公尺應改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895-1 地號土地,屬公共設施保留地
,惟現場係作菜市場使用,非屬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亦難謂於保留期間未作任
何使用並與使用中土地隔離,且查調 98 年 6 月 Google 街景圖並訪談臨近
住戶表示,該市場原名溪洲市場,位於該址已有 30 年以上,核與土地稅減免
規則第 9 條及第 11 條所定免徵地價稅之規定不符,應改按公共設施保留地
稅率千分之 6 課徵地價稅。
(二)按建築法第 11 條第 1 項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 條第 4 款
規定,建築基地即係供該建築物使用,包含建築物本身所占地面及空地部分。
是本案 895、900 地號等 2 筆土地及 889 地號土地部分面積 71.67 平方
公尺,如前所述既為建造房屋應留設之空地部分,依前揭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但書規定,自無免徵地價稅之適用;另 895-1 地號土地係作菜市場使用,
非屬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甚明,亦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本文免徵地價稅之
規定不符,是訴願人所訴,顯對法令有所誤解。
(三)訴願人主張 895-1 地號土地,雖有不特定之公眾利用該道路販賣魚肉蔬菜,
乃屬政府應否取締菜販之問題,不能諉責於訴願人,並向訴願人課徵地價稅一
節。惟查,地價稅屬財產稅,以有財產者為納稅義務人,並不問其有無利用財
產生利,一律以擁有財產者而負擔稅負,而有財產者必須自己負責財產之維護
與利用(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判字第 1230 號判決參照),是訴願人以 895-1
地號土地上之菜市場並非其行為所造成,主張減免地價稅,於法無據,核無可
採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14 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
者外,應課徵地價稅。」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規定:「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
路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
保留之法定空地部分,不予免徵。」同規則第 11 條規定:「都市計畫公共設施
保留地,在保留期間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者,地價稅或田賦全免
。」建築法第 11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
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稅捐之核課
期間,依左列規定:……二、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實貼之印花稅,及應由稅捐稽
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 5 年。……在前
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
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同法第 22 條第 4 款規定:「前條第
1 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四、由稅捐稽徵機關按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
核定徵收之稅捐,自該稅捐所屬徵期屆滿之翌日起算。」
二、查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原經原處分機關核定免徵地價稅在案,嗣經原處分機關
辦理 101 年度地價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發現,895、900 地號土地及 889
地號土地面積 215 平方公尺部分(按訴願人持分面積計算為 71.67 平方公尺
),其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為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工務
局核發之 64 永使字第 2083 號及 61 永使字第 1184 號使用執照內建築基地之
法定空地,此有本府 100 年 12 月 28 日新北永工字第 1000003412 號都市計
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本府工務局 101 年 1 月 12 日
北工建字第 1001919625 號函、101 年 12 月 22 日北工建字第 1013136830 號
函、本市中和地政事務所 101 年 3 月 13 日新北中地測字第 1013613467 號
函、本府 101 年 5 月 8 日北府城測字第 1011674457 號函、101 年 10 月
9 日北府城測字第 1012676496 號函、本府城鄉發展局 101 年 8 月 9 日北
城開字第 1012208174 號函及原處分機關 101 年 4 月 12 日勘查紀錄及採證
照片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核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所定免徵地價稅之規
定不符,應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又 895-1 地號土地,屬公共設施保
留地,惟現場係供作菜市場使用,且位於該址已有 30 年以上,非屬供公眾通行
之道路,亦非未作任何使用而與使用中土地分離之土地,此有本府 101 年 5
月日新北永工字第 1010000773 號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
明書、原處分機關 101 年 10 月 31 日勘查紀錄及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原處分卷
可稽,核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及第 11 條所定免徵地價稅之規定不符,應
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千分之 6 課徵地價稅,從而,原處分機關爰依稅捐稽徵
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上開土地 96 年至 100 年地價稅分別為 3 萬 3,496
元、3 萬 3,496 元、3 萬 3,496 元、3 萬 2,170 元、3 萬 2,170 元,合
計 16 萬 4,828 元,洵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地目均為「道」,依法不得作為建築基地,且均供公眾通
行使用,並非建築基地,應免徵地價稅云云,惟按建築法第 11 條第 1 項前段
規定:「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
地」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 條第 4 款規定,建蔽率係指建築面
積占基地面積之比率;換言之,建築基地即係供該建築物使用,包含建築物本身
所占地面及空地部分。是以 895、900 地號土地及 889 地號土地面積 215 平
方公尺部分(按訴願人持分面積計算為 71.67 平方公尺),既為建造房屋應留
設之空地部分,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但書規定,縱屬無償供公眾使用之私
有土地,仍不予免徵地價稅,又 895-1 地號土地,雖屬公共設施保留地,惟現
場係供作菜市場使用,非屬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亦非未作任何使用而與使用中土
地分離之土地,亦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及第 11 條所定免徵地價稅之規定
不符,訴願主張,容有誤解。又訴願人主張 895-1 地號土地有不特定人利用道
路販賣魚肉蔬菜,應由政府取締,不能委責於訴願人云云,惟地價稅屬財產稅,
以有財產者為納稅義務人,且不問其有無利用財產生利,一律以擁有財產而負擔
稅負。而有財產者必須自己負責財產之維護與利用,即使被人不法占用,亦可循
法律途徑尋求救濟,因此不能以自己無法利用財產而主張免除財產稅之繳納義務
(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度判字第 1230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訴願人既為 8
95-1 地號土地之所有人,自負有對該土地之管理維護之責,並有依法繳納稅捐
之義務,其主張自無可採,從而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復查決定遞予維持,亦無
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