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3060898 號
訴願人 傅○盛即豆○小吃店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6 月 28 日北工使字第 1
022115327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路○號 1 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之使用人,系
爭建物原核准用途為「店鋪(屬 G 類 3 組)」,經本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於
102 年 5 月 7 日至現場稽查,發現系爭建物有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為「飲酒店
業(B 類 3 組)」之情事。原處分機關以 102 年 5 月 22 日北工使字第 10218
45085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請停
止一切違規行為且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經原處分機關重新
審查,乃以 102 年 6 月 28 日北工使字第 1022018282 號函撤銷前揭 102 年 5
月 22 日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並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
爰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裁處訴
願人 6 萬元罰鍰,並請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且限於 102 年 7 月 31 日前改善或
補辦手續及補行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新北市政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於 102 年 6 月 27 日至系
爭建物複查,該營業店址內僅提供小吃、餐飲等服務,並無違規營業行為等語,
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系爭建物領有 88 使字第 218 號使用執照,經本府公共安全聯
合稽查小組於 102 年 5 月 7 日至現場稽查,系爭建物原核准用途為「店鋪
」(屬 G 類 3 組),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為「飲酒店業(B 類 3 組)」
之情事,已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罰鍰,並請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且命限
期改善或補辦手續,依法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將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本府
關於建築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次按建築
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
組或有第 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
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同法
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
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
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
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
拆除:一、違反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
」又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附表 2:「違反
規定: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建築物用
途分類:A1、B1、B2、B3、B4;統一裁處罰鍰基準:第 1 次查獲處罰鍰 6 萬
元。第 2 次查獲處罰鍰 12 萬元。第 3 次起依違規次數,累次遞增 6 萬元
罰鍰。」
二、卷查系爭建物領有 88 使字第 218 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店鋪(G 類 3
組)」。本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於 102 年 5 月 7 日前往現場稽查,現
場設有座位 5 組並提供酒類,而為「飲酒店業(B 類 3 組)」使用,與原核
准用途不符,此有使用執照存根、102 年 5 月 7 日建築物公共安全構造及設
備檢(複)查紀錄表及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現場照片數幀等附卷可稽,本件違
規事證,應堪認定。至訴願人主張本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於 102 年 6 月
27 日至系爭建物複查,並無違規營業行為云云。查系爭建物原核准用途為「店
鋪(屬 G 類 3 組)」,經本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於 102 年 5 月 7
日至現場稽查,發現系爭建物有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為「飲酒店業(B 類 3
組)」之情事,已如前述,縱如訴願人所主張系爭建物於 102 年 6 月 27 日
複查時已無違規營業行為,亦僅屬事後改善行為,尚難執為免罰之論據。從而原
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命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且限期改
善或補辦手續及補行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揆諸首揭條文規
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停止使用及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及補行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
簽證及申報作業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停止使用及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及補行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
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10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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