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3120889 號
訴願人 呂○坤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
上列訴願人因違章建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3 月 8 日新北拆認一字第
1023071666 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位於本市○○區○○路○巷○弄 4 號 1 樓平台增建之構造物,經原
處分機關於 102 年 2 月 21 日派員實地勘查,查得系爭建築物屬未經申請審查許
可,擅自增建之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原處分機關爰以首揭號函通知訴願人系
爭建築物屬程序違建,應於 30 日內補行申請建築執照,如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
未補辦申領執照手續者,將依法拆除。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煩請基於微罪不罰及建築法規予以緩拆、違建認定之面積與地籍
謄本上明顯不符、距離 5 米巷道尚有直線距離 6.1 米遠、懇請多給時間辦理
申請程序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於其所有系爭建築物以金屬鐵板擅自增建違章建築,經原
處分機關派員實地勘查並比對該建物複丈成果圖,乃以 102 年 3 月 8 日新
北拆認一字第 1023071666 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認定在案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拆字第
1000002514 號公告:「公告本府關於建築法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就違章建築處
理業務部分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以該隊名義執行
,並自即日起生效。」
二、次按建築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
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同法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
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同法第 86 條第 1 款規定:
「違反第 25 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
物造價千分之 50 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
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
建築之建築物。」同辦法第 5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
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 5 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
拆除之。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後 30 日內,依建築
法第 30 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違建人之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
執照手續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拆除之。」
三、卷查系爭建築物為 1 樓平台,高度約 3 公尺,面積約 12 平方公尺,金屬構
造,經原處分機關於現場勘查,屬擅自新建之違章建築,此有原處分機關 102
年 2 月 21 日違章建築勘查紀錄表、採證照片等資料附卷可稽,堪認系爭建築
物為違章建築。至訴願人主張請援建築法規予以緩拆、違建認定之面積與地籍謄
本上明顯不符、距離 5 米巷道尚有直線距離 6.1 米遠、懇請多給時間辦理申
請程序云云。惟依前揭建築法規定,建築物應申請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
給執照,始得建造,系爭建築物之新建未依法定程序申請建築執照而擅自為之,
即屬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 條所稱之違章建築,要無疑義,至系爭建築實際面
積、與所臨巷道之距離為何等,尚與違章建築之認定無涉,是訴願人所訴,核無
可採,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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