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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23120889
旨: 因違章建築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22352443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建築法 第 2、25、30、4、86、9 條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 第 2、5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3120889  號
    訴願人  呂○坤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
上列訴願人因違章建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3  月 8  日新北拆認一字第 
1023071666  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位於本市○○區○○路○巷○弄 4  號 1  樓平台增建之構造物,經原
處分機關於 102  年 2  月 21 日派員實地勘查,查得系爭建築物屬未經申請審查許
可,擅自增建之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原處分機關爰以首揭號函通知訴願人系
爭建築物屬程序違建,應於 30 日內補行申請建築執照,如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
未補辦申領執照手續者,將依法拆除。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煩請基於微罪不罰及建築法規予以緩拆、違建認定之面積與地籍
    謄本上明顯不符、距離 5  米巷道尚有直線距離 6.1  米遠、懇請多給時間辦理
    申請程序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於其所有系爭建築物以金屬鐵板擅自增建違章建築,經原
    處分機關派員實地勘查並比對該建物複丈成果圖,乃以 102  年 3  月 8  日新
    北拆認一字第 1023071666 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認定在案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拆字第 
    1000002514  號公告:「公告本府關於建築法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就違章建築處
    理業務部分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以該隊名義執行
    ,並自即日起生效。」
二、次按建築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
    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同法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
    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同法第 86 條第 1  款規定:
    「違反第 25 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
    物造價千分之 50 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
    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
    建築之建築物。」同辦法第 5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
    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 5  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
    拆除之。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後 30 日內,依建築
    法第 30 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違建人之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
    執照手續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拆除之。」
三、卷查系爭建築物為 1  樓平台,高度約 3  公尺,面積約 12 平方公尺,金屬構
    造,經原處分機關於現場勘查,屬擅自新建之違章建築,此有原處分機關 102
    年 2  月 21 日違章建築勘查紀錄表、採證照片等資料附卷可稽,堪認系爭建築
    物為違章建築。至訴願人主張請援建築法規予以緩拆、違建認定之面積與地籍謄
    本上明顯不符、距離 5  米巷道尚有直線距離 6.1  米遠、懇請多給時間辦理申
    請程序云云。惟依前揭建築法規定,建築物應申請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
    給執照,始得建造,系爭建築物之新建未依法定程序申請建築執照而擅自為之,
    即屬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  條所稱之違章建築,要無疑義,至系爭建築實際面
    積、與所臨巷道之距離為何等,尚與違章建築之認定無涉,是訴願人所訴,核無
    可採,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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