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3110888 號
訴願人 簡○璟
送達代收人 陳崇善 律師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
上列訴願人因違章建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6 月 21 日新北拆拆三字第
1023091345 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位於本市○○區○○路○號之建築物(領有 65 使字第 522 號使用執
照),經原處分機關於 102 年 6 月 20 日派員實地勘查,查得上開建築物後方為
約 18.58 平方公尺之金屬構造物(下稱系爭建築物),係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
建造之違章建築物。原處分機關爰以首揭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通知訴願人,系爭建築
物屬違章建築,依法不得補辦建築執照手續,並命訴願人應自行拆除、恢復原狀,如
逾期未履行將強制拆除。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所有房屋為 30 年以上之老舊住宅(此部分請受理訴願機
關調閱相關資料以為比對),故因屋頂漏水原因而翻修屋頂,惟並無任何新建措
施;次就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稱污水下水道興建工程部分,訴願人建議可以其他路
線為施作更為順利,此是否可請政風單位深入調查原委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查地政資訊系統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訴願人所有合法建物標示部 1 樓合法建
築面積登記 108.47 平方公尺(不含附屬建物平臺),惟經現場丈量,目前建
築物現況面積共 127.05 平方公尺,已超出原合法建築面積達 18.58 平方公
尺,自有於合法建物增建違章建築之情事。
(二)本案係配合本府水利局辦理污水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工程之違章建築認定及拆
除作業,經原處分機關派員至現場勘查認定為違章建築,並依新北市政府違章
建築拆除優先次序表分屬 B 類 1 組污水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工程專案。綜
上,本件違法增建事證明確,請依法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拆字第
1000002514 號公告:「公告本府關於建築法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就違章建築處
理業務部分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以該隊名義執行
,並自即日起生效。」
二、次按建築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
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同法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
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同法第 86 條第 1 款規定:
「違反第 25 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
物造價千分之 50 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
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
建築之建築物。」同辦法第 5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
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 5 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
拆除之。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後 30 日內,依建築
法第 30 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違建人之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
執照手續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拆除之。」
三、卷查系爭建築物坐落位於本市○○區○○路○號後方,長度約 2.58 公尺、寬約
7.2 公尺,面積約 18.58 平方公尺,金屬、加強磚及 RC 構造,此有原處分機
關 102 年 6 月 20 日勘查紀錄表、採證照片 2 幀、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建
物測量成果圖查詢資料及 65 使字第 522 號使用執照存根等影本附卷可稽。準
此,原處分機關認定系爭建築物違反建築法第 25 條規定,屬違章建築,不得補
辦建造執照,依同法第 86 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 條及同辦法第 5 條規
定,以首揭認定通知書通知訴願人系爭建築物屬違章建築,依法不得補辦建造執
照手續,應執行拆除,於法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所有房屋為 30 年以上之老舊住宅(此部分請受理訴願機關調閱相
關資料以為比對),故因屋頂漏水原因而翻修屋頂,惟並無任何新建措施;次就
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稱污水下水道興建工程部分,訴願人建議可以其他路線為施作
更為順利,此是否可請政風單位深入調查原委云云。惟依原處分機關所附 102
年 6 月 20 日勘查紀錄表、採證照片 2 幀、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建物測量成
果圖查詢資料及 65 使字第 522 號使用執照存根等影本可以得知,本件訴願人
顯有於其所有本市○○區○○路○號建築物後方增建系爭違章建築之事實,又訴
願人所稱受理訴願機關可調閱相關資料以證明其所有房屋為 30 年以上之老舊住
宅部分,核與本件處分適法性無關聯性而無調查必要;復就本府水利局污水下水
道相關工程應如何進行及訴願人是否請求政風機構進行相關調查部分亦與本件處
分適法性無涉。是訴願主張,委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旨揭違章建築認定
通知書認定系爭違章建築違反上開法令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