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3050887 號
訴願人 李○萍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
上列訴願人因違章建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6 月 26 日新北拆認一字第
1023097494 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位於本市○○區○○路○段○號 5 樓頂樓增建之建築物,經原處分機
關於 102 年 6 月 19 日派員實地勘查,查得該建築物為高度約 3 公尺,面積約
45 平方公尺之磚構造物(下稱系爭建築物),係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新建之違
章建築物。原處分機關爰以首揭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通知訴願人,系爭建築物屬違章
建築,依法不得補辦建築執照手續,並命訴願人應自行拆除、恢復原狀,如逾期未履
行將強制拆除。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
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暨補充訴願意旨略謂:
(一)原處分機關所主張之 5 樓頂違章係於 72 年 7 月 2 日核發使用執照當時
就加蓋的,全棟樓層住戶可以證明,故屬舊有違章建築。原處分機關似誤以系
爭建築物外牆潔白即認為增建。本件系爭建築物僅係外觀刷上白漆維持美觀,
非進行添附、改造、變更等建築法第 9 條所規定之建造行為,也非修繕。
(二)系爭建築物受 65 年 1 月 8 日所公布實施的建築法拘束,其違反建築法規
定擅自建造之違反效果是罰鍰或必要時得強制拆除,然系爭建築物建造完成迄
今,無論係訴願人父親或訴願人均未曾受到任何處分,足證行為當時原行政處
分機關亦認為無需為罰鍰處分,更無必要拆除系爭建築物。訴願人已因行政機
關之不作為產生信賴基礎,應受信賴保護。
(三)又行為時之建築法並未就違章建築強制拆除如何執行有明文規定,亦無授權立
法之規定,建築法乃至 73 年 11 月 7 日修正後之第 97 條之 2 才有授權
立法之規定,原行政處分機關如何能持之溯及既往適用?再者最早留有立法紀
錄之台北縣舊有違章建築修繕辦法於 82 年 11 月 27 日公布施行,該辦法第
5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係指 57 年總清查有案或經依法補行建卡列
管之違章建築而言,惟系爭建築物建造完成後 10 年始有該辦法,如何溯及適
用於 10 年前已發生的事件?等語。
二、答辯暨補充答辯意旨略謂:
(一)查依新北市舊有違章建築修繕辦法第 3 條規定,本市之舊違章建築係指 57
年總清查有案或經依法補行建卡列管之違章建築,本件系爭建築物自始即屬增
建之違章建築,與是否於違建外牆粉刷油漆無涉。
(二)本件違規事實持續存在,並未終結,可認其違規行為於新法修正生效前持續存
在至新法生效後,並未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又 72 年 7 月 1 日內政
部台內營字第 159953 號令修正發布違章建築處理辦法,係對於符合強制執行
拆除要件之違章建築,通知執行程序之規定,為執行建築法第 86 條第 1 款
之細節性、技術性等次要事項之命令,其適法性亦為司法院釋字第 443 號解
釋理由書所肯認。
(三)本案系爭違建認定處分依建築法、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等規定做成,亦經原處分
機關派員至現場勘查,比對該址土地建物查尋資料及建物測量成果圖為據,合
法性尚非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訴願人並未陳明處分之執行將致其受有難以回
復原狀或以金錢、其他方式補償之損害,亦未指明有何急迫必要情事,不合訴
願法停止執行之規定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拆字第
1000002514 號公告:「公告本府關於建築法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就違章建築處
理業務部分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以該隊名義執行
,並自即日起生效。」
二、次按建築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
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同法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
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同法第 86 條第 1 款規定:
「違反第 25 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
物造價千分之 50 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末按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
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
擅自建築之建築物。」同辦法第 5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
,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 5 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
應即拆除之。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後 30 日內,依
建築法第 30 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違建人之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
申領執照手續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拆除之。」末按訴願法第 9
3 條規定:「原行政處分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訴願而停止(第
1 項)。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
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
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第 2
項)。」
三、查系爭建築物係未經申請許可,違法增建之高度約 3 公尺、面積約 45 平方公
尺之磚構造物,建造完成度為已完成,此有原處分機關附有採證照片之違章建築
勘查紀錄表影本附卷可稽,且依卷附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建物測量成果圖,均
未載明有此磚構造物,是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認定系爭建築物屬違章建築
,並以系爭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揆諸前揭建築法等規定,並無不合
。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建築物係於 72 年 7 月 2 日即建造完成之舊有違章建築,
當時建築法並無違章建築強制拆除執行辦法之授權,原處分機關以新修正之違章
建築處理辦法第 5 條作為本件處罰依據,有違禁止溯及既往原則,系爭建築物
自建造完成迄今 31 年,原處分機關未為任何處分,應受信賴保護云云。惟查所
謂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係指事件發生後,法規有變更者,除法規另有規定外,
仍適用變更前之法規定其法律效果而言;惟若構成要件之事實跨越法規變更前、
後持續發生者,因全部之法律事實尚繼續發生至法律變更之後,則適用變更後之
法律,亦無法律效力溯及既往可言(最高行政法院 99 年度判字第 4 號及 101
年度判字第 180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違法增建之系爭建築物既因未依建築
法規定申請建造執照而違反建築法第 25 條之規定,且其為違規狀態持續至 102
年 6 月 19 日本案原處分機關勘查現場時,則原處分機關依現行之建築法及違
章建築處理辦法予以認定系爭建築物為違章建築,自屬適法有據,不生法律溯及
既往之問題。又系爭建築物違法增建,自始即違反建築法第 25 條之規定,訴願
人自不得因原處分機關之前未曾處分而主張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訴願主張,
顯非的論,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另訴願人訴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一
節,經查本件原處分並無合法性顯有疑義、執行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亦無
停止執行之急迫必要性等情事,訴願人訴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顯與前揭訴願法
第 93 條第 2 項規定之停止執行要件不合,本府業以 102 年 8 月 26 日北
府訴行字第 1022535238 號函駁回其申請,併予指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10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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