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3110873 號
訴願人 劉○淇即網路奇俠企業社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6 月 5 日北工使字第 1
021845187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本市○○區○○街○段○巷 15 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之使用人,該
建築物供資訊休閒服務場所使用(建築物使用類組為 D 類 1 組,店招:魔法空間
)。本府商業活動聯合查報小組於 101 年 10 月 29 日執行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
發現有「阻塞避難層出入口」之公共安全缺失,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
備安全,且未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或申報,原處分機關遂依建築法第 77 條
第 1 項及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裁處
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2 年 7 月 10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
及補行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案前經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在案,原處分機關卻再
依同一事由及規定為裁罰;又本件現場避難層出入口阻塞之缺失,是因為清潔人
員打掃環境過程中,誤將紙箱作成之垃圾筒移至門口所致云云。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為系爭建物之使用人,該建築物供資訊休閒服務場所使用
(建築物使用類組為 D 類 1 組,店招:魔法空間),本府商業活動聯合查報
小組於 101 年 10 月 29 日執行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發現有「阻塞避難層出
入口」之公共安全缺失,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且未辦理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或申報,違規事實明確,本局依法裁處,並無違誤,本
案訴願核無理由,請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將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本府
關於建築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次按建築
法第 77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
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第 1 項)。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
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
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經內政部
認有必要時亦同(第 3 項)。」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4 款規
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
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
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二、未依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四、未依第 77 條第 3 項
、第 4 項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或申報者。」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
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本基準建築物之用途分
類,依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之
規定。前項用途分類如附表一。」其附表一明定,資訊休閒服務場所(提供場所
及電腦設備採收費方式,供人透過電腦連線擷取網路上資源或利用電腦功能以磁
碟、光碟供人使用之場所)之類組為 D1 (即 D 類 1 組)。又建築技術規則
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 條第 34 款規定:「本編建築技術用語,其他各編得適用
,其定義如下:三十四、避難層:具有出入口通達基地地面或道路之樓層。」
二、卷查訴願人為系爭建物之使用人,將系爭建物作「資訊休閒服務場所」(屬 D
類 1 組)使用,而系爭建物確實有「阻塞避難層出入口」之公共安全缺失,此
有本府 101 年 10 月 29 日之稽查紀錄表影本及現場採證照片 4 幀在卷為憑
,其違規事證,足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洵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本案前經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在案,原處分機關卻再依
同一事由及規定為裁罰;又本件現場避難層出入口阻塞之缺失,是因為清潔人員
打掃環境過程中,誤將紙箱作成之垃圾筒移至門口所致云云。查訴願人所稱本府
前次訴願決定部分,該次訴願決定係指摘該次行政處分適用法令問題,而本件處
分現並無上開問題存在,故無違於訴願法第 96 條規定;另依原處分機關所附採
證照片所示,系爭建物避難層出入口係由 3 張大型座椅加以阻塞,並非訴願人
所稱紙箱等物體。是訴願主張,容有誤解。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
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裁處訴
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2 年 7 月 10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及補行辦理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
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及補行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
作業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
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及補行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
申報作業部分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10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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