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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29130848
旨: 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14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22279627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建築法 第 2、30、4、79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9130848  號
    訴願人  林○福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6  月 7  日北城開字
第 1021925411 號函併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之前手(即訴外人侯○樺)擅自於本市○○區○○路○段臨○號建築物(下
稱系爭建築物,土地坐落本市板橋區龍安段 114  地號土地,屬板橋都市計畫範圍內
之社會福利設施用地)違法經營視聽歌唱業,系爭建築物前經多次查獲作為違規經營
視聽歌唱業使用,經原處分機關以 101  年 8  月 30 日北城開字第 1012367915 號
函限期訴外人侯○樺改善;復經本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下稱大觀派出所)
於 101  年 11 月 20 日至現場勘查,系爭建築物仍作視聽歌唱業使用,原處分機關
爰以 101  年 12 月 28 日北城開字第 1013218345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以訴外
人侯○樺違反都市計畫法第 30 條第 2  項及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辦法
第 3  條附表及其但書第 5  款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予以裁處
訴外人侯○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及限期於行政處分核發日起 2  個月內停止
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在案。嗣經大觀派出所分別於 102  年 3  月
17  日、同年 4  月 7  日、同年 5  月 7  日查獲系爭建築物仍持續違規使用等情
,並由本府經濟發展局確認違規行業別為「視聽歌唱業(B 類 1  組)」,原處分機
關爰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及限期於行政處分核發日起 2  個月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
恢復原狀。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
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以本案座落及門牌申請登記納稅、工務局、消防局審查合
    允營業,訴願人之視唱業屬合法營利,於法規上僅屬不當使用場所,非非法營利
    ,卻鉅額罰款(登記資本額 60%),望原處分機關能改輕處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場址於板橋都市計畫內之社會福利設施用地土地經營視聽歌
    唱業,原處分機關前以 100  年 8  月 30 日北城開字第 1012367915 號函勸導
    改善,及 101  年 12 月 28 日北城開字第 1013218345 號裁罰,並請立即停止
    違規使用在案。惟經大觀派出所於 102  年 3  月 17 日、同年 4  月 7  日、
    同年 5  月 7  日查獲仍持續違規事實,並由本府經濟發展局確認違規行業別在
    案,顯違反都市計畫法第 30 條第 2  項及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辦
    法第 3  條附表及其但書第 5  款規定,原處分機關爰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
    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等,原處分機關行政處分係依都市計畫法及相關法
    令所為,並無不妥之處等語。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城開字第 1000062788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都市計畫法所
    定行政處分主管權限,劃分予本府城鄉發展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次按都市
    計畫法第 30 條第 2  項規定:「公共設施用地得作多目標使用,其用地類別、
    使用項目、准許條件、作業方法及辦理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同
    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
    、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
    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
    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
    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
    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
    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辦
    法第 3  條規定:「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之用地類別、使用項目及准許條件
    ,依附表之規定。但作下列各款使用者,不受附表之限制:…五、閒置或低度利
    用之公共設施,經直轄市、縣(市)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者,得作臨時
    使用。…附表甲、立體多目標使用:用地類別:機關用地,使用項目:十、社會
    福利設施。」又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附表項次 6  
    規定:「未達 300  平方公尺面積之視聽歌唱業,……第 3  次查報:1.依本法
    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處違規人 6  萬元及命為一定行為;……」
二、卷查訴願人擅自於事實欄所述之系爭建築物違法經營視聽歌唱業,而系爭建築物
    坐落基地係位於板橋都市計畫範圍內之「社會福利設施用地」,依前揭都市計畫
    法第 30 條第 2  項規定,該地之使用應符合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
    辦法第 3  條及其附表規定之用地類別、使用項目及准許條件,即作「社會福利
    設施」使用;縱認該地屬閒置或低度利用之公共設施,亦須經直轄市、縣(市)
    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始得作臨時使用。惟查系爭建築物未作社會福利
    設施使用,亦未經本府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得作臨時使用,訴願人逕自經營
    視聽歌唱業,即與前揭都市計畫法第 30 條第 2  項及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
    目標使用辦法第 3  條規定所定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規定不符,系爭建築物業經多
    次查獲作為違規經營視聽歌唱業使用,經原處分機關以 101  年 8  月 30 日北
    城開字第 1012367915 號函勸導訴外人侯○樺,嗣以同年 12 月 28 日北城開字
    第 1013218345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罰訴外人侯○樺在案,此有原處分機關
    101 年 8  月 30 日北城開字第 1012367915 號函、101 年 12 月 28 日北城開
    字第 1013218345 號函等在卷可按。復於 102  年 3  月 17 日、同年 4  月 7 
    日、同年 5  月 7  日再分別經大觀派出所查獲系爭建築物仍提供違法經營視聽
    歌唱業之事實,並由本府經濟發展局確認違規行業別在案,此有本府 102  年 3
    月 17 日、4 月 7  日、5 月 7  日營業場所檢查紀錄表、調查筆錄、大觀派出
    所 102  年 4  月 7  日、5 月 7  日一般陳報單、採證照片、本府經濟發展局
    102 年 4  月 15 日北經商字第 1021600889 號函、102 年 4  月 23 日北經商
    字第 1021689912 號函及 102  年 5  月 14 日北經商字第 1021834890 號函影
    本等附卷可稽,其違規事證,應堪認定。
三、至訴願人主張其以本件座落及門牌申請登記納稅、工務局、消防局審查合允營業
    ,訴願人之視唱業屬合法營利,於法規上僅只屬不當使用場所,非非法營利,卻
    鉅額罰款(登記資本額 60%),望原處分機關能改輕處云云。惟訴願人依前揭都
    市計畫法規,本負有維持該土地、建物合法使用之義務,雖訴願人之前手業以該
    址商業登記「樺樺小吃店」,惟其營業項目僅為餐館業及飲料店業,嗣 102  年 
    3 月 13 日申請變更負責人為訴願人後,營業項目仍為餐館業及飲料店業,是以
    訴願人雖主張已合法登記,惟查訴願人經營商業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僅涉及有無
    違反商業登記法令之認定,尚與土地或建築物是否合法使用之判斷無涉,其從事
    商業活動仍應遵循都市計畫法令關於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規定,訴願人上開主張
    ,顯係誤解法令,不足採據,系爭建築物被查獲如事實欄所述違法經營視聽歌唱
    業,訴願人要難謂其已善盡維持系爭建築物合法使用之法律義務,且訴願人亦自
    承不當使用;另訴願人認裁處金額為鉅額罰款,請求輕判,惟本件依新北市政府
    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附表項次 6  規定處以最低罰鍰額度 6
    萬元,業已考量訴願人違規情節、應受責難程度等因素,是訴願人請求減輕罰鍰
    金額,尚難採憑。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未善盡土地、建物使用人維持
    合法使用之法律義務,違反都市計畫法第 30 條及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
    使用辦法第 3  條附表及其但書第 5  款規定,爰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附表項次 6  之規定,裁
    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及限期於 2  個月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
    復原狀,以達監督土地建物合法使用之目的,揆諸首揭法令規定,並無不合。訴
    願人所陳,核無可採,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於 2  個月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部
  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
  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限期於 2  個月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
  狀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
  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10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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