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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23040829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22243789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建築法 第 2、73、9、91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3040829  號
    訴願人  陳○香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5  月 31 日北工使字第 1
021954412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本市○○區○○路○段○號 1  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之所有權人
,系爭建築物之使用分區為「商業區」,原核准用途為「店舖」(G 類 3  組),其
中包含法定停車空間,經原處分機關於 102  年 1  月 8  日至現場勘查,發現系爭
建築物未經核准擅自將該建築物法定停車空間變更為非停車空間使用,並以 102  年
2 月 23 日北工使字第 1021295270 號函,通知訴願人於 102  年 3  月 31 日前陳
述意見,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惟訴願人並未陳述意見,經原處
分機關於 102  年 5  月 21 日複查結果,發現訴願人並未將系爭建築物恢復原狀,
現場仍作為非法定停車空間使用。原處分機關遂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
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命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且限於 102  年 7  月 31 日前改
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得依建築法相關規定續處。訴願人不服
,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本人購買時,該建物為店舖使用,之後本人便安心把
    房子租借給他人使用至今。日前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竟來函告知此建築物室內有停
    車空間,讓本人甚感困擾。本人當年購屋所僅能查閱中和地政事務所之建物謄本
    及建物複丈結果,均明載為店舖,且歷時迄今達 20 年之久,基於人民取得公文
    書內容之公信力,本建物為合法之店舖,不容置疑,更不能據此亂開罰單,本人
    深感冤屈,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為系爭建築物之所有權人及使用人,系爭建築物之使用分
    區為「商業區」,原核准用途為「店舖」,其中包含法定停車空間,訴願人未經
    核准擅自將建築物停車空間變更為非法定停車空間使用,經本局通知訴願人恢復
    原狀或補辦手續後,本局前往複查,發現訴願人仍未將系爭建築物恢復原狀,現
    場仍作為非法定停車空間使用,本局以依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及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裁處,並無違誤
    。本件訴願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訴願云云。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將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本府
    關於建築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次按建
    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
    類組或有第 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
    、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但建築物
    在一定規模以下之使用變更,不在此限。」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
    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
    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 73 條第 2  項規
    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8 條第 5  款規定:「本法第 73 條第 2  項所定有本法第 9  條建造行為以外
    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
    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之規定如下:五、建築物或法定空地停車空
    間之汽車或機車車位之變更。」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59 條規定:
    建築物新建、改建、變更用途或增建部分,依都市計畫法令或都市計畫書之規定
    ,設置停車空間。其未規定者,依下表規定。該附表規定:類別:第二類;建築
    物用途:住宅、集合住宅等居住用途建築物;都市計畫內區域:5 百平方公尺以
    下部分,免設,超過 5  百平方公尺部分,每 150  平方公尺設置 1  輛。說明
    :(二)第二類所列停車空間之數量為最低設置標準,實施容積管制地區起造人
    得依實際需要增設至每一居住單元一輛。次按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
    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附表二規定,裁罰對象:第 1、2 次
    處罰使用人,並另函建築物所有權人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第 3  次起每次處罰
    使用人及併罰建築物所有權人。
二、卷查系爭建築物之使用分區為「商業區」,原核准用途為「店舖」,其中包含起
    造人依前揭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 59 條說明(二)設置之法定停車空間,
    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將法定停車空間變更為非法定停車空間使用,
    經通知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後,訴願人仍未將系爭建築物恢復原狀,現場仍作為
    非法定停車空間使用,此有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建設局 66 使字第 2364 號使用執
    照存根、系爭建築物之竣工圖、測量成果圖、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原處分機關 1
    02  年 1  月 8  日與 102  年 5  月 21 日經訴願人簽名之勘查紀錄表及現場
    採證照片數幀在卷為憑,又原處分機關業已通知訴願人應於 102  年 3  月 31 
    日前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此亦有原處分機關 102  年 2  月 23 日北工使字第
    1021295270  號函及其送達證書可為佐證。因此,原處分機關以首揭號函併附同
    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裁處,於法洵屬有據。
三、至於訴願人辯稱系爭建築物之核准用途為店舖,建物謄本及建物複丈結果,亦均
    明載為店舖,本人因而安心將房子租借他人使用,基於公文書內容之公信力,原
    處分機關不能亂開罰單,本人深感冤屈云云。惟查,行政罰法第 7  條及第 8  
    條雖分別規定,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始得裁處行政罰,不知法律者得按其情減輕
    或免除其處罰,然原處分機關業已通知訴願人應於 102  年 3  月 31 日前恢復
    原狀或補辦手續,此有原處分機關 102  年 2  月 23 日北工使字第 102129527
    0 號函及其送達證書可為佐證,而原處分機關於 102  年 5  月 21 日複查結果
    ,發現訴願人並未將系爭建築物恢復原狀,現場仍作為非法定停車空間使用,此
    復有當日之勘查紀錄表及現場採證照片數幀足資為憑。再者,本府業以 102  年
    8 月 16 日北府訴行字第 1022482892 號函請訴願人,就其主張「房子租借他人
    使用」(即訴願人並非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提出證據資料佐證,惟訴願人迄
    未提出。因此,訴願人前揭無故意或過失、不知法律及房屋租借予他人使用之辯
    解,均難採憑。是原處分機關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裁處,於法並
    無違誤,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命立即停止違規行為及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不服,得於決定
  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命立即停止違規行為及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均不服,得
  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
  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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