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3120799 號
訴願人 陳○妤
訴願人 江○昇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等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5 月 27 日北工使字第
1021854150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等二人分別為位於本市○○區○○路○段○○巷 3 弄 18 號及 18 之 1
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之所有人。經原處分機關於 102 年 2 月 19 日至現
場勘查、102 年 5 月 9 日至現場複查,發現系爭建築物現場涉有未經核准擅自變
動外牆(天井側外牆)、破壞樓地板(1、2 樓間樓板)與原核准內容不符之變更使
用情形。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等二人新臺幣(下
同)6 萬元罰鍰,並請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且限期於 102 年 8 月 31 日前改善或
補辦手續。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
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於原處分機關處分前,已於第一時間委請翁○揚建築師補
辦合法手續,沒想到因翁建築師經驗不足,加上須向政府機構申請一些建築結構
文件,而有所耽
二、誤,懇請訴願委員體查市民無心之過等語。
二、答辯及補充答辯意旨略謂:查本案建築物前經原處分機關 102 年 2 月 19 日
現場會勘,並以 102 年 2 月 21 日北工使字第 1021287396 號函請訴願人陳
述意見或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復經原處分機關 102 年 5 月 9 日再次現場
會勘,現場仍涉有未經核准擅自變動外牆、破壞樓板等與原核准內容不符之變更
使用行為,原處分機關據以裁罰,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
工建字第 1000053471 號公告:「公告本府將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本
府關於建築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起生效。」次
按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
使用類組或有第 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
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但建
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之使用變更,不在此限。」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
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
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
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
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
辦法第 8 條第 1 項:「一、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等之變
更。…八、建築物之共同壁、分戶牆、外牆…。」次按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
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附表二:「A2 、C1、C2、D2、D3、D4、E、F4
、G、G2 、G3、H2、I 【第三順序】,第 1 次查獲處罰鍰 6 萬元。第 2 次
查獲處罰鍰 8 萬元。第 3 次起依違規次數,累次遞增 2 萬元罰鍰。」
二、卷查系爭建築物前經原處分機關於 102 年 2 月 19 日至現場勘查,發現現場
涉有未經核准擅自變動外牆(天井側外牆)、樓板(1 樓、2 樓間樓板)與原本
核准內容不符之變更使用情形。嗣經原處分機關於 102 年 5 月 9 日至現場
複查,其現場屬建築物變更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8 條第 1 項第 1 款
及第 8 款規定之前述違規情形,仍未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完成,此有原處分機
關 102 年 2 月 19 日及 102 年 5 月 9 日會勘紀錄表及現場採證照片等
資料附卷可稽,其違規事證,堪予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
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請停止一切違規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完成,於法洵屬有
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其已於第一時間委請翁○揚建築師補辦合法手續,沒想到因翁建築
師經驗不足,加上須向政府機構申請一些建築結構文件,而有所耽誤云云。惟查
,原處分機關於 102 年 2 月 21 日以北工使字第 1021287396 號函請訴願人
就其未經核准擅自變動之行為,應立即停止施作,並於陳述意見期間屆滿前恢復
原狀或補辦手續,復於 102 年 5 月 9 日再次至現場會勘,現場違規情形仍
未改善,亦未補辦手續完成,則訴願人之違規行為既經完成,即應受罰,尚難執
其所委任之建築師經驗不足及事後補辦手續之完成為免罰依據。是訴願人所訴,
核無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停止一切違規行為、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
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停止一切違規行為、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
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10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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