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3050792 號
訴願人 李○德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5 月 31 日北工使字第 1
021920398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路○段○○號 1 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之使用
人,系爭建物經本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 102 年 4 月 1 日現場勘查,發現未
經核准擅自變動、增減室內分間牆,涉有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情事,原處分機關爰以 102 年 4 月 8 日北工使字第 1021565781 號函通
知訴願人應立即停止施作,並於 102 年 5 月 15 日前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
見,如未停止違規行為或屆期未陳述意見或陳述理由不正當者,將依建築法相關規定
辦理,訴願人雖於 102 年 4 月 22 日及 5 月 13 日二度以書面陳述意見,仍未
依規定辦理相關手續。嗣本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於 102 年 5 月 16 日再度勘
查,現場仍有未經核准擅自變動、增減室內分間牆及增設天花板等違規情事,認訴願
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依同法第 95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
並命立即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且限於 102 年 6 月 30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訴願人
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因不諳法令規定,依現況承租該址,且無任何裝修即營業
使用,前已函覆原處分機關說明。本場所之現有室內裝修確非訴願人施作,訴願
人僅設活動式布簾,並無設及室內裝修行為,原處分機關依擅自裝修處以罰鍰,
不應由無辜之善意承租人即訴願人負擔,請撤銷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依使用執照建物登載所示,系爭建築物層棟戶數為地上 12 層,
係屬總樓層 5 層樓以上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室內裝修應依法申請許可。現場經
原處分機關派員於 102 年 4 月 1 日現場勘查,發現室內裝修並未依法申請
審查許可,經以 102 年 4 月 8 日北工使字第 1021565781 號函請訴願人於
102 年 5 月 15 日前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或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訴
願人雖於 102 年 4 月 22 日及 5 月 13 日書面陳述說明,惟仍未恢復原狀
或辦理完成手續(申請室內裝修施工許可或完工證明),訴願人認函復原處分機
關說明非本人施作即可免責,實屬誤解,原處分機關亦曾於 102 年 5 月 1
日及 5 月 22 日函復說明訴願人應依法申請許可。現場經原處分機關 102 年
5 月 16 日再度派員勘查,發現仍未申請室內裝修審查許可,原處分機關依法裁
處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將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本府
關於建築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起生效。」
二、次按建築法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建築物室內裝修應遵守左
列規定:一、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室內裝修應申請審查許可,非供公眾使用建築
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但中央主管機關得授權建築師公會或其他相關
專業技術團體審查。」同法第 95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違反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或第 2 項規定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室內裝修從業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者得連續
處罰;必要時強制拆除其室內裝修違規部分。」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
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 點規定:「違反本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之裁罰
基準依附表二至附表十之規定。」其附表八:「違反規定:建築法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建築法第 95 條之 1 第 1 項【擅自室內裝修】;建築物公共安全
檢查簽證申報頻率每 4 年 1 次場所及其他場所【第三型】,第 1 次查獲處
罰鍰 6 萬元,第 2 次起依違規次數,累次遞增 2 萬元罰鍰。」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為系爭建物之現使用人,依使用執照建物登載所示,系爭建築物
層棟戶數為地上 12 層,依內政部 99 年 3 月 3 日台內營字第 0990801045
號發布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範圍第 20 點規定,係屬總樓層 6 層樓以上供公眾
使用建築物,室內裝修應依法申請許可。本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 102 年 4
月 1 日現場勘查,發現系爭建物未經核准擅自變動、增減室內分間牆,涉及違
反建築法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原處分機關爰於 102 年 4
月 8 日函知訴願人應立即停止施作,並於 102 年 5 月 15 日前以書面向原
處分機關陳述意見,訴願人雖於 102 年 4 月 22 日及 5 月 13 日二度以書
面陳述意見,惟仍未停止違規行為且未依規定申請室內裝修施工許可或完工證明
。嗣本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於 102 年 5 月 16 日再度勘查,現場仍有未
經核准擅自變動、增減室內分間牆及增設天花板等違規情事等節,核有 96 重使
字第 00564 號使用執照存根聯、新北市政府一定規模以下變工使用執照影本、
102 年 4 月 1 日及 5 月 16 日新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構造及設備檢(複)
查紀錄表影本及採證照片、原處分機關 102 年 4 月 8 日北工使字第 10215
65781 號函等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依同法第 95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
行政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命立即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且限於 102
年 6 月 30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揆諸首揭規定,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渠依現況承租該址,且無任何裝修即營業使用,系爭建物之現有室
內裝修確非渠施作,請撤銷處分云云。惟查建築法第 77 條之 2 之立法理由明
示,增列建築物室內裝修應遵守之規定,係為加強室內裝修之管理,以確保公共
安全。系爭建物現由訴願人承租使用中,現存室內裝修裝(變動、增減室內分間
牆及增設天花板)未經原處分機關核准亦為不爭之事實,訴願人於此情形下繼續
使用系爭建物,自與建築法第 77 條之 2 之立法目的有違,且揆諸建築法第 7
7 條之 2 及第 95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訴願人既為系爭建物之使用人,自
應履行維護系爭建物合法使用之法律義務,且系爭建物違規現狀之改善,並非限
於建物所有權人始得為之,依法訴願人亦得單獨申請室內裝修施工許可或完工證
明,使其合法,是訴願人主張其僅係承租人而圖解免違規責任,容係對法規之誤
解。原處分機關經再度勘查後,確認現場仍未依規定補辦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或
完工證明而予以裁處,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停止違規行為、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
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停止違規行為、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
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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