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3110779 號
訴願人 宋○環即京○養生館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5 月 27 日北工使字第 1
021823500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汐止區○○路○段○○號 2 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之使用
人,系爭建物原核准用途為「辦公室」(G 類 2 組),前經原處分機關於 102 年
5 月 2 日至系爭建物查察,發現有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類組為「按摩場所」(G
類 3 組)情事,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經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 91 條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且限於 102 年 6 月 30 日前改善完竣。訴願人
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於系爭建物所營事項係經新北市政府核准經營之商業活動
,且無變更使用類組情形,又依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但書規定,在一定規模
以下之變更使用無須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故訴願人係合法使用系爭建物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訴願人為系爭建物使用人,上開建物原核准用途為「辦公室」
(G 類 2 組),前經本局於 102 年 5 月 2 日至系爭建物查察,發現有未
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類組為「按摩場所」(G 類 3 組),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
第 2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
號處分書,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且限於 102 年 6
月 30 日前改善完竣在案。至訴願人主張部分,查稽查當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認定訴願人係經營按摩業,是系爭場所係供作按摩場所使
用並無疑問;另系爭場所非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之表列項目,故應辦理變更使用
執照方得變更使用,是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之違規事證明確,本件訴願
為無理由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
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將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
外,本府關於建築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
」次按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
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 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
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
但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之使用變更,不在此限。」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
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
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
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 73 條
第 2 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次按新北市政府處
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附表二規定:「違反規定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及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建築物用途分類 A2、C1、C2
、D2、D3、D4、E、F4、G1、G2、G3、H2、I【第三順序】第 1 次查獲處罰鍰 6
萬元……。」
二、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 102 年 5 月 2 日至系爭建物稽查,發現系爭建物仍
有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類組為「按摩場所」(G 類 3 組)之違規事實,此有
102 年 5 月 2 日新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及現場
稽查照片附卷可稽,是本件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洵
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其於系爭建物所營事項係經新北市政府核准經營之商業活動,且無
變更使用類組情形,又依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但書規定,在一定規模以下之
變更使用無須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故訴願人係合法使用系爭建物云云。查訴願人
所營商業活動縱經商業登記在案,惟其並非表示訴願人即不受建築管理法令規範
之約制;又本件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類組之情形,有 102 年 5 月 2
日新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及現場稽查照片附卷可稽
,委難認定並無擅自變更使用類組情形;另本件訴願人所營按摩業並非新北市政
府辦理建築物一定規模以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要點所定得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
即得變更使用之行業,則訴願人當須辦理變更使用執照始得變更原核准使用類組
。是訴願主張,尚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
並請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且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核其處分尚無違誤,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停止使用及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
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停止使用及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
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9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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