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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28030776
旨: 因地價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09 月 16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22164674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建築法 第 11 條
土地稅法 第 14、22 條
土地稅減免規則 第 10、9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8030776  號
    訴願人  謝○財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5  月 6  日北稅莊一字第 102
4219433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102  年 1  月 2  日因拍賣登記取得坐落本市○○區○○段○○地號土
地(宗地面積 136.67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其於 102  年 
2 月 1  日以系爭土地係供公眾通行之巷道使用,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依土地稅減免規
則第 9  條規定減免地價稅。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核結果,系爭土地屬改制前(下同)
臺北縣政府核發 65 莊使字第 2673 號使用執照(64  莊建字第 2046 號建造執照)
之基地範圍所留設之法定空地,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但書規定,無免徵地價稅
之適用,遂以系爭號函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系爭土地已供公眾通行 40 餘年,而成為不折不扣之道路,訴願
    人無從自由使用收益,致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財產上之利益。又依土地稅減免
    規則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供公共通行之騎樓走廊地,可以減免地價稅,此與
    無償供公共道路使用,訴願人認為在課稅上不應有所差別,無償供公共道路使用
    之私有土地亦應可比照騎樓走廊地予以減免地價稅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系爭土地為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經原處分機關按一般
    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且查系爭土地係屬鈞府工務局所核發 65 莊使字第 2
    673 號使用執照(64  莊建字第 2046 號建造執照)之建築基地範圍內,是系爭
    土地係屬建築法第 11 條規定應留設之法定空地,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但
    書規定無免徵地價稅之適用,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號函否准訴願人所請,於法並無
    不合。又依原處分機關會同本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於 102  年 6  月 27 日派員現
    場會勘結果,系爭土地上無建築物,依財政部 91 年 4  月 4  日令釋,核無土
    地稅減免規則第 10 條規定之適用,訴願人所訴,核無可採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14 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者
    外,應課徵地價稅。」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規定:「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
    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
    留之法定空地部分,不予免徵。」
二、次按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供公共通行之騎樓走廊地,無建
    築改良物者,應免徵地價稅……」財政部 91 年 4  月 4  日台財稅字第 09104
    52296 號令釋:「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10 條第 1  項所稱『騎樓走廊地』,係屬
    建築基地之ㄧ部分,其認定應以基地上有建築改良物為前提,未經建築之ㄧ般空
    地,無上開條項減免地價稅規定之適用。」
三、卷查訴願人於 102  年 2  月 1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所有系爭土地係供公眾通
    行之巷道使用減免地價稅,惟查系爭土地屬臺北縣政府核發 65 莊使字第 2673 
    號使用執照(64  莊建字第 2046 號建造執照)之基地範圍所留設之法定空地,
    此有本府工務局 102  年 2  月 21 日北工建字第 1021250716 號函復原處分機
    關之查詢附原處分卷可稽,是系爭土地既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縱供道
    路使用,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但書規定仍無免徵地價稅之適用,原處分機
    關以系爭號函否准訴願人所請,揆諸首揭法令規定,並無不合,應予以維持。
四、至訴願人主張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供公共通行之騎樓走廊
    地可以減免地價稅,系爭土地應可比照辦理云云。惟查原處分機關於 102  年 6 
    月 27 日會同本市新莊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勘查結果,系爭土地現場為道路,並無
    建築物,非騎樓用地,是依前揭 91 年 4  月 4  日台財稅字第 0910452296 號
    令釋,核無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之適用,是訴願人上開主張,
    顯對法令規定有所誤解,尚難採據。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9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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