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3020770 號
訴願人 何○琪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
上列訴願人因違章建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3 月 14 日新北拆認一字第
1023073539 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位於本市○○區○○路○○巷 1 號建築物之後方(即○○區○○段○
地號土地上),經原處分機關於 102 年 3 月 11 日派員實地勘查,查得該建築物
為約 500 平方公尺之鐵皮構造物(下稱系爭建築物),係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
建造之違章建築物,違反建築法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依建築法第 86
條第 1 款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5 條規定,爰以首揭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通知訴
願人,系爭建築物屬違章建築,依法不得補辦建築執照手續,並命訴願人應自行拆除
、恢復原狀,如逾期未履行將強制拆除。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依建築法第 25 條第 1 項本文及第 86 條第 1 款規定,如認定為違章建築
時,有責令處以罰鍰補辦手續等規定,於必要時始得進行拆除,行政機關自有
依比例原則詳予審酌之義務,惟原處分竟直接採取最激烈之拆除手段,而未於
處分書上載明認定之原因,自有理由不備之違誤,即有重予撤銷再為認定之必
要。
(二)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為新北市○○區○○段○地號,該地面積達於 0.68 公頃
,又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 3 條之規定,面積
既已超過 0.25 公頃並供農業使用,尚非不得申請為農舍之用,故本件是否不
得補為申請建築執照,涉及系爭建物應為實質違建或程序違建之認定,尚非無
疑,原處分書就此疏為認定,稍嫌疏略,依法應先撤銷原處分,並由原處分機
關本於職權重為認定,祈依法緩為執行云云。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未經許可擅自於○○區○○路○○巷 l 號後側(○○段 35 地號)違
法新建高約 3.5 公尺,面積共約 500 平方公尺之構造物,並由原處分機關
派員實地勘查屬實,業已違反建築法第 25 條規定,爰依同法第 86 條規定及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5 條規定,乃以系爭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認定在案。
(二)農業用地未依農業發展條例第 8 條之 l 第 2 項規定先向農業主管機關申
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許可,當不得逕於農業用地上建造,其事實
客觀上當屬明白足以確認,係屬未經申請建築許可擅自建造之實質違建,且系
爭違建現況亦非作為農業設施使用。
(三)建築法第 86 條第l款並未規定裁處罰鍰與勒令強制拆除處上有先後順序之關
係,亦未授與原處分機關具有法律效果之選擇栽量,訴願理由自屬無據,故本
案訴願人所陳應屬無理由,請予以駁回訴願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拆字第
1000002514 號公告:「公告本府關於建築法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就違章建築處
理業務部分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以該隊名義執行
,並自即日起生效。」
二、次按建築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
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同法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
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同法第 86 條第 1 款規定:
「違反第 25 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
物造價千分之 50 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
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
建築之建築物。」同辦法第 5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
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 5 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
拆除之。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後 30 日內,依建築
法第 30 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違建人之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
執照手續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拆除之。」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於 102 年 3 月 11 日派員實地勘查,系爭建築物坐落位於本
市○○區○○段○地號土地,門牌號為:本市○○區○○路○○巷 1 號(後方
),高度約 3.5 公尺,面積約 500 平方公尺,鐵皮構造,係未經申請審查許
可,擅自建造之違章建築物,此有原處分機關 102 年 3 月 11 日勘查紀錄表
、採證照片 1 幀等附卷可稽。準此,原處分機關認定系爭建築物違反建築法第
25 條規定,屬違章建築,不得補辦建造執照,依同法第 86 條、違章建築處理
辦法第 2 條及同辦法第 5 條規定,以首揭認定通知書通知訴願人系爭建築物
屬違章建築,依法不得補辦建造執照手續,應執行拆除,於法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命拆除,有違比例原則、未於處分書上載明認定原因,自有
理由不備之違誤及尚非不得申請為農舍之用,逕認為實質違建,稍嫌疏略一節。
惟依前揭建築法規定,建築物應申請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始得
建造,系爭建築物之新建未依法定程序申請建築執照而擅自為之,即屬違章建築
處理辦法第 2 條所稱之違章建築,要無疑義;依現場採證照片觀之,為物流公
司車輛上下貨物使用之棚架,是否屬農舍或供農業使用,不無疑義,縱符合申請
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所訂之農舍,於未經申請許可前即為興建,仍屬違章建築
。訴願人就系爭建築物為違章建築並不爭執,僅認逕命拆除有違比例原則云云。
然依首揭建築法第 86 條第 1 款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5 條規定,擅自建造
者,除得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 50 以下之罰鍰外,倘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
,應勒令停工及補辦手續,其餘(申請執照不合規定、逾期未補辦申領執照手續
或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違章建築物。因此,原處分機關至現場勘查後,認定系
爭建築物為「新建、建造完成」,係屬實質違建,依法不得補辦建築執照手續,
應予拆除,此亦於認定通知書上記載違反之法條(建築法第 25 條、建築法第 8
6 條第 1 款、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5 條),難謂其處分不備理由,是訴願人
所訴有違比例原則,容有誤解。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五、另訴願人請求暫緩執行一節,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6 條規定:「依規定應拆
除之違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及訴願法第 93 條規定:「原行政處分
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訴願而停止(第 1 項)。原行政處分之
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
,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
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第 2 項)。」本件違規情
節屬實,依上開辦法第 6 條規定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又查本案並無合法性顯
有疑義或因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及為維護重大公
共利益所必要之情形,亦與前揭訴願法第 93 條第 2 項規定不合,本府前以 1
02 年 7 月 12 日北府訴行字第 1022222575 號函否准所請,併予指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9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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