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5090772 號
訴願人 財團法人臺灣省新北市三重區慈○宮
代表人 楊○慶
上列訴願人因現有巷道認定事件,不服本市三重區公所 102 年 5 月 22 日新北重
工字第 1022045438 號函,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
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同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
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
之單方行政行為。」同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
ㄧ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
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二、卷查訴願人訴願書及其補充理由書均記載不服之行政處分書為首揭本市三重區公
所 102 年 5 月 22 日新北重工字第 1022045438 號函,而該號函係本市三重
區公所就本市三重區文化北路 19 巷道路用地路障爭議案會勘紀錄後續辦理情形
,函知本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及本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等業務權責機關,並以副本
送達於訴願人,核其內容僅係單純的事實敘述及法令理由之說明,並未對訴願人
發生如何影響權利或義務之法律效果,應屬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依前開訴
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尚非法之所許,自不應受理
。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1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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