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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23050753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09 月 13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22132084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建築法 第 2、73、91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3050753  號
    訴願人  曾○惠即泰○情舒活館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5  月 14 日北工使字第 1
021745774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淡水區○○路○○號 1  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
,系爭建築物領有 81 淡使字第 61 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店鋪(G 類 3  組
)」使用。本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於 102  年 4  月 22 日至現場稽查,發現系
爭建築物有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為「按摩場所(B 類 1  組)」之違章情事,原處
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
並命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且限於 102  年 6  月 10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訴願人不服
,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該建築物已領有 81 淡使字第 61 號使用執照,一樓並核准用途
    為店鋪使用,業於 100  年 12 月 23 日辦理公共安全檢查申報在案。102 年 4 
    月 22 日稽查紀錄表記載本場所有 9  間區隔,室內無明顯走廊,因現場人員未
    詳細說明而簽名,又遺漏轉述,而未於 102  年 4  月 29 日前陳述意見。經查
    本場所並無變更使用行為,複查表所指 9  間區隔,實際為布幕所分隔,與實際
    有分隔牆區隔有極大區別,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系爭建築物於 102  年 4  月 22 日現場稽查,經新北市政府
    經濟發展局認定從事按摩行為,且現場區隔為 9  部分。依內政部頒布建築物使
    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2  條附表二規定:「按摩場所(B 類 1  組)係將場
    所加以區隔或包廂式為人按摩之場所。」,且依內政部 100  年 12 月 9  日內
    授營建管字第 1000810847 號函釋略以:「置有內部裝修材料、設施設備或其他
    物品,將場所加以區隔為封閉(包廂式)或半封閉空間,致影響防火避難設施者
    ,應依本辦法上開條文認定為 B-1  使用組別。」,本案於按摩空間設有裝飾柱
    、拉簾等,屬阻擋視覺穿透致影響逃生避難之行為,故認定為 B  類 1  組之按
    摩場所,依法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將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本府
    關於建築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
二、次按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
    更使用類組或有第 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
    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
    」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
    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
    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
    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
    強制拆除:一、違反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
    者。」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附表二規定:「建築物用途
    分類為 A2 、C1、C2、D2、D3、D4、E、F4、G1、G2、G3、H2、I【第三順序】,
    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及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而經第 1  次查
    獲者,處罰鍰 6  萬元……。」末按內政部 100  年 12 月 9  日內授營建管字
    第 1000810874 號函釋:「……是關理髮(理容)、按摩等類似場所置有內部裝
    修材料、設施設備或其他物品,將該場所加以區隔為封閉(包廂式)或半封閉空
    間,致影響防火避難設施者,應依本辦法上開條文認定為 B-1  使用組別。」
三、卷查系爭建築物領有 81 淡使字第 81 號使用執照,1 樓原核准用途為「店鋪(
    G 類 3  組)」使用。本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 102  年 4  月 22 日至現場
    稽查,發現系爭建築物有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為「按摩場所(B 類 1  組)」
    之違章情事,此有使用執照存根、102 年 4  月 22 日新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構
    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及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憑,本件違規事證,洵堪認
    定,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洵屬有據。雖訴願人主張檢複查紀錄表所指 9  間區
    隔,實際為布幕所分隔,與實際有分隔牆區隔有極大區別,不應認定為 B  類 1
    組之按摩場所云云,惟揆諸前揭內政部函釋意旨,按摩場所置有內部裝修材料、
    設施設備或其他物品,將該場所加以區隔為封閉(包廂式)或半封閉空間,致影
    響防火避難設施者,即應認屬 B  類 1  組之場所,觀諸原處分機關採證照片所
    示,現場確有以拉簾加以區隔為半封閉空間之情形亦為訴願人所不否認,顯已合
    致 B  類 1  組之按摩場所之要件,原處分機關據以認定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
    3 條第 2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命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且限於 102  年 6  月 10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
    續,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訴願人所陳,核無理由,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命停止違規行為及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
  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命停止違規行為、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均不服,得於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9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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