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3050753 號
訴願人 曾○惠即泰○情舒活館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5 月 14 日北工使字第 1
021745774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淡水區○○路○○號 1 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
,系爭建築物領有 81 淡使字第 61 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店鋪(G 類 3 組
)」使用。本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於 102 年 4 月 22 日至現場稽查,發現系
爭建築物有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為「按摩場所(B 類 1 組)」之違章情事,原處
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
並命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且限於 102 年 6 月 10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訴願人不服
,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該建築物已領有 81 淡使字第 61 號使用執照,一樓並核准用途
為店鋪使用,業於 100 年 12 月 23 日辦理公共安全檢查申報在案。102 年 4
月 22 日稽查紀錄表記載本場所有 9 間區隔,室內無明顯走廊,因現場人員未
詳細說明而簽名,又遺漏轉述,而未於 102 年 4 月 29 日前陳述意見。經查
本場所並無變更使用行為,複查表所指 9 間區隔,實際為布幕所分隔,與實際
有分隔牆區隔有極大區別,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系爭建築物於 102 年 4 月 22 日現場稽查,經新北市政府
經濟發展局認定從事按摩行為,且現場區隔為 9 部分。依內政部頒布建築物使
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2 條附表二規定:「按摩場所(B 類 1 組)係將場
所加以區隔或包廂式為人按摩之場所。」,且依內政部 100 年 12 月 9 日內
授營建管字第 1000810847 號函釋略以:「置有內部裝修材料、設施設備或其他
物品,將場所加以區隔為封閉(包廂式)或半封閉空間,致影響防火避難設施者
,應依本辦法上開條文認定為 B-1 使用組別。」,本案於按摩空間設有裝飾柱
、拉簾等,屬阻擋視覺穿透致影響逃生避難之行為,故認定為 B 類 1 組之按
摩場所,依法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將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本府
關於建築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
二、次按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
更使用類組或有第 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
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
」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
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
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
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
強制拆除:一、違反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
者。」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附表二規定:「建築物用途
分類為 A2 、C1、C2、D2、D3、D4、E、F4、G1、G2、G3、H2、I【第三順序】,
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及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而經第 1 次查
獲者,處罰鍰 6 萬元……。」末按內政部 100 年 12 月 9 日內授營建管字
第 1000810874 號函釋:「……是關理髮(理容)、按摩等類似場所置有內部裝
修材料、設施設備或其他物品,將該場所加以區隔為封閉(包廂式)或半封閉空
間,致影響防火避難設施者,應依本辦法上開條文認定為 B-1 使用組別。」
三、卷查系爭建築物領有 81 淡使字第 81 號使用執照,1 樓原核准用途為「店鋪(
G 類 3 組)」使用。本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 102 年 4 月 22 日至現場
稽查,發現系爭建築物有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為「按摩場所(B 類 1 組)」
之違章情事,此有使用執照存根、102 年 4 月 22 日新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構
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及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憑,本件違規事證,洵堪認
定,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洵屬有據。雖訴願人主張檢複查紀錄表所指 9 間區
隔,實際為布幕所分隔,與實際有分隔牆區隔有極大區別,不應認定為 B 類 1
組之按摩場所云云,惟揆諸前揭內政部函釋意旨,按摩場所置有內部裝修材料、
設施設備或其他物品,將該場所加以區隔為封閉(包廂式)或半封閉空間,致影
響防火避難設施者,即應認屬 B 類 1 組之場所,觀諸原處分機關採證照片所
示,現場確有以拉簾加以區隔為半封閉空間之情形亦為訴願人所不否認,顯已合
致 B 類 1 組之按摩場所之要件,原處分機關據以認定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
3 條第 2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命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且限於 102 年 6 月 10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
續,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訴願人所陳,核無理由,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命停止違規行為及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
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命停止違規行為、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均不服,得於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9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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