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3040749 號
訴願人 邱○傳即音○旅百貨坊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5 月 9 日北工使字第 1
021733591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路○段○○號 2 樓之 2 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
)之使用人,系爭建築物之使用分區為「市場預定地」,原核准用途種類為「雜貨攤
位」使用,經本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於 102 年 4 月 19 日至現場勘查,發現
系爭建築物未經核准擅自變更為「視聽歌唱場所(B 類 1 組)」使用,原處分機關
遂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
定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以首揭號函併附同
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命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且限於 102 年 7
月 10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及重行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屆期仍
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得依建築法相關規定續處。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店非本人創立,只是變更經營者,本店如果是違法使用,照理
應該無法變更負責人。……若認為本店是不合法之商業行為,政府就不該課取稅
金。視聽歌唱本來就要提供一優良處所,大家切磋琢磨、公開練習演唱、精益求
精,讓台灣優良文化精髓得以永續傳承下去,也是人生食、衣、住、行、育樂中
重要的一環。政府行文中的咬文嚼字,只顯現政府單位的沒文明、顢頇又蠻橫的
作風,殊為不當。……本店正派經營,導正社會歪風,政府不知珍惜,竟落井下
石,情何以堪云云。
二、答辯意旨略謂:系爭建築物之使用分區為「市場預定地」,原核准用途為「雜貨
攤位」,經本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於 102 年 4 月 19 日至現場勘查,發
現系爭建築物未經核准擅自變更為「視聽歌唱場所(B 類 1 組)」使用,本局
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
規定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以首揭號函
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裁處,並無違誤。本件訴願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訴願
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將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本府
關於建築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次按建
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
類組或有第 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
、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同
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
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
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
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
拆除:一、違反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
」次按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附表二規定:
建築物用途分類為 A1、B1、B2、B3、B4 【第一順序】,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及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而經第 1 次查獲者,處罰鍰 6 萬元,
第 2 次查獲處罰鍰 12 萬元,第 3 次起依違規次數,累次遞增 6 萬元罰鍰
。
二、卷查系爭建築物之使用分區為「市場預定地」,原核准用途為「雜貨攤位」,經
本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於 102 年 4 月 19 日至現場勘查,發現系爭建築
物未經核准擅自變更為「視聽歌唱場所(B 類 1 組)」使用,此有改制前(下
同)臺北縣政府 79 使字第 1085 號使用執照存根、本市 102 年 4 月 19 日
建築物公共安全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及採證照片數幀等附卷可稽,故原
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並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附
表二,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命停止一切
違規行為,且限於 102 年 7 月 10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及重行辦理建築物公
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洵屬有據。至於訴願人辯稱倘系爭建築物為違法使
用則不應准許變更負責人云云;惟查基於登記與管理分離原則,「商業設立及變
更其登記事項之准否」與「建築物之使用是否符合建築法使用類組之規定」分屬
二事,所管制之事項不同,不容混為一談。質言之,商業獲准設立或變更其登記
事項,該商業並不因而取得違反「建築物使用類組管制」之權利;易言之,商業
設立或變更登記事項之核准與否,該商業仍負有依建築法使用類組使用建築物之
法定義務。故訴願人前執各詞,均有誤解。又訴願人其餘辯解,亦與本案之違規
事實是否成立無涉,核無逐一指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命立即停止違規行為及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及重行辦理建築物公
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命立即停止違規行為及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及重行辦理建築
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
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
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9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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