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3110740 號
訴願人 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李○華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3 月 29 日北工使字第 1
021522405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路 1 段 82 號 3 樓、84 號 3 樓、86 號 3
樓及 88 號 3 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及使用人,原核准用途為「廠
房」(C 類 2 組),前經原處分機關於 102 年 3 月 14 日至系爭建物查察,發
現有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類組為「辦公室」(G 類 2 組)情事,違反建築法第 7
3 條第 2 項規定,經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首揭號
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停止一切違規行為,
且限於 102 年 6 月 30 日前改善完竣在案。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已將系爭建物申請變更為一般事務所,工程現正改善中,
請給予寬限期至核發變更執照日,以符合都市計畫規定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訴願人為本市○○區○○○路 1 段 82 號 3 樓、84 號 3
樓、86 號 3 樓及 88 號 3 樓建築物之所有權人及使用人,上開建物原核准
用途為「廠房」(C 類 2 組),前經本局於 102 年 3 月 14 日查察,發現
有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類組為「辦公室」(G 類 2 組)情事,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併
附同文號處分書,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且限於 102
年 6 月 30 日前改善完竣在案。訴願人未領得變更使用執照仍繼續使用,其擅
自變更使用屬實,違規事實明確足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法裁罰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
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將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
外,本府關於建築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
」次按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
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 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
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
但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之使用變更,不在此限。」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
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
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
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 73 條
第 2 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新北市政府處理違
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附表二規定:「違反規定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及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建築物用途分類 A2、C1、C2、D
、D3、D4、E、F4、G1、G2、G3、H2、I【第三順序】第 1 次查獲處罰鍰 6 萬
元……。」
二、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 102 年 3 月 14 日至系爭建物稽查,發現系爭建物仍
有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類組為「辦公室」(G 類 2 組)之違規事實,此有原
處分機關 102 年 3 月 14 日勘查紀錄表及現場稽查照片附卷可稽,是本件違
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洵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已將系爭建物申請變更為一般事務所,工程現正改善中,請給予寬
限期至核發變更執照日,以符合都市計畫規定云云。查訴願人事後改善行為尚難
解免先前違規責任之成立,況訴願人僅須將系爭建物回復至原核准使用類組即為
適法,當無要求維持系爭建物現在違規使用狀態至核准變更使用執照日之理。是
訴願主張,核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
規定,爰依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
並請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且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核其處分尚無違誤,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停止使用及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
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停止使用及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
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9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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