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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23050739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09 月 10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22114711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03 條
訴願法 第 1、18、3、77、79 條
建築法 第 2、77、91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3050739  號
    訴願人  黃○燕
    訴願人  翁○宏即源○越南美食館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5  月 17 日北工使字第 1
021834131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人黃○燕部分,訴願不受理。
訴願人翁○宏即源○越南美食館部分,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翁○宏即源○越南美食館為本市○○區○○街○○號 1、2 樓建築物(下稱
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本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於 102  年 5  月 3  日至現場
稽查,現況經本府經濟發展局認定為經營「視聽歌唱及餐館業」,係供作視聽歌唱場
所(B 類 1  組)及餐廳(G 類 3  組)使用,經原處分機關是日現場勘查,發現現
場涉有避難層出入口寬度小於 200  公分,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90
條之 1  規定之情事,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依
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翁○
宏即源○越南美食館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完竣或補辦手續。訴願
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稽查小組 102  年 5  月 3  日至本店稽核時未告知須於開缺失
    單 7  日內提出訴願(陳述意見),未在缺失單內註明,也未告知缺失狀況,現
    場人員黃○燕是越籍人士,看不懂中文,對缺失單內容也看不懂,以致錯失陳述
    機會,導致須花錢針對缺失改善再加上這筆罰款,實在無法承受。缺失目前已作
    改善,2 樓已無營業,懇請撤銷罰單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經檢視 102  年 5  月 3  日新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之構造及設
    備檢(複)查紀錄表,明確記載現況避難層出入口寬度不符規定,亦於當場告知
    訴願人黃○燕轉知負責人即訴願人翁○宏應於 102  年 5  月 10 日前以書面陳
    述意見,該紀錄表亦經訴願人黃○燕親閱無訛始簽名捺印。又依行政程序法第 1
    03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
    ,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系爭建物違規事實明確,本局依法裁處,
    洵屬有據,訴願人所辯核無可採等語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翁○宏於訴願書上登載為「代表人」,惟查訴願人黃○燕為自然人
    ,並無設代表人之必要,又系爭處分之受處分人載明為「翁○宏即源○越南美食
    館」,為保障訴願人程序權益,探究其真意,應認訴願人翁○宏即源○越南美食
    館就系爭處分有提起訴願之意思表示,爰併列其為訴願人,合先敘明。
二、訴願人黃○燕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
      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同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
      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同法第 18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
      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同法第 77 條第 3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三、訴願人不符合第 18 條之規定者
      。」;次按改制前行政法院 75 年判字第 362  號判例:「因不服中央或地方
      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之人,依現有之解釋判例,
      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
      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
(二)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之罰鍰處分,係以訴願人「翁○宏君即源○越南美食館
      」為相對人所為之行政處分,依卷附資料訴願人僅為該餐廳之受僱人,並非受
      行政處分之相對人,系爭罰鍰處分對於訴願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並未發生
      得喪變更之法律效果,且訴願人亦未說明其於系爭罰鍰處分有何項法律上利害
      關係,自難認其為訴願法第 18 條規定之利害關係人。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顯
      非適法,自不應受理。
三、訴願人翁○宏即源○越南美食館部分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建
      字第 100005437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將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
      ,本府關於建築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
      」次按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
      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
      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
      、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二、未依第 77 條
      第 1  項規定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
(二)復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90 條之 1  規定:「建築物於避難層開
      向屋外之出入口,除依前條規定者外,應依左列規定:…三、前二款每處出入
      口之寬度不得小於 2  公尺,高度不得小於 1.8  公尺;其他建築物(住宅除
      外)出入口每處寬度不得小於 1.2  公尺,高度不得小於 1.8  公尺。」新北
      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  點附表三:「違
      反規定: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建築物用途分類: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
      證申報頻率每 1  年 1  次場所;統一裁處罰鍰基準【新臺幣】:第 1  次處
      罰 6  萬元。第 2  次起依違規次數,累次遞增 6  萬元。」行政程序法第 1
      03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
      述意見之機會:五、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
(三)卷查訴願人為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系爭建築物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為經
      營視聽歌唱及餐館業,係供作視聽歌唱場所(B 類 1  組)及餐廳(G 類 3
      組)使用。本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於 102  年 5  月 3  日至現場稽查,
      發現現場涉有避難層出入口寬度小於 200  公分,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
      施工編第 90 條之 1  規定之情事,此有 102  年 5  月 3  日新北市建築物
      公共安全之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採證照片數幀等附卷可稽,亦為訴
      願人所不爭執,本件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據以裁處訴願人,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稽查人員從未告知須陳述意見,也未告知缺失,現場受僱人黃○
      燕不懂中文,以致錯失陳述機會云云。惟查卷附之稽查當日建築物公共安全構
      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明確載明缺失事項,並載明「建築物使用人(建築
      物使用人不在現場者,請代表人轉知),對本紀錄表如有意見,請於 102  年 
      5 月 10 日前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提出陳述書…」,該紀錄表並經訴願人黃○
      燕親閱後始簽名捺印,是訴願人主張未告知陳述意見一節,殊無足採;又依卷
      附資料,本件違規事證明確,縱如訴願人主張因現場人員黃○燕不諳中文以致
      錯失陳述意見機會,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103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原
      處分機關逕予裁罰,依法並無不合。另訴願人主張 2  樓已清空不營業一節,
      核屬事後改善行為,尚難執為免罰之論據。本件訴願人為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
      ,依法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其既未遵照規定,盡其維
      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義務,即有法定作為義務之違反,原
      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完竣或補辦手續,揆
      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不受理,部分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3  款
    、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
  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
  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
  )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9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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