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3040736 號
訴願人 汪○嘉即安○視聽餐飲店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5 月 24 日北工使字第 1
021866064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路○號及○號 1 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之使
用人,系爭建築物之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及「山坡地保育區丙種
建築用地」,原核准用途種類為「店舖(G 類 3 組)」使用,前經原處分機關 101
年 9 月 10 日查察結果,現場未經核准擅自變更為「視聽歌唱場所(B 類 1 組)
」使用,業經原處分機關依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 101 年 10 月 23 日北工使字第 1012527703 號函併附同文號
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1 年 11 月 30 日前恢
復原核准用途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完竣者,得依建築法相關規定續
處在案。嗣經本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於 102 年 5 月 7 日再至現場勘查,發
現訴願人仍有前揭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遂再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
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
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12 萬元罰鍰,
並命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且限於 102 年 6 月 30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
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得依建築法相關規定續處。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處所為經營包廂式之餐飲店,附設有歌唱設備,並無侍女陪坐
,僅是單純之餐廳。貴府經濟發展局僅依內政部之法令「提供歌唱設備,供人歌
唱之營利事業」,即認定本店為歌唱業。如果是這樣,民歌西餐廳、提供婚宴喜
慶之餐廳、遊覽車上之歌唱設備及錄音室等是否也認定為歌唱業?是否為歌唱業
,應從嚴認定,不應流於個人主觀認定,公務機關應基於民生經濟之發展、立於
協助輔導之立場,並非以找碴違法為主要目的,請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答辯意旨略謂:系爭建築物之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及「山坡
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原核准用途為「店舖(G 類 3 組)」,系爭建築物
前經原處分機關 101 年 9 月 10 日查察結果,現場未經核准擅自變更為「視
聽歌唱場所(B 類 1 組)」使用,業經原處分機關依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第 1 次裁處在案。本府公共
安全聯合稽查小組於 102 年 5 月 7 日前往稽查,經本府經濟發展局認定現
場仍供作「視聽歌唱場所(B 類 1 組)」使用,本局依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
案件統一裁罰基準所為之裁處,並無違誤。本件訴願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訴願
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將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本府
關於建築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次按建
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
類組或有第 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
、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同
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
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
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
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
拆除:一、違反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
」次按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附表二規定:
建築物用途分類為 A1、B1、B2、B3、B4 【第一順序】,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及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而經第 1 次查獲者,處罰鍰 6 萬元,
第 2 次查獲處罰鍰 12 萬元,第 3 次起依違規次數,累次遞增 6 萬元罰鍰
。
二、卷查系爭建築物之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及「山坡地保育區丙
種建築用地」,原核准用途為「店舖(G 類 3 組)」,系爭建築物前經原處分
機關 101 年 9 月 10 日查察結果,現場未經核准擅自變更為「視聽歌唱場所
(B 類 1 組)」使用,業經原處分機關依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
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第 1 次裁處在案,又本府公共安全聯
合稽查小組於 102 年 5 月 7 日前往稽查,經本府經濟發展局認定現場仍供
作「視聽歌唱場所(B 類 1 組)」使用,此有改制前(下同)臺北縣政府 72
使字第 308 號使用執照存根、系爭建築物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與建物測量成果
圖、本府地政局 101 年 8 月 22 日北地管字第 1012380383 號函、原處分機
關 101 年 10 月 23 日北工使字第 1012527703 號函、本市 102 年 5 月 7
日建築物公共安全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及採證照片數幀等附卷可稽,故
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第 2 次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並依同法第 9
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
裁罰基準附表二,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12 萬元罰鍰,並
命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且限於 102 年 6 月 30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洵屬有
據。至於訴願人辯稱是否為視聽歌唱業不應流於個人主觀認定云云;惟依經濟部
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所示,視聽歌唱業之定義係指:「提供伴唱視聽設備,
供人唱歌之營利事業。」揆諸本市 102 年 5 月 7 日建築物公共安全構造及
設備檢(複)查紀錄表所附採證照片,系爭建築物現場確實設有包廂,其內並設
置有視聽歌唱設備供人唱歌,故本府經濟發展局將系爭建築物認定為視聽歌唱場
所,並無違誤,故訴願人前揭辯解,核無足採。是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
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命立即停止違規行為及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不服,得於決定
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命立即停止違規行為及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均不服,得
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
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9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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