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3020735 號
訴願人 汴○莊即如○舒壓會館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5 月 9 日北工使字第 1
021653532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使用位於本市○○區○○路○號○樓至 3 樓之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
作按摩場所使用(B 類 1 組;如○舒壓會館)。案經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102 年
4 月 8 日至現場勘查,發現現場 2 樓裝修材料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第 88 條規定之缺失,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依
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
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 102 年 6 月 10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及補行辦理建
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稽查日檢查 2 樓裝修高度超過 1.2 公尺兼作櫥櫃使用之隔屏
,於 102 年 4 月 9 日詢問屋主,並於 4 月 10 日拆除完畢,但無照片;
5 月 9 日再複檢已無此隔屏,受處分人不服,請查明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現場經檢查涉有 2 樓裝修材料不符建築技街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88 條規
定,當場告知該場所現場受雇(代表)人轉請訴願人於 102 年 4 月 15 日
前以書面陳述意見,惟訴願人未為陳述。故原處分機關遂以系爭號函,爰依同
法第 91 條第 l 項第 2 款處 6 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依法
並無違誤。
(二)系爭建築物有不符規定事項記載於紀錄表。訴願人未依規定「維護建築物合法
使用及設備安全」屬實。縱然訴願人陳明已改善完竣屬實,亦屬事後之改善行
為,仍不能卸免其稽查當時違規應負之行政責任,是其主張,尚難執為免罰之
依據,本案訴願核無理由,請依法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將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本府
關於建築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起生效。」次按
「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及其構造及設備安全」、「未
依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處建築
物所有權人、使用人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
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
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分
別為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及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明定。末按建築技
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88 條規定:「建築物之內部裝修材料應依下表規定。
…(二)建築物類別:B 類商業類;組別:全部;…內部裝修材料:居室或該使
用部分,耐燃 3 級以上。二、本表所稱內部裝修係指固著於建築物構造體之天
花板、內部牆面或高度超過 1.2 公尺固定於地板之隔屏或兼作櫥櫃使用之隔屏
(均含固著其表面並暴露於室內之隔音或吸音材料)。」
二、卷查訴願人於本市○○區○○路○號○樓至 3 樓建築物,經營如○舒壓會館,
系爭建築物係作按摩場所使用(B 類 1 組),經本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於
102 年 4 月 8 日稽查,發現其 2 樓高度超過 1.2 公尺兼作櫥櫃使用之隔
屏,不符前揭技術規則裝修材料需具耐燃三級以上之規定,遂當場告知受僱人轉
知訴願人,對紀錄表如有意見,並請於 102 年 4 月 15 日前提出陳述書,此
有新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之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公共安全
聯合稽查小組現場稽查紀錄表暨通知單影本附卷可稽,受僱人亦於上開 2 紀錄
表簽名。訴願人逾期未為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
設計施工編第 88 條規定,爰依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並限期於 102
年 6 月 10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及補行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
業,揆諸首揭規定,原處分機關據以裁處罰鍰,並無違誤。
三、至訴願人訴稱早已完成缺失改善云云。然依上開紀錄表,已載明請代表人轉知對
本紀錄表如有意見,得於 102 年 4 月 15 日前提出陳述意見,並經受檢場所
代表人曾啟昇君簽章確認無訛,惟訴願人並未於期限內提出相關資料向原處分機
關提出,以利原處分機關審查;縱已於稽查後 2 日即已完成改善,或原處分機
關再於 5 月 9 日前往稽查時已符合規定,仍無礙違法事實之成立,僅涉原處
分機關限期改善之事後改善行為。況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建築技術規
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88 條等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即可
處罰,並無先命改善後始得處罰之規定。從而,訴願人所辯,尚難採憑,原處分
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及補行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
作業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
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及補行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
申報作業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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