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3110729 號
訴願人 許○枝即香○美容護膚坊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5 月 16 日北工使字第 1
021745770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街○段○○巷 25 號(1 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
)使用人,原核准用途為「住宅」(H 類 2 組),前經本府聯合稽查小組於 102
年 4 月 22 日查察,發現有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類組為「按摩場所」(B 類 1
組)情事,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經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
鍰,並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且限於 102 年 6 月 20 日前改善完竣在案。訴願人不
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系爭場所並無區隔包廂使用且已完成原使用項目 H 類 2 組住
宅變更為 G 類 3 組店舖,又 102 年 5 月 3 日已完成建築物公共安全申
報,另訴願人不諳法令並未於稽查當時在場,經現場人員告知須辦理相關申請後
,訴願人即積極辦理相關程序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市○○區○○街○段○○巷 25 號(1 樓)建築物(下稱系爭
建物)使用人,原核准用途為「住宅」(H 類 2 組),前經本府聯合稽查小組
於 102 年 4 月 22 日查察,發現有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類組為「按摩場所
」(B 類 1 組)情事,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經原處分機關依同
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且限於 102 年 6 月 20 日前改善完竣在案
。至訴願人主張該場所並無區隔包廂使用且完成原使用項目 H-2 變更為 G-3
店舖部分,查訴願人未依程序陳述意見,另補上新北市政府一定規模以下變更使
用執照申請變更使用為店舖場所,仍與系爭場所使用用途(B 類 1 組)不符,
違規事證明確,本局依檢查當日檢查結果裁處訴願人並無違建築法規定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
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將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
外,本府關於建築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
」次按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
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 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
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
但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之使用變更,不在此限。」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
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
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
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 73 條
第 2 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新北市政府處理違
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附表 2:「違反規定:建築法第 73 條
第 2 項及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建築物用途分類:A1、B1、B2、B3
、B4;第 1 次查獲處罰鍰 6 萬元……。」
二、卷查本件本府聯合稽查小組於 102 年 4 月 22 日至系爭建物稽查,發現系爭
建物仍有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類組為「按摩場所」(屬 B 類 1 組)之違規
事實,此有本府 102 年 4 月 22 日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現場稽查紀錄表暨
通知單及現場稽查照片附卷可稽,是本件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
依法裁處,洵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場所並無區隔包廂使用且已完成原使用項目 H 類 2 組住宅
變更為 G 類 3 組店舖,又 102 年 5 月 3 日已完成建築物公共安全申報
,另訴願人不諳法令並未於稽查當時在場,經現場人員告知須辦理相關申請後,
訴願人即積極辦理相關程序云云。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並未認定訴願人有將系爭場
所區隔包廂使用,又訴願人事後改善行為與本件違規行為亦無直接關係,另訴願
人是否於稽查當時在場亦與系爭處分之合法成立無涉,復按行政罰法第 8 條規
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況訴願人為按摩業之實際經營人,自
應對於建築法令之相關規範所有瞭解,故難認其對於本件違規責任無故意或過失
。是訴願主張,委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
並請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且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核其處分尚無違誤,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停止使用及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
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停止使用及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
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8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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