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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23110729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08 月 20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22087278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建築法 第 2、73、9、91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3110729  號
    訴願人  許○枝即香○美容護膚坊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5  月 16 日北工使字第 1
021745770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街○段○○巷 25 號(1 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
)使用人,原核准用途為「住宅」(H 類 2  組),前經本府聯合稽查小組於 102 
年 4  月 22 日查察,發現有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類組為「按摩場所」(B 類 1  
組)情事,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經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
鍰,並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且限於 102  年 6  月 20 日前改善完竣在案。訴願人不
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系爭場所並無區隔包廂使用且已完成原使用項目 H  類 2  組住
    宅變更為 G  類 3  組店舖,又 102  年 5  月 3  日已完成建築物公共安全申
    報,另訴願人不諳法令並未於稽查當時在場,經現場人員告知須辦理相關申請後
    ,訴願人即積極辦理相關程序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市○○區○○街○段○○巷 25 號(1 樓)建築物(下稱系爭
    建物)使用人,原核准用途為「住宅」(H 類 2  組),前經本府聯合稽查小組
    於 102  年 4  月 22 日查察,發現有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類組為「按摩場所
    」(B 類 1  組)情事,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經原處分機關依同
    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且限於 102  年 6  月 20 日前改善完竣在案
    。至訴願人主張該場所並無區隔包廂使用且完成原使用項目 H-2  變更為 G-3  
    店舖部分,查訴願人未依程序陳述意見,另補上新北市政府一定規模以下變更使
    用執照申請變更使用為店舖場所,仍與系爭場所使用用途(B 類 1  組)不符,
    違規事證明確,本局依檢查當日檢查結果裁處訴願人並無違建築法規定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
    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將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
    外,本府關於建築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
    」次按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
    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 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
    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
    但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之使用變更,不在此限。」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
    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
    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
    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 73 條
    第 2  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新北市政府處理違
    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附表 2:「違反規定:建築法第 73 條
    第 2  項及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建築物用途分類:A1、B1、B2、B3
    、B4;第 1  次查獲處罰鍰 6  萬元……。」
二、卷查本件本府聯合稽查小組於 102  年 4  月 22 日至系爭建物稽查,發現系爭
    建物仍有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類組為「按摩場所」(屬 B  類 1  組)之違規
    事實,此有本府 102  年 4  月 22 日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現場稽查紀錄表暨
    通知單及現場稽查照片附卷可稽,是本件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
    依法裁處,洵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場所並無區隔包廂使用且已完成原使用項目 H  類 2  組住宅
    變更為 G  類 3  組店舖,又 102  年 5  月 3  日已完成建築物公共安全申報
    ,另訴願人不諳法令並未於稽查當時在場,經現場人員告知須辦理相關申請後,
    訴願人即積極辦理相關程序云云。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並未認定訴願人有將系爭場
    所區隔包廂使用,又訴願人事後改善行為與本件違規行為亦無直接關係,另訴願
    人是否於稽查當時在場亦與系爭處分之合法成立無涉,復按行政罰法第 8  條規
    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況訴願人為按摩業之實際經營人,自
    應對於建築法令之相關規範所有瞭解,故難認其對於本件違規責任無故意或過失
    。是訴願主張,委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
    並請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且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核其處分尚無違誤,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停止使用及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
  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停止使用及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
  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8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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