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3120705 號
訴願人 林○結即網際高手企業社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2 月 26 日北工使字第 1
021173451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路○號 2 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之使用暨所
有權人,系爭建築物之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原核准用途種類為「住宅」使用。前
經本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於 95 年 6 月 21 日、100 年 11 月 21 日至該址實
施公共安全檢查,發現系爭建築物涉有未經核准擅自變更為「資訊休閒業(D 類 1
組)」使用之違規情形,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
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裁罰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9 萬元
在案。嗣經本府商業活動聯合查報小組於 102 年 1 月 24 日至現場查察,發現系
爭建築物仍未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完成,原處分機關再以訴願人違反前開規定,以首
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12 萬元罰鍰,並限期於 102 年 5 月 31 日
前改善或補辦手續。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
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公共安全檢查 101 年 8 月 20 日不符規定部分已於 101 年
9 月 5 日改善完成,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之改善行為縱然屬實,仍為事後改善行為,無礙先前違規
事實之成立,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依法洵屬正當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同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建築物應
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 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
、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
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有
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
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
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
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
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
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附表二:「D1、D5、F1、F2、F3、H1【第二順序】,第 1
次查獲處罰鍰 6 萬元。第 2 次查獲處罰鍰 9 萬元。第 3 次起依違規次數
,累次遞增 3 萬元罰鍰。」新北市政府辦理建築物一定規模以下免辦理變更使
用執照要點附表(住宅區): 符合下列使用類組中之使用項目及規模者,得免變
更使用執照: 「十五、面臨六公尺以上道路,限於地面第一層(得含夾層),其
樓地板面積<二 00 ㎡作為下列 D1 類組中之使用項目:資訊休閒服務場所(提
供場所及電腦設備,供人透過電腦連線擷取網路上資源或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
光碟供人使用之場所)」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將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本府關於建築法所
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主張系爭處分書已於 102 年 3 月 4 日經訴願人簽收送達,
訴願人遲至 102 年 5 月 17 日始提起訴願,已逾訴願期間一節。經查原處分
機關所附系爭處分書之送達證書影本所示,雖係勾選已將文書送與應受送達人本
人,惟該欄位僅有一不完整之商號店章,未見負責人林○結之簽名或蓋章,亦未
有其同居人、受雇人或該場所之接受郵件人員簽名或蓋章,故難以訴願人已於該
日收受系爭處分書,而認定其訴願逾期,先予敘明。
三、卷查系爭建築物(領有 77 使字第 1428 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住宅(H
類 2 組)」使用)前經本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於 95 年 6 月 21 日、10
0 年 11 月 21 日至該址實施公共安全檢查,發現系爭建築物涉有未經核准擅自
變更為「資訊休閒業(D 類 1 組)」使用之違規情形,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
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分
別以 95 年 8 月 7 日北府工使字第 0950513099 號及 101 年 1 月 10 日
北府工使字第 1001803080 號處分書裁罰訴願人 6 萬元、9 萬元在案。嗣經本
府商業活動聯合查報小組於 102 年 1 月 24 日再至該址進行查察,發現系爭
建築物仍未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完成,此有本府稽查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及現場
照片等資料附卷可稽,其違規事實,堪予認定,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前開規
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12 萬元罰鍰,並命停止一切違
規行為,且限於 102 年 5 月 31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於法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未告知其僅須將系爭建築物改為僅供辦公室使用,即可
符合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另依照本府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
準規定,本案應僅處怠金 1 萬元云云。惟查,訴願人為系爭建築物之所有人,
依法本應維持系爭建築物之合法使用狀態,尚難以原處分機關未告知其應如何守
法為免罰論據。又系爭建築物位於 2 樓,核與本府辦理建築物一定規模以下免
辦理變更使用執照要點之免辦理變更用執照規定,須限於地面第一層之規定不符
。準此,訴願人所訴,核無足採,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日個月內向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
訟。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
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
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
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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