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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23040692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07 月 30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22027389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1、18、77 條
建築法 第 77、91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3040692  號
    訴願人  許○來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4  月 29 日北工使字第 1
021578583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
    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同法第 18 條
    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
    得提起訴願」同法第 77 條第 3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三、訴願人不符合第 18 條規定者。」改制前行政法院 5
    6 年度判字第 218  號判例:「人民提起訴願,須以官署之處分致損害其權利或
    利益為前提。所謂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係指原處分生具體的效果,致損害其確實
    的權利或利益而言…。」是提起訴願之主體須為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
    人,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法律上有利害關係者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
    關係在內。
二、卷查原處分機關以坐落本市○○區○○街 33 巷 1  號 1  樓建築物(下稱系爭
    建物)之使用人張○達即新○○音餐飲店,現場供作視聽歌唱場所(B 類 1  組
    )使用,其避難層出入口寬度 121  公分小於 200  公分,涉有公共安全不符規
    定,亦即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90 條之 1  第 3  款規定,業已
    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遂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以系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系爭建物之使用人 6  萬元罰鍰及限
    期改善等,並副知訴願人(即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應依同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
    定,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與善盡督導之責。訴願人不服,提
    起本件訴願。經核訴願人並非系爭號函處分之相對人,雖依訴願書所陳可知訴願
    人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然依系爭號函之說明九,本件係副知訴願人,系爭建物
    之公共安全檢查不符合規定,原處分機關已依法裁罰系爭建物使用人,訴願人應
    善盡對於系爭建物使用人督導之責,防止違規情事再度發生,倘系爭建物再經查
    獲公共安全不符規定,原處分機關得依建築法相關規定裁罰。亦即系爭號函之說
    明九僅係對於訴願人(即系爭建物之共有人)勸導應善盡督導系爭建物合法使用
    之義務,尚難認訴願人與系爭處分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其遽向本府提起訴願,
    即欠缺訴願之權利保護要件,揆諸首揭規定,應屬當事人不適格。揆諸首揭訴願
    法條文規定及改制前行政法院判例意旨,訴願人執以提起訴願,程序顯有未合,
    自不應受理。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3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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