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3120687 號
訴願人 柯○昌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5 月 14 日北工使字第 1
021768429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號地下 2 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之所有
人。經原處分機關於 102 年 1 月 8 日至現場勘查,102 年 4 月 25 日至現場
複查,發現訴願人擅自變更使用(變更外牆、破壞區間牆),與原核准竣工圖內容不
符。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
鍰,並限期於 102 年 8 月 10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人並非不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事實是本人接獲北工使字第 1
021058898 號函後依主旨內文停止施作,並以書面及相關規定依法補辦手續,經
貴局核准後,貴局也沒有來文告知可以施工恢復原狀及變更申請範圍施工,立即
裁示要罰本人 6 萬元,令本人無法接受此一處分等語。
二、答辯及補充答辯意旨略謂:查本案建築物前經原處分機關 102 年 1 月 8 日
進行勘查,並以北工使字第 1021058898 號函請訴願人立即停止違規行為並限期
以書面向本局陳述意見,復經經原處分機關現場複查,場所仍未恢復原狀或補辦
手續,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並無違誤。本案違規狀態業已違反建築物變更使用類
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8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8 款規定,至為明確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
工建字第 1000053471 號公告:「公告本府將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本
府關於建築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起生效。」次
按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
使用類組或有第 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
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但建
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之使用變更,不在此限。」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
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
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
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
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
辦法第 8 條第 1 項:「…二、防火區劃範圍、構造或設備之調整或變更。…
八、建築物之共同壁、分戶牆、外牆…。」次按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
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附表二:「A2、C1、C2、D2、D3、D4、E、F4、G1、G
2、G3、H2、I【第三順序】,第 1 次查獲處罰鍰 6 萬元。第 2 次查獲處罰
鍰 8 萬元。第 3 次起依違規次數,累次遞增 2 萬元罰鍰。」
二、卷查系爭建築物前經原處分機關於 102 年 1 月 8 日至現場勘查,發現現場
涉有變動外牆、破壞區間牆等違規。復經原處分機關於 102 年 4 月 25 日至
現場複查,發現變動外牆、破壞區間牆之違規,屬建築物變更使用類組及變更使
用辦法第 8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8 款規定之違規情形,仍未恢復原狀或
補辦手續完成,此有原處分機關 102 年 4 月 25 日會勘紀錄表及現場採證照
片等資料附卷可憑,亦為訴願人所不爭執,其違規事證,堪予認定,從而原處分
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期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完成,洵屬有據
。
三、至訴願人主張其於接獲北工使字第 1021058898 號函後依主旨內文停止施作,並
以書面及相關規定依法補辦手續,原處分機關沒有來文告知可以施工恢復原狀云
云。惟查,訴願人就系爭建築物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核准一定規模以下免辦理變更
使用執照許可之項目為「非安全梯之樓梯變更」、「綠化設施變更」,惟訴願人
並未就其「變動外牆」、「破壞區間牆」為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且原處分機關
於 102 年 1 月 14 日即以前開號函,函請訴願人就其未經核准擅自變動外牆
、區間牆等行為,應立即停止施作,並於陳述意見期間屆滿前恢復原狀或補辦手
續,是訴願人所訴,核無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停止一切違規行為、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
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停止一切違規行為、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
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9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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