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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23080668
旨: 因樣品屋設置許可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21966921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19、123 條
訴願法 第 81、93 條
建築法 第 2、4、99 條
土地登記規則 第 83 條
新北市政府建築工程設置樣品屋及臨時廣告物管理要點 第 1、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3080668  號 
    訴願人  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張○吉
    代理人  黃世芳  律師
            楊大德  律師
            廖晨曦  律師
    參加人  李○仁
    參加人  李○益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樣品屋設置許可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4  月 12 日北工施字
第 1021426290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
    事    實
緣訴願人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 100  莊建字第 560  號建造執照,於坐落本市○○
區○○○段○小段 343、345 地號等 2  筆土地上興建建築物,後於 101  年 5  月
18  日申請於前開建築基地外之同小段 2  地號土地上(下稱系爭土地、土地使用分
區為第二種商業區)搭建鋼架構造樣品屋之設置許可,經原處分機關以 101  年 6  
月 26 日北工施字第 1011884035 號函(下稱原許可處分)同意設置許可在案。嗣參
加人李○益以系爭土地為具有三七五租約之土地,訴願人於系爭土地上搭建樣品屋侵
害其權益為由,函請原處分機關撤銷前開原許可處分。原處分機關乃依內政部營建署
102 年 2  月 8  日營署建管字第 1020007424 號函及新北市新莊區公所 102  年 2
月 21 日新北莊民字第 1022056981 號函意旨,認訴願人於申請搭建樣品屋時未提出
終止三七五租約證明,爰以首揭號函撤銷原許可處分。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及參加意旨於次:
一、訴願及補充訴願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係委託忠○房屋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搭建樣品屋設置許可,並非因起造房
      屋而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核發建造執照,故該情形與原處分機關認有內政部函釋
      之適用,顯然完全不同。是以,原處分援引內政部 63 年 11 月 8  日台內營
      字第 608850 號函釋撤銷原許可處分,顯屬違法與不當。
(二)原處分機關如欲廢止該合法授益之行政處分時,僅得於符合行政程序法第 123
      條要件下,始得為之。惟查,原處分機關因參加人李○益爭執系爭地號具有三
      七五租約,乃依據參加人所請,僅憑空泛理由而未具體指出訴願人於系爭土地
      設置樣品屋對公益帶來何種危害,即廢止原許可處分,顯未符廢止合法授益處
      分之要件。況且,申請搭建樣品屋設置許可,原無須「提出終止三七五租約證
      明」,原處分機關逕自增加法律所無之規定,據以廢止原許可處分,實於法有
      違。
(三)訴願人信賴原許可處分委託忠○房屋搭建樣品屋,於收受該處分後忠○房屋已
      於系爭土地上投入數千萬元搭建樣品屋。原處分機關雖辯稱訴願人未主動告知
      申請地號具有三七五租約云云,然此為原處分機關推諉之詞,顯非事實,蓋依
      訴願人所檢附之申請文件,包含系爭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內,依土地登
      記謄本內之其他登記事項,已載明:「重劃前:○○段○○小段 306-3、306-
      6、306-12 地號有三七五租約」,是以訴願人並非對於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
      料,或為不完全陳述始取得原許可處分,故依行政程序法第 119  條第 1  項
      第 2  款反面解釋,訴願人之信賴利益自應受保護。
(四)依土地法第 83 條規定,系爭土地現已作為建築用地使用中,佃農不得繼續為
      從來之使用。原處分機關依照內政部地政司 102  年 1  月 30 日內地司字第 
      1020089465  號函,認定本件搭建樣品屋申請尚未提出終止三七五租約證明,
      因而撤銷原許可處分,應有適用法規違誤,故原處分應予撤銷。
(五)按司法實務見解,都市計劃區域內之耕地不受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限制,在
      租期未屆滿前,出租人仍得隨時請求收回。是原處分認定本件租約存續中,佃
      農仍得繼續為從來之使用,因而撤銷原許可處分,與實務見解不符,應予撤銷
      等語。
二、答辯及補充答辯意旨略謂:經查本案經新北市新莊區公所 102  年 2  月 21 日
    新北莊民字第 1022056981 號函說明略以:「……租佃雙方目前仍於法院爭訟中
    (95  訴字第 1385 號),另租約之有無一案目前亦於法院爭訟中(95  訴字第
    520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 5  月 15 日民事判決敘明略以:「於 78 
    年 11 月 14 日以李文全不自任耕作、轉租、欠租等理由終止租約,並即向臺北
    縣新莊市公所申請租約終止登記,於 79 年 2  月 7  日復向新莊市公所耕地租
    佃委員會申請調解,經調解不成立後,又經臺北縣政府調處未成立,而移送板橋
    地院審理」在案。故本案搭建樣品屋申請尚未提出終止三七五租約證明,予以撤
    銷本局 101  年 6  月 26 日北工施字第 1011884035 號同意設置許可函,並請
    起造人自行拆除樣品屋及依內政部 63 年 11 月 8  日台內營字第 608850 號函
    應俟依規定確定終止三七五租約後,再憑辦理,於法並無不當等語。
三、李○仁參加意旨略謂:參加人為系爭土地之地主,原處分機關未就樣品屋位置及
    訴外人李文全之租約是否仍為有效等情具體調查,且對三七五租約之註銷登記法
    令亦不清楚,擅自撤銷原許可處分,實為草率,且有違信賴保護原則等語。
四、李○益參加意旨略謂:經查內政部函釋表明在都市計畫住宅屋內,出租耕地上申
    請建築執照,應先依規定終止租約,再憑核發建築執照,亦即在都市計畫住宅區
    內之土地上,若有三七五租約之土地為建造房屋或臨時建物,均應先終止租約,
    否則基地上既有承租人在耕作,絕不可能准予建築房屋,故內政部之函釋實含申
    請建築執照及臨時建物之起造許可在內。本件訴願人為建築業者,對建築法令甚
    為熟悉,自始即知系爭土地有三七五租約之登記,依法應先經終止租約,才可申
    請搭建樣品屋之許可,竟存僥倖心理,在未終止三七五租約即提出許可之申請,
    其明知所申請之事項將侵害佃農之權益,竟不顧法令之規定為之,訴願人顯有違
    誠信法則,應不受任何法之保護至明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
    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將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
    外,本府關於建築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
    」建築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
    、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同法第 99 條規定
    :「左列各款經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許可者,得不適用本法全部或一
    部之規定:一、紀念性之建築物。二、地面下之建築物。三、臨時性之建築物。
    四、海港、碼頭、鐵路車站、航空站等範圍內之雜項工作物。五、興闢公共設施
    ,在拆除剩餘建築基地內依規定期限改建或增建之建築物。六、其他類似前 5  
    款之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第 1  項)。前項建築物之許可程序、施工及使用等
    事項之管理,得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第 2  項)。」
二、次按新北市政府建築工程搭建樣品屋及設置臨時廣告物管理要點第 1  點規定:
    「新北市政府為有效管理建築工程搭建樣品屋及設置臨時廣告物之事項,並維護
    公共安全、交通秩序、都市景觀,特訂定本要點。」同要點第 2  點規定:「起
    造人申請搭建樣品屋或設置臨時廣告物,於完成建造執照掛號手續後,即得申請
    設置許可,並於領得建造執照後,始得申請使用許可,申請時應檢具樣品屋及臨
    時廣告物圖樣向本府工務局(以下簡稱本局)報備後始得辦理,一張建造執照申
    請一個樣品屋為限。」同要點第 3  點規定:「設置樣品屋應由開業建築師負責
    設計監造,搭建設置完成後,並由開業建築師勘驗簽證確認與核准圖說相符後,
    向本局報備,方得使用。」
三、復按內政部營建署 102  年 2  月 8  日營署建管字第 1020007424 號函略以:
    「『耕地之租佃,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土地法及其他法律之規
    定。』、『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為耕地租用。
    前項所稱耕地,包括漁牧。』及『編為某種使用地之土地,於其所定之使用期限
    前,仍得繼續為從來之使用。』分別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1  條、土地法第
    106 條及第 83 條所明定,是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土地,經依法編定為非農地使
    用,於租約存續中,仍得繼續為從來之使用。」……住宅區內三七五租約耕地,
    如地主與佃農發生糾紛在法院訴訟調解中,可否核發建造執照一案,前經本部 6
    3 年 11 月 8  日台內營字第 608850 號函示:『出租耕地申請核發建築執照,
    如確經查明該項耕地係坐落於都市計畫住宅區內,應依前項規定終止租約後,再
    憑核發建築執照。』至本案因涉個案事實認定,請參據上開函示本於職權認定核
    處。」
四、卷查本件訴願人領得 100  莊建字第 560  號建造執照,興建建築物,後於 101
    年 5  月 18 日申請於系爭土地搭建鋼架構造樣品屋之設置,經原處分機關以原
    許可處分同意設置許可在案。嗣參加人李○益以系爭土地為具有三七五租約之土
    地,訴願人於系爭土地上搭建樣品屋侵害其權益為由,函請原處分機關撤銷前開
    原許可處分。案經原處分機關以 101  年 10 月 8  日北工施字第 1012523918
    號函通知訴願人系爭土地屬具三七五租約之土地,訴願人於申請樣品屋設置許可
    時,未主動告知申請之系爭土地具三七五租約,請訴願人檢附相關文件說明。後
    經新北市新莊區公所 102  年 2  月 21 日以新北莊民字第 1022056981 號函說
    明略以:「……租佃雙方目前仍於法院爭訟中(95  訴字第 1385 號),另租約
    之有無一案目前亦於法院爭訟中(95  訴字第 520  號)」在案,且系爭土地謄
    本之其他登記事項確實記載重劃前:○○段○○小段 306-3、306-6、306-12 地
    號有三七五租約,此有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前揭 2  號函文附卷可稽
    ,原處分機關爰認訴願人於申請搭建樣品屋時未提出終止三七五租約證明,以首
    揭號函撤銷原許可處分,揆諸前揭內政部營建署 102  年 2  月 8  日營署建管
    字第 1020007424 號函意旨,固非無據。
五、惟查內政部 63 年 11 月 8  日台內營字第 608850 號函釋意旨應在闡釋坐落於
    都市計畫住宅區之出租耕地申請核發建築執照時租約處理之情事,然依卷附原處
    分機關 101  年 6  月 26 日原許可處分觀之,系爭樣品屋設置許可之申請、審
    核之法令依據係「新北市政府建築工程搭建樣品屋及設置臨時廣告物管理要點」
    ,而非建築法第二章「建築許可」(同法第 24 條以下)相關法規,是系爭樣品
    屋是否屬建築法第 4  條所定之建築物?又其是否屬同法 99 條規定之臨時性建
    築物,而不適用建築法全部或一部之規定?本件申請樣品屋之搭建是否等同須申
    請建造執照之建築行為?由原許可處分所援用之「新北市政府建築工程搭建樣品
    屋及設置臨時廣告物管理要點」規定全文中,無從得知。是原處分機關依上開內
    政部 63 年 11 月 8  日號函釋撤銷系爭樣品屋之原許可處分是否適法?尚待釐
    清。又本件原處分機關係以參加人李○益爭執系爭土地為具有三七五租約之土地
    ,訴願人於系爭土地上搭建樣品屋侵害其權益為由,而撤銷原許可處分;然原處
    分撤銷之事由是否基於維護公共安全、交通秩序、都市景觀等目的,而與前揭新
    北市政府建築工程搭建樣品屋及設置臨時廣告物管理要點第 1  點規定立法目的
    相符?則未見原處分機關闡明。是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於申請搭建樣品屋時未提
    出終止三七五租約證明,以首揭號函撤銷原許可處分,顯屬率斷,爰將原處分撤
    銷,並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理。又本案系爭處分既經撤銷,參加人
    李○仁請求進行言詞辯論,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六、另訴願人請求暫緩執行一節,訴願法第 93 條規定:「原行政處分之執行,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訴願而停止(第 1  項)。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
    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
    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
    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第 2  項)。」本件查無系爭處分之執行
    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及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之情形,本
    府業已 102  年 10 月 21 日北府訴行字第 1022906987 號函駁回其申請,又本
    件系爭處分既經撤銷,已無停止執行之實益,併予指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公出)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中華民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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