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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23120659
旨: 因違章建築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08 月 14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21949512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1、77、79 條
行政執行法 第 9 條
建築法 第 2、25、4、86 條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 第 2、5 條
農業發展條例 第 8-1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3120659  號
    訴願人  鄭○興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
上列訴願人因違章建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4  月 8  日新北拆認一字第 
1023078038  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所為之處分及 102  年 5  月 6  日新北拆認一
字第 1023084929 號拆除時間通知單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關於 102  年 5  月 6  日新北拆認一字第 1023084929 號拆除時間通知單違章建築
拆除時間通知單部分,訴願不受理;關於 102  年 4  月 8  日新北拆認一字第 102
3078038 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部分,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位於本市○○區○○○○號之構造物(下稱系爭建築物),經原處分機關
於 102  年 3  月 25 日派員實地勘查,查得系爭建築物屬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
新建之違章建築物。原處分機關爰以 102  年 4  月 8  日新北拆認一字第 1023078
038 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通知訴願人系爭建築物屬程序違建,應於 
30  日內補行申請建築執照,如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執照手續者,將
依法拆除;並另以 102  年 5  月 6  日新北拆認一字第 1023084929 號違章建築拆
除時間通知單通知訴願人系爭建築物排拆之時間。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案為農業用地,農業發展條例第 8  之 1  條第 2  項規定,
    農業設施面積在 45 平方公尺以下,且屬 1  層樓之建築者,免申請建築執照。
    而新北市政府違建拆除大隊以不實數據 100  平方公尺登載於公文書上,意圖達
    到其管轄之範圍,此舉嚴重觸犯法律,足生損害於相對人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該址所興建固定基礎之磚造屋未依上開規定先向農業主管機關申
    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本已不得於農業用地上興建,更無從未經申
    請許可擅自建造建築物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拆字第 
    1000002514  號公告:「公告本府關於建築法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就違章建築處
    理業務部分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以該隊名義執行
    ,並自即日起生效。」
二、次按建築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
    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同法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
    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同法第 86 條第 1  款規定
    :「違反第 25 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
    築物造價千分之 50 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
    物。」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
    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
    自建築之建築物。」同辦法第 5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
    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 5  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
    即拆除之。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後 30 日內,依建
    築法第 30 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違建人之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
    領執照手續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拆除之。」
三、關於 102  年 5  月 6  日新北拆認一字第 1023084929 號違章建築拆除時間通
    知單部分: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
      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
      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
      提起訴願者。」「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
      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訴願
      法第 1  條、第 77 條第 8  款及行政執行法第 9  條定有明文。
(二)訴願人不服本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 102  年 5  月 6  日新北拆認一字第 102
      3084929 號違章建築拆除時間通知單提起訴願,經查系爭通知單係通知訴願人
      有關其所有之違章建築,訂於 102  年 5  月 13 日起執行拆除,核其性質係
      屬 102  年 4  月 8  日新北拆認一字第 1023078038 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
      處分之接續執行行為,訴願人若對之不服,應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規定,於
      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對之提起訴願,尚非法之所許,自不應
      受理。
四、關於 102  年 4  月 8  日新北拆認一字第 1023078038 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
    部分:查系爭建築物為地上 1  層,高度約 3  尺,面積約 100  平方公尺,該
    建築物為未經申請建築許可擅自建造施工之磚、金屬、RC  造,此有原處分機關
    102 年 3  月 25 日違章建築勘查紀錄表、採證照片數幀等附卷可稽,堪認系爭
    建築物為違章建築。至訴願人主張本件係農業用地,農業設施在 45 平方公尺以
    下,且屬 1  層樓建築者,免申請建築執照云云。惟查,依照農業發展條例第 8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農業用地上興建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應先申請農業
    設施之容許使用,並依法申請建築執照。但農業設施面積在 45 平方公尺以下,
    且屬 1  層樓之建築者,免申請建築執照。本案訴願人就系爭建築物並未先向本
    府農業局申請農業設施容許使用,此有新北市政府農業局 102  年 5  月 23 日
    北農牧字第 1021886625 號函附卷可稽,則縱系爭建築物面積為 45 平方公尺以
    下,亦不得適用前開條例第 8  條之 1  第 2  項但書之規定而免申請建築執照
    ,是訴願人所訴,顯係對法規之誤解,尚難採憑;另訴願人主張本府 102  年 1
    月 3  日北府農山字第 1021002986 號函已為本府 102  年 4  月 1  日北府農
    山字第 1021535710 號函所撤銷云云,惟查,本案係據 102  年 3  月 25 日之
    勘查現況所為處分,與訴願人此一主張尚無相涉,應予辨明。從而,原處分通知
    訴願人,系爭建築物屬違章建築,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又訴願人於 102  年 7  月 17 日所申請陳述意見,因本件事證明確,核無准予
    到會陳述之必要,亦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部分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及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8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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