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3120659 號
訴願人 鄭○興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
上列訴願人因違章建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4 月 8 日新北拆認一字第
1023078038 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所為之處分及 102 年 5 月 6 日新北拆認一
字第 1023084929 號拆除時間通知單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關於 102 年 5 月 6 日新北拆認一字第 1023084929 號拆除時間通知單違章建築
拆除時間通知單部分,訴願不受理;關於 102 年 4 月 8 日新北拆認一字第 102
3078038 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部分,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位於本市○○區○○○○號之構造物(下稱系爭建築物),經原處分機關
於 102 年 3 月 25 日派員實地勘查,查得系爭建築物屬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
新建之違章建築物。原處分機關爰以 102 年 4 月 8 日新北拆認一字第 1023078
038 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通知訴願人系爭建築物屬程序違建,應於
30 日內補行申請建築執照,如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執照手續者,將
依法拆除;並另以 102 年 5 月 6 日新北拆認一字第 1023084929 號違章建築拆
除時間通知單通知訴願人系爭建築物排拆之時間。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案為農業用地,農業發展條例第 8 之 1 條第 2 項規定,
農業設施面積在 45 平方公尺以下,且屬 1 層樓之建築者,免申請建築執照。
而新北市政府違建拆除大隊以不實數據 100 平方公尺登載於公文書上,意圖達
到其管轄之範圍,此舉嚴重觸犯法律,足生損害於相對人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該址所興建固定基礎之磚造屋未依上開規定先向農業主管機關申
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本已不得於農業用地上興建,更無從未經申
請許可擅自建造建築物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拆字第
1000002514 號公告:「公告本府關於建築法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就違章建築處
理業務部分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以該隊名義執行
,並自即日起生效。」
二、次按建築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
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同法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
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同法第 86 條第 1 款規定
:「違反第 25 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
築物造價千分之 50 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
物。」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
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
自建築之建築物。」同辦法第 5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
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 5 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
即拆除之。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後 30 日內,依建
築法第 30 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違建人之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
領執照手續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拆除之。」
三、關於 102 年 5 月 6 日新北拆認一字第 1023084929 號違章建築拆除時間通
知單部分: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
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
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
提起訴願者。」「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
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訴願
法第 1 條、第 77 條第 8 款及行政執行法第 9 條定有明文。
(二)訴願人不服本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 102 年 5 月 6 日新北拆認一字第 102
3084929 號違章建築拆除時間通知單提起訴願,經查系爭通知單係通知訴願人
有關其所有之違章建築,訂於 102 年 5 月 13 日起執行拆除,核其性質係
屬 102 年 4 月 8 日新北拆認一字第 1023078038 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
處分之接續執行行為,訴願人若對之不服,應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規定,於
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對之提起訴願,尚非法之所許,自不應
受理。
四、關於 102 年 4 月 8 日新北拆認一字第 1023078038 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
部分:查系爭建築物為地上 1 層,高度約 3 尺,面積約 100 平方公尺,該
建築物為未經申請建築許可擅自建造施工之磚、金屬、RC 造,此有原處分機關
102 年 3 月 25 日違章建築勘查紀錄表、採證照片數幀等附卷可稽,堪認系爭
建築物為違章建築。至訴願人主張本件係農業用地,農業設施在 45 平方公尺以
下,且屬 1 層樓建築者,免申請建築執照云云。惟查,依照農業發展條例第 8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農業用地上興建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應先申請農業
設施之容許使用,並依法申請建築執照。但農業設施面積在 45 平方公尺以下,
且屬 1 層樓之建築者,免申請建築執照。本案訴願人就系爭建築物並未先向本
府農業局申請農業設施容許使用,此有新北市政府農業局 102 年 5 月 23 日
北農牧字第 1021886625 號函附卷可稽,則縱系爭建築物面積為 45 平方公尺以
下,亦不得適用前開條例第 8 條之 1 第 2 項但書之規定而免申請建築執照
,是訴願人所訴,顯係對法規之誤解,尚難採憑;另訴願人主張本府 102 年 1
月 3 日北府農山字第 1021002986 號函已為本府 102 年 4 月 1 日北府農
山字第 1021535710 號函所撤銷云云,惟查,本案係據 102 年 3 月 25 日之
勘查現況所為處分,與訴願人此一主張尚無相涉,應予辨明。從而,原處分通知
訴願人,系爭建築物屬違章建築,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又訴願人於 102 年 7 月 17 日所申請陳述意見,因本件事證明確,核無准予
到會陳述之必要,亦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部分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及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8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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