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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23020633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08 月 14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21912196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建築法 第 2、77、91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3020633  號
    訴願人  許○蓮即米○小吃店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4  月 18 日北工使字第 1
021649693 號函併附同文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承租位於本市○○區○○路○○巷 9  號 2  樓建築物,為視聽歌唱場所(
B 類 1  組)使用,原處分機關前以 102  年 3  月 11 日北工使字第 1021395958 
號函,請訴願人應於 102  年 3  月 20 日前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手
續,逾期未申報或檢查不合格者,得依建築法等規定辦理。嗣本府商業活動聯合查報
小組於 102  年 4  月 9  日前往現場稽查,發現該址仍繼續經營視聽歌唱業,且尚
未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手續,遂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爰
依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及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裁處訴願人
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2  年 5  月 20 日前補辦手續。訴願人不服
,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店為從事舞蹈教學,其現場視聽歌唱設備未插電及使用,僅準
    備簡餐供學員課後宵夜,不能因擺設視聽歌唱設備,即認定經營視聽歌唱業,本
    人將配合搬遷設備,請重新認定行業;另受僱人並不瞭解本人經營型態,懇請撤
    銷處分云云。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經原處分機關 102  年 3  月 11 日北工使字第 102139595
    8 號函通知訴願人於 102  年 3  月 20 日前補辦申報手續並送達在案。嗣本府
    商業活動聯合查報小組於 102  年 4  月 9  日前往現場稽查,訴願人逾期未辦
    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是原處分機關即依建築法規定,裁處訴
    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期補辦手續,原處分機關依法處分,並無違誤,本案訴
    願核無理由,請依法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將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本府
    關於建築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按建築
    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
    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
    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
    。」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
    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
    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
    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
    狀或強制拆除:四、未依第 77 條第 3  項、第 4  項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
    檢查簽證或申報者。」合先敘明。
二、卷查 102  年 2  月 5  日本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派員至系爭建物臨檢,查得系爭
    建築物供視聽歌唱場所及酒家業使用,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經原處分機關以 1
    02  年 3  月 11 日北工使字第 1021395958 號函,請訴願人應於 102  年 3  
    月 20 日前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手續,逾期未申報或檢查不合格
    者,得依建築法等規定辦理在案。嗣本府商業活動聯合查報小組於 102  年 4  
    月 9  日前往現場稽查,發現該址仍繼續經營視聽歌唱業,且尚未辦理建築物公
    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手續,遂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此有新北市政府稽查商業
    活動現場紀錄表影本及現場照片 11 幀等在卷可憑。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已逾上
    開簽證及申報期限仍未辦理,已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之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裁罰訴願人,並限期補辦手續。揆諸前揭規定,於
    法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從事舞蹈教學,並準備簡餐供學員課後宵夜,不能因擺設視聽歌唱
    設備,即認定經營視聽歌唱業,另受僱人並不瞭解本人經營型態云云。惟依經濟
    部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所示,視聽歌唱業之定義係指:「提供伴唱視聽設備
    ,供人唱歌之營利事業。」而其認定方式及要件:由警察局及經濟發展局認定。
    稽查時現場設有投幣式卡拉 OK 各 2  組,每首歌 10 元、包廂 3  間、有 2  
    組客人消費中,基本消費 600  元/人(桌)、熱炒類招待、酒類 100  至 100
    0 元,此有訴願人雇用之員工蔡宥婕於新北市稽查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簽名確定
    無訛,並有現場查證之照片附卷可證,訴願人主張受僱人並不瞭解經營型態,委
    不足採;又本件係針對逾期未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手續所為之裁
    罰,而原處分機關前於 102  年 3  月 11 日函請訴願人應於 102  年 3  月 2
    0 日前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手續時,訴願人自應於收受上開函時
    ,即應洽詢原處分機關,並將視聽歌唱設備移除,以免除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
    證及申報手續之義務,非俟 102  年 4  月 9  日再次遭查獲後,始否認經營視
    聽歌唱業。縱如訴願人所述非視聽歌唱業,而係舞蹈教學並提供餐飲,無論是娛
    樂、餐飲或補教場所,如屬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均應依首揭規定及建築物公共
    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之規定,向原處分機關申報之,訴願人逾期未辦理,原
    處分機關予以裁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補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部分不服,得於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限期補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部分均不服,
  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
  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8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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