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3130632 號
訴願人 許○蓮即米○小吃店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4 月 18 日北工使字第 1
021617631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路○○巷 9 號 2 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之
使用人,該建築物供「視聽歌唱場所(B 類 1 組)」使用。原處分機關於 102 年
4 月 9 日派員會同本府商業活動聯合查報小組至該址實施公共安全檢查,發現現場
涉有避難層以外出入口寬度不符規定、內部牆面為木板,裝修材料不符規定,以及緊
急進口阻塞(外側有冷氣室外機)等建築物公共安全缺失,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
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以首揭號
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期於 102 年 5
月 20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系爭建築物營業主體係為從事舞蹈教學,如市招:上賓舞蹈學苑
,現場視聽歌唱設備未插電及未開啟電源使用,僅準備簡餐供舞蹈學員課後宵夜
,原處分機關不可因有擺設視聽歌唱設備,即認定經營視聽歌唱業,訴願人配合
政令將視唱設備搬遷;坊間亦有很多設置外觀相同之設備,並自行與朋友、員工
於家裡或公司,純粹娛樂不收取費用,建請原處分機關重新行業別認定及撒銷原
處分號函。另受僱人蔡宥婕,協助招呼舞蹈學員下課後用餐,並不瞭解經營型態
,亦無其所云:「基本消費 600 元」,然一般歌友會及練歌坊之基本消費為 1
00 至 300 元不等,現場營運樣態與設備不及歌友會及練歌坊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系爭建築物供「視聽歌唱場所(B 類 1 組)」使用,公共安全
檢查不符規定:避難層以外出入口寬度 100 公分小於 120 公分、內部牆面為
木板,裝修材料不符規定,以及緊急進口阻塞(外側有冷氣室外機),違規事實
明確,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建築物營業主體係為從事舞蹈教學,如市招:上賓舞蹈
學苑,其現場視聽歌唱設備未插電及未開啟電源使用,純粹娛樂不收取費用。另
受僱人蔡宥婕,協助招呼舞蹈學員下課後用餐,並不瞭解經營型態,亦無其所云
:「基本消費 600 元」,其現場營運樣態與設備不及歌友會及練歌坊云云,惟
依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及第 91 條第項第 2 款以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
其製造及設備安全為構成處罰之要件,與訴願人前揭涉及行業別之主張並非相同
,是訴願人所述,顯係推託之詞,核無足採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
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將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
外,本府關於建築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
」次按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
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有左
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
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
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
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二、未依第 77 條第 1 項規
定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
編第 88 條規定:「建築物之內部裝修材料應依下表規定。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二)B 類、商業類、全部,內部裝修材料(居室或其該使用
部分):耐燃 3 級以上……。」同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91 條規定:「避難
層以外之樓層,通達供避難使用之走廊或直通樓梯間,其出入口依左列規定:…
二、建築物使用類組為 B-1、B-2、D-1、D-2 組者,地面層以上各樓層之出入口
不得小於各該樓層樓地板面積每 100 平方公尺寬 27 公分計算值;地面層以下
之樓層,27 公分應增為 36 公分。但該用途使用部分直接以直通樓梯作為進出
口者(即使用之部分與樓梯出入口間未以分間牆隔離。)直通樓梯之總寬度應同
時合於本條及本編第 98 條之規定(第 2 款)。三、前 2 款規定每處出入口
寬度,不得小於 1.2 公尺,並應裝設具有 1 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第
3 款)。」以及同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08 條規定:「建築物在 2 層以上
,第 10 層以下之各樓層,應設置緊急進口。但面臨道路或寬度 4 公尺以上之
通路,且各層之外牆每 10 公尺設有窗戶或其他開口者,不在此限(第 1 項)
。前項窗戶或開口寬應在 75 公分以上及高度 1.2 公尺以上,或直徑 1 公尺
以上之圓孔,開口之下緣應距樓地板 80 公分以下,且無柵欄,或其他阻礙物者
(第 2 項)。」
二、卷查原處分機關於 102 年 4 月 9 日派員會同本府商業活動聯合查報小組至
系爭建築物實施公共安全檢查,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即本府經濟發展局認定該場
所經營「視聽歌唱業」,核係供作「視聽歌唱場所(B 類 1 組)」使用,並發
現現場涉有避難層以外出入口寬度 100 公分小於 120 公分,不符建築技術規
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91 條規定;內部牆面為木板,裝修材料不符建築技術規則
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88 條規定;緊急進口阻塞(外側有冷氣室外機)、寬高度 7
0 公分x 125 公分小於 75 公分x 120 公分,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第 108 條規定,此有建築物公共安全之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採證照
片影本附卷可稽,亦為訴願人所不爭執,其違規事證,應堪認定,洵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建築物營業主體係為從事舞蹈教學,如市招:上賓舞蹈學苑,
其現場視聽歌唱設備未插電及未開啟電源使用,純粹娛樂不收取費用。另受僱人
蔡宥婕,協助招呼舞蹈學員下課後用餐,並不瞭解經營型態,亦無其所云:「基
本消費 600 元」,現場營運樣態與設備不及歌友會及練歌坊云云,惟查,卷附
建築物公共安全之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記載:現場設置視聽歌唱設備 2
組、包廂 3 間供營業使用、每人基本消費為 600 元,並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即本府經濟發展局認定該場所經營視唱,供作視唱場所(B 類 1 組)使用,且
已載明建築物使用人對本紀錄表如有意見,請於 102 年 4 月 16 日前向原處
分機關提出陳述書,上開紀錄業經現場受僱人員蔡宥婕於該紀錄表簽名確認無訛
,是訴願人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不足採,訴願人既為系爭建築物使用人自有
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義務,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
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裁
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
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
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8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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