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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23020571
旨: 因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09 月 13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21840285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6 條
訴願法 第 81 條
建築法 第 2、7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23020571  號
    訴願人  李○立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2  年 4  月 17 日北工建
字第 1021442802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102  年 1  月 14 日就其所有位於本市○○區○○路○段○○號 1  樓
建築物(領有 69 泰使字第 3961 號使用執照,其核准用途為住宅【H-2】 使用,下
稱系爭建物),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變更用途為電子遊戲場(B-1) 及併案辦理停車位
取消,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後,以 102  年 1  月 17 日北工建字第 1021092094 號
函核准變更在案。惟嗣後原處分機關認該申請案與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暨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3  條規定有違,以首揭號函撤銷上開核准號
函,併予駁回其申請案。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及補充理由意旨略謂:
(一)系爭建物坐落之地號雖有部分位於住宅區(即○○段○小段○○- ○地號),
      然訴願人僅就局部範圍變更使用,且申請變更之範圍位於商業區內(即○○段
      ○小段○○- ○地號)。是訴願人之申請完全符合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
      辦法第 5  條但書之規定,並無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所定
      住宅區不得設置電子遊戲場之規定,原處分機關核准後竟自行撤銷先前核准,
      遽為駁回訴願人之申請,已然有誤。
(二)申請使用執照或變更使用執照所屬之建築物雖坐落於商業區及住宅區,但只要
      所申請變更之樓層範圍位於商業區,即不違反都市計畫法使用分區之相關規定
      。訴願人所提新北市○○區○○路○段○號及○○路○號建築物之申請案,均
      與本申請案雷同,依行政程序法第 6  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
      不得為差別待遇。」原處分機關自應比照上開 2  件申請案之前例,核准申請
      。然原處分機關卻逕予否准本件申請,自有違反相同事件應為相同處理之「平
      等原則」等語。
二、答辯及補充意旨略謂:
(一)系爭建物分別位於商業區及住宅區,經查閱其竣工圖所示,系爭建物部分確實
      位於住宅區範圍內,已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及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
      更使用辦法等規定,且因未領取變更使用執照,行政程序尚未終結,故以系爭
      號函撤銷本府 102  年 l  月 17 日北工建字第 1021092094 號函,併予駁回
      訴願人申請案。
(二)另訴願人所提有關○○區○○路○段○號及○○路○號建築物,其建物位於商
      業區及住宅區,曾有作為 KTV  使用先例之疑義一節,經查前開建物之竣工圖
      所示,該建物均於商業區內,故符合前開細則及辦法之規定。原處分機關撤銷
      變更使用執照核准函並無違誤,請予以駁回
(三)查建物登記謄本所示,附屬建物(平臺)部分位於住宅區,而系爭建物產權係
      包含主體建物及附屬建物,旨案擬主體建物變更為電子遊戲場,顯已造成其附
      屬建物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規定,故不適用前開辦法第 5
        條但書辦理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將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本府
    關於建築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
二、次按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及第 4  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
    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 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
    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
    用執照。但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之使用變更,不在此限(第 2  項)。第 2  
    項建築物之使用類組、變更使用之條件及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
    關定之。(第 4  項)」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3  條規定:「建築
    物變更使用類組時,除應符合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或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
    之容許使用項目規定外,並應依建築物變更使用原則表如附表 3  辦理。」同辦
    法第 5  條規定:「建築物變更使用類組,應以整層為之。但不妨害或破壞其他
    未變更使用部分之防火避難設施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該樓層局部範圍變
    更使用:一、變更範圍直接連接直通樓梯、梯廳或屋外,且以具有 1  小時以上
    防火時效之牆壁、樓板、防火門窗等防火構造及設備區劃分隔,其防火設備並應
    具有 1  小時以上之阻熱性。二、變更範圍以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第 92 條規定之走廊連接直通樓梯或屋外,且開向走廊之開口以具有 1  小時以
    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區劃分隔,其防火設備並應具有 1  小時以上
    之阻熱性。」末按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規定:
    「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十、戲院、
    電影片映演業、視聽歌唱場、錄影節目帶播映場、電子遊戲場、動物園、室內釣
    蝦(魚)場、機械式遊樂場、歌廳、保齡球館、汽車駕駛訓練場、攤販集中場、
    零售市場及旅館或其他經縣(市)政府認定類似之營業場所。但汽車駕駛訓練場
    及旅館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核准與室內釣蝦(魚)場其設置地點面臨 12 公
    尺以上道路,且不妨礙居住安寧、公共安全與衛生者,不在此限。」
三、卷查系爭建物領有 69 泰使字第 3961 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住宅,嗣訴願人
    於 102  年 1  月 14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變更用途為電子遊戲場及併案辦理停
    車位取消,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原以 102  年 1  月 17 日北工建字第 10210
    92094 號函核准變更在案。嗣後原處分機關認系爭建物部分位於住宅區內,核與
    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及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3  條
    規定有違,此有竣工圖及建物登記第 1  類謄本影本附卷可稽,而以首揭號函撤
    銷上開核准號函,併予駁回申請案,揆諸首揭規定,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固
    非無據。
四、惟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依前開規定申請系爭建物局部範圍變更,所申請變更之範
    圍係位於商業區(即○○段○小段○○- ○地號;按電子遊戲場非屬都市計畫法
    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7 條 12 款所定不得使用之態樣),而未變更之平臺位於住
    宅區,因屬同一宗基地,依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3  條規定,訴願
    人變更使用類組未符合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容許使用項目(電子遊戲場
    )規定而予以駁回之,此為首揭原處分機關據以駁回其申請案之號函所憑理由可
    稽;而對於訴願人所援引之他案(81  重變使字第 275  號變更使用執照及 89 
    重使字第 1006 號使用執照),其使用執照之使用分區記載,亦係住宅區及商業
    區,該建築物曾經原處分機關核准為「視聽歌唱場」使用之先例,原處分機關認
    上開訴願人所援引之他案,其使用使照所載基地坐落雖屬住宅區及商業區,因該
    變更使用之建築物本身投影坐落基地均位於商業區內,故符合前開都市計畫法臺
    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及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3  條規定〈參照原
    處分機關 102  年 6  月 5  日北工建字第 1021856381 號函所附答辯書理由段
    之《五》〉。是關於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3  條所定建築物變更使
    用類組是否符合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容許使用項目一節,其審查標準究
    以一宗土地〈建築法第 11 條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  條第 1  款
    規定參照〉抑或申請變更使用之建築物本身?不無疑義。未見原處分機關釐清,
    自有未當。
五、再查本案系爭建物本身投影坐落基地雖分別坐落於住宅區及商業區內,然訴願人
    主張未在申請變更使用範圍之平臺係位於住宅區,為系爭建物之附屬建物,此為
    雙方所不爭執,是本案是否得如訴願人主張,得將系爭建物附屬建物割裂,僅就
    局部主體建物範圍變更而單獨申請之?抑如原處分機關所認系爭建物產權包含主
    體建物及附屬建物,本案主體建物變更為電子遊戲場,已造成其附屬建物違反都
    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規定,應不適用辦法第 5  條但書規定辦理?
    亦有未明。上開疑義均事涉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3  條及第 5  條
    但書規定法令解釋範疇,原處分機關未釐清相關法令適用,即逕予駁回訴願人之
    申請,顯屬率斷,訴願主張非無理由,自應將原處分予以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查
    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以資妥適。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中華民國 102  年 9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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